葛明洋:刑诉中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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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葛明洋
来源丨《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7年10期//第 35 卷 第 10 期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学术问题一直不乏讨论的空间,经过学者多年讨论已经基本形成相对稳定的划分标准。从其三个组成要素出发,探讨该标准所存在的逻辑和适用问题,提供更多的分析角度与探讨空间;从该证据分类所针对的对象出发,探讨其若是查证属实之前的证据,则有违探讨证据分类问题的初衷,若是查证属实之后的证据,则在适用时就和该分类标准本身大相径庭。对于此证据分类或应另辟蹊径,寻求更好的分类方法。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概述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系, 即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凡是本身可靠即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 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1]
由此可以将此分类标准归纳为三个要素即单独、直接和案件主要事实。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总结为:“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和该犯罪事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事实”。[2]221-222
对于该分类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学界对于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及概念的表述过于简单化,不利于研究的深入”。[3]594-606 也有学者认为该三个要素或多或少的存在些许说不通的地方,因为虽然可以很简单的将该标准归纳为三个要素,但是该三要素各自的含义并不能进行简单的归纳,在此众说纷纭。自从边沁在其著作中提出此种证据分类之后就倍受争议,他认为划归为直接证据要求该证据的内容必须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等同,据此后继学者们相继提出了相对完善的版本,但也都不乏批评之声。我们或许应从该标准的本质内容出发,进行合乎适用逻辑的分析,探讨该标准存在的问题所在。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探析
(一)单独
独,即一个。一个直接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比如证人证言,只要其内容涵盖了案件主要事实就可以单独发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部分或片段,只有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此处的“其他证据”可以推知为其他一个或多个间接证据。
首先,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主要表现为言词证据。对于言词证据,都会有一个疑问,为什么单独一个证人证言不需要其他证据的证实,就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难道不需要验证其是否说谎?在封建制国家时期,盛行以“人证”为主的诉讼证明模式,法律明文规定男人的证言高于女人的证言,显贵者的证言高于普通人的证言,僧侣的证言高于世俗人的证言。证人所提供证言的可靠度因人而异,要想基于该证言得出存在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首先要看提供证言的主体是谁,这种说法放在今天也乏善可陈,不过这也说明了一个道理,并不是所有人提供的证言都是真的。而且“作为信息来源的证据和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一回事,两者在逻辑结构上只是小前提和结论的关系,”[4]要想从“证人说出了案件主要事实”这个信息来源, 得出“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这个结论,就一定存在另外一个小前提,即所有的证人提供的证言都是准确无误的,这样才能得出在一个案子中,某一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导致了案件结果的产生。但是这样的一个小前提显然是荒诞的。所以用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发挥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之前划归为直接证据的证据都能够单独发挥证明作用,因此,直接证据的含义中添加“单独”一词,有以偏概全之嫌。
其次,进行定罪量刑需要全面综合的证据链条。对于绝大部分案件来说,都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单独直接发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后者需结合其他证据发挥该作用,那么案件主要事实在此也就得到了两者的双重证明。换句话说就是直接证据也是需要其他证据的辅助才能够完美发挥证明作用,这就和“单独”的意思截然相反。而且,如果案件主要事实需要进行双重的证明,那么与此相对应的案件非主要事实除了间接证据的证明外,是否还需要相关直接证据的双重证明呢?无从知晓。
(二)直接
“直接”是指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式。不难看出,案件主要事实是证据证明的对象,该定义将案件事实分为了案件主要事实和案件非主要事实,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间接证据结合其他间接证据证明主要事实,并证明主要事实之外的非主要事实。在此应当明确一点,案件主要事实的含义即使被人为设定,也不能成为金字塔的顶端,其他所有事实不都是为案件主要事实而存在的。我国的诉讼证明对象可以分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类,按照陈光中老先生的看法,“由诉讼的一般目标和任务所决定,三类证明对象在性质和范围上是基本一致的,如都包含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2]298,即还可以将案件事实分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案件主要事实可以划归为实体性事实的一部分。其他实体性事实和所有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都由间接证据来承担。间接证据对于这两部分的证明作用的直接性就被抹杀了,因为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直接的”。[5]根据 此种分类方法稍加推理就可以得出“一个证据因为可以直接的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的某一片段, 所以是间接证据”这样一个看似合理的结论。
英美学者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标准为系争事实,将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都囊括其中,也避免了主要事实与非主要事实的价值取舍,相比于我国的分类标准有更多的合理之处。当然采用系争事实的说法,也有一定的弊端,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存在不止一处系争事实,可以单独直接证明一个系争事实,即属于直接证据,但在证明另一系争事实时,有可能发挥着间接证明作用,那么该证据在案件中就兼顾直接性与间接性。而对于证据分类来讲,应像言词证据与实物证等证据分类一样,对于每一个证据都可以进行非此即彼的划分,而不是存在两者兼顾的情形。另外,同样的道理,当因为对一个系争事实发生间接证明作用而被定义为间接证据时,该证据在对另一系争事实发生直接证明作用的直接性也被抹杀了,因为间接证据的证明方式是间接的。
另外,根据案件主要事实的含义,不难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施行为与犯罪事实产生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直接证据要想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就一定要对该因果关系予以阐明。因果关系的认定相对繁琐,单就其学说就存在客观规则理论、条件说等6种,此外,还要考察案件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包括行为人、第三者或者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直接证据要想不加推理的发挥证明作用,就要求其所涵盖的案件事实也要涵盖其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如果直接证据也不能通过一次推理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也需要其他证据辅助才能完成未竟的证明任务的话,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将不复存在。”[6]
(三)案件主要事实
我国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含义的人为定义也一直为各路学者所诟病。
首先,对于“主要”一词的理解。主要一词为程度副词,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有二:一是指把握事物的关键;二是指事物中起决定作用的。根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定义,在犯罪构成要件里面,可以将其归属于犯罪客观方面。如果说犯罪客观方面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是把握事案件事实的关键,起决定性作用,那么与此并驾齐驱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为什么不能称之为主要呢?而且案件事实中的一个小小细节决定行为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案例也不缺乏,那么在此何为主要,何为次要,并不能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
其次,如果一份证人证言,其内容涵盖案件主要事实,说明了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产生了危害结果,该证据即可划归为直接证据。而一份证人证言所涵盖的证据内容远不止这些, 多个证人证言所涵盖除案件主要事实以外的内容相结合也是可以产生证明案件非主要事实的作用的,从此角度出发该证人证言又具有间接证据的性质,所以根据这一分类标准某些情况下并不能说清楚证言证言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对象探析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就是在具体的案件事实发生、发展的客观背景下,在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中确定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的过程。”[3]594-606而直接证据可以单独直接发挥证明作用,如果需要借助其他证据确定其证明力,那么就失去了直接证据的应有之意。因此,如果仍要保留直接证据单独作用的本质,这种证据分类要么是对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的分类;要么是在查证属实之前, 对搜集到的证据发挥证明作用单独直接与否的一种假设或者预判。
(一)“事实说”向“材料说”的合理性转变
“事实说”,指明证据是一种真实事实,试图揭示其本质问题。但其混淆了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概念。“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为客观事实,而“从'先验的客观事实’出发,办案人员通过收集各类证据,获得了一系列证据信息,这些记载着案件信息的事实片段”为证据事实,是被包括在与客观事实相对的主观事实的范畴之内的,从客观事实到证据事实经过了办案人员的认知过程。[7]24-30而人类的认识能力又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认识过程中难免出现偏差。即在事实层面上,我们追诉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这也是二审、再审存在的原因之一。事实说将证据视为一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逻辑起点显然就不正确了,因为既然证据是真实的,又何谈查证属实、举证质证呢?而“材料说”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载体为逻辑起点,在该证据载体进入办案人员的认识领域后研究证据问题(即证据事实),不以其是否客观真实为第一要义,将所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尽可能多的容纳进来进行分析研究才符合认识和逻辑规律。
而证据分类“是人们认识和研究证据的一种逻辑思维方法,旨在借助于分析证据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来探讨法定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为运用证据提供科学的认识路径”。[8]即证据分类是研 究证据问题的,不以其是否客观真实为第一要义,来探讨证据间的相互关系,以供科学的运用, 以符合认识和逻辑规律,而不是对已经查证属实、经过举证质证、尘埃落定的证据进行的研究。
(二)假设认定的合理性分析
在办案人员证据搜集和调查活动中,将那些先验性的客观事实纳入到主观视野中来,假设该证据是将要在法庭庭审中发生证明作用的一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如果其内容涵盖案件主要事实,就可以得出该事实存在的结论,然后再以此为出发点寻找更多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其他事实。若最终形成的证据链条完整,经过分析论断得出的结论唯一,那么假设成立。
这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按照陈瑞华老师的观点,“我们有必要对两类'案件事实’作出区分:一是那种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 尽管都属于办案人员认定的主观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其实是有着本质区别的”。[7]24-30由此可知事实有两种: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主观事实囊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办案人员对于证据的认定只是一种主观认识。而依此也可以推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是对证据事实的一种主观认识,只不过这种主观认识是在控辩双方共同的参与下盖棺定论的。主观认识活动本身的局限性也是二审、再审、冤假错案存在原因之一。办案人员在搜集证据与调查活动中,对于证据能否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假设,也是一种主观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此种证据分类的意义适用到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 如果认定为针对查证属实之后的证据的一种分类,那么在证据查证属实之前是不能通过此角度来分析指导实践中证据(或称证据材料)适用问题的。
但是这种假设认定的做法,最终可能会曲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证据划分的标准本身。因为还没有经过查证属实,不需要考虑单独与否的问题,而“直接”意味着是否需要经过推理, 或者发生证明作用是否需要中间环节,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并不需要过多的思考,比如在一起杀人案件的证据搜集过程中,一枚陌生的指纹,可以推断该犯罪嫌疑人来过作案现场,不能涵盖案件主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一份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可以推断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能涵盖案件主要事实属于间接证据;一份来自作案现场的证人证言,可以推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其伤亡结果,涵盖了案件主要事实属于直接证据;一份的保存完好的视听资料,可以推断案件主要事实存在属于直接证据……以此类推,最后在假设该证据可以最终作用于庭审现场,影响判决内容的前提下,对于某一证据的定性,往往局限在其证据内容上,而非直接与否的证明方式上。而基于其内容是否涵盖案件主要事实就成了假设或者预判的一种方式,这就不能同原本的证据分类标准相提并论了。
另外, 此假设认定针对的是“ 查证属实之前”,摆脱了证据能否单独发挥证明作用的诟病,但是对于组成分类标准的另外两个要素所存在的问题并不能进行很好的回答。
结 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据划分标准和该证据分类的对象选择都尚有厚非之处。直接证据要想单独发挥证明作用,摆脱不了尚未查证属实带来的障碍,即使经过假设跨越障碍也不能完全得出一个完美的分类标准;不加推理的证明方式被因果关系的错综复杂拦截,如果一个证据要想发挥直接证明作用, 其内容必须涵盖证明对象中所存在的因果关系; 案件主要事实,人为的设定是其诟病所在,尤其在现今全民识法懂法的时代,错过一丝细节都难逃公众法眼,对于“主要”一词的强调实在没有必要。
对于该分类标准的分类对象,很少有人专门论述,简单来讲就是该证据划分的证据是在查证属实之前的证据还是查证属实之后的证据,若在之后,就和探讨证据相关问题的初衷有所违背; 若在之前,在适用过程中就和该分类本身大相径庭。所以可以说现在当行的分类标准相对不合理,适用起来有一定逻辑缺陷,细究起来则无法适用。
对于该分类标准组成要素的探讨,其实大部分都是从该标准本身出发所能得出的确切结论, 但存在逻辑和适用问题的原因之一可能是该标准本身的真正含义没有完全体现在该标准中,从而没有真正的被后继学者领悟到,所以在诸多学者对此标准提出质疑的同时,也在试着“完善”此分类标准,比如有的彻底摆脱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束缚,取而代之的是以存在形式不同而划分的情况证据和言词证据;有的从“案件主要事实”这一标准入手,将其含义替换为要件事实; 有的从去掉“直接”这一标准入手,摆脱证人作证时的自带推理问题;有的从去掉“单独”这一标准,并将案件主要事实的含义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证明的事实”等等,但也都不乏批评之声。或许我们应该寻根溯源,探讨提出该标准分类之初,拓荒者的本真意图,以避免后来在适用及演变过程中产生的逻辑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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