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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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犯罪构成
二、疑难问题
(一)信用卡的认定
(二)伪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三)关于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四)关于“有效催收”的认定
(五)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和认定
(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从宽处理
(七)名为透支信用卡实为贷款情形的处理规则
(八)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行为认定
(九)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行为的定性
(十)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定性
三、追诉量刑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定罪量刑对应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责任形式为故意,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2.《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八条 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472号: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二)伪造、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2.“两高”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是区分恶意透支与民事违约的最重要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时往往虚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将“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直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予甄别,存在客观归罪、唯结果论的不当倾向。为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的定义;第二款明确了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3.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综合考量。对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考量:申领信用卡时提交材料是否真实,有无严重弄虚作假;使用信用卡时是否具有相对稳定的还款能力,如是否具有稳定合法的工作或者收入来源等;透支情况与收入水平是否基本相符;涉案信用卡是否存在大量套现情况;透支款项用途是否合法,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存在持续且有效的还款行为;透支后是否与发卡银行保持联系、积极沟通,是否存在故意逃避催收的情况,等等。对于持卡人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费后,因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事后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说明情况、尽力筹措还款资金的,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不再将“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作为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普遍反映,“肆意挥霍”的认定存在较大弹性,受持卡人自身情况和消费时间、地点等因素影响较大,且与信用卡“透支消费”这一最重要功能的界限难以准确把握,不利于信用卡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2)将“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增设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实践中,一些持卡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的方式,骗领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后透支,导致无法归还的情况时有出现。此种情形,反映持卡人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且往往是实施信用卡套现、信用卡诈骗的前提和基础,危害较大,有必要加以规制。基于此,将此种情形纳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3)增加但书规定。鉴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允许对具有本款规定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提出反证,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2.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是认定恶意透支的条件之一。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该修改决定第1条明确刑法规定的催收应为有效催收,即发卡银行的催收,只有被持卡人确实收到后,方可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催收。在此基础上,该修改决定第2条通过增加1条,作为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明确了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和有关问题。1.有效催收的认定标准。根据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有效催收,应当从催收的时间、效果、间隔、合法性等方面加以认定。具体而言:(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持卡人的透支尚未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属于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此时的所谓催收,本质上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7条“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中的提醒,不属于催收,故明确催收应当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这是有效催收的本质要求,以将持卡人由于搬迁或者出差等原因,没有收到银行催收以致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排除在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三个:一是这里的“确认持卡人收悉”,并非仅指持卡人实际知晓催收内容,也包括司法机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持卡人确实收悉催收的情况,例如发卡银行按照约定,将催收短信送达持卡人的手机,即使不能证明持卡人已实际阅读,也可以认定有效催收。二是有的持卡人通过变更联系方式不通知发卡银行等方式故意逃避催收的,要求发卡银行的催收现实、确定被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知悉,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考虑到发卡银行催收与人民法院民事送达有一定的相似性,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6条“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不需要发卡银行的催收必须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只要发卡银行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催收,例如向故意逃避催收的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催收短信的,也可以认定为有效催收。三是催收方式。该修改决定对催收形式未作限制,主要是考虑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催收的方式更加灵活多样,例如近年开始出现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催收方式,司法解释难以全面列举;而且,在该修改决定已经明确规定“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的情况下,亦无必要。(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作此规定,同样是为了确保持卡人能够收悉发卡银行的催收,避免短时间内连续催收造成把两次催收实质上合并为一次催收的情况。之所以确定为30天,是参考了信用卡对账单的生成周期一般为30天的做法。(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此处规定的“约定”,是指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就催收达成的合意,主要表现为持卡人同意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中有关催收的条款。至于“规定”,目前主要是指《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68条至第70条的相关规定,如“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等。下一步关于催收的相关规定有调整的,从其规定。2.认定有效催收的证据标准。根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3款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而且,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以确保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对于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不一致时的催收对象及相关问题,该修改决定未予涉及。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实际透支人获得信用卡的不同方式分别作出处理:(1)违背持卡人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以拾得、骗取、窃取、收买甚至抢劫、盗窃等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等规定定罪处罚,不需要催收。(2)未违背持卡人的真实意愿情形的处理。持卡人明知甚至与实际透支人共谋,共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对持卡人进行催收即可。因为此种情形下,持卡人与实际透支人一般存在某种关联,且双方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此处只是明确催收对象是持卡人,但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及追究的刑事责任具体主体,还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2011年1月13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第六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六十九条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第七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四)持卡人在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相关款项未全部结清前,不得向任何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承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第七十一条 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21号:房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认定有效催收,应当对银行是否实施催收、持卡人本人是否获悉催收信息进行审查。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银行催收方式多样,一般采用短信、电话催收,向户籍地或者持卡人预留的其他地址发催收信函以及上门催收等。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拒接银行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或者拒收催收信函。我们认为,银行信函催收还是电话催收,都是催收方式之一,无论哪种方式,均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即查证属实的,方能认定为有效催收。原则上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内容、持卡人本人已收悉银行催收信息,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或者有电话录音的印证。信函催收的,如果持卡人外出,则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也可以视为持卡人签收,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持卡人反证。如果持卡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如其因为工作或者其他原因长期在外未归,确没有收到家属签收的催收函,则催收不发生效力。实践中,被告人对当庭质证的催收记录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对催收的有效性予以认可。若被告人庭审中提出异议,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持卡人透支以后故意更换住址、电话号码逃避银行催收,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按照信用卡协议约定的持卡人地址寄送了催收函或者拨打过电话,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否则,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无法独立证实有效催收。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2.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1.恶意透支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适度上调。该修改决定将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升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的5倍。(1)恶意透支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提高后,未对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相应提高。(2)恶意透支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类型虽然适用同一罪名,但性质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折抵,分别计算似更为适宜。2.恶意透支数额计算方法的完善。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3个方面的问题:(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该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7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41号: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只有恶意透支到一定数额时才对恶意透支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只是透支的本金部分,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此,持卡人意图非法占有和实际非法占有的是本金部分,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也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即使是物质损失,也不能以追缴或者返还的方式在刑事裁判中判决,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2.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为了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对恶意透支从宽处理的真正落地,该修改决定第5条对原规定作了3方面调整:一是适度限缩“全部归还”的对象,即不再明确要求“全部归还”的对象为“透支款息”,调整为“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二是适度放宽从宽处理的时间范围,即不再限制为“公安机关立案前”,而是把握“提起公诉前”和“一审判决前”两个时间节点分别作出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起诉”是绝对不起诉,而不是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三是适度限制从宽处理的适用情形。鉴于该修改决定第3条已经上调了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于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对于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持卡人,也不适用本条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2.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耿磊:《〈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1期。该行为实质上是借用信用卡的形式发放贷款,所发放的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是作为贷款载体而非用于透支消费,不符合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此种情况下持卡人透支不还的行为主要属于不及时归还贷款,不应适用恶意透支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如果符合《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犯罪,可以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74号:王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私自激活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信用卡办理流程一般需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5个阶段。当事人申领信用卡通过审核后,银行一般会在10至15个工作日内将卡片通过信件的形式邮寄至申领人预留的地址,申领人签收后再将卡片激活并使用。所谓“激活”,即申领人按照发卡银行寄送信件指定的步骤,拨打银行服务电话,按照语音提示输入个人预留身份资料、手机号码、初始密码等重要私密信息,成功通过审核的过程。只有成功激活才能启动“沉睡”中的卡片的各项功能。因此,激活在信用卡的申办流程中占据核心地位,信用卡不特定的价值必须通过激活这一关键步骤的完成才能最终实现。信用卡的激活应当体现申领人的意志,一般由申领人或者经其授权的人进行操作。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作为同事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2.未被激活的信用卡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当然,该卡应当是真实、有效的。《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当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备消费、支付、转账、存取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无效卡、伪造卡、变造卡、涂改卡均不能归入其中,故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超出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信用卡”外延。3.盗窃不同财产权利载体物的处理。随着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及信用卡等财产权利载体逐渐丰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载体物,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这里未区分记名载体物财物价值的不同兑现方式。实务中,可视不同情形作相应认定:(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权利载体物,因能即时兑现财产权利,行为人窃取后,就拥有了对相对应财物的控制权,以盗窃罪论处。(2)盗窃记名的票据、金融凭证、信用卡,行为人不论是否采取其他欺骗行为,在兑现时,须冒充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取得载体物财产价值,且“冒用”情形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均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冒充权利人兑现财产价值,则以上述金融诈骗罪定罪量刑。(3)盗窃除(2)以外记名的权利载体物,如果采用伪造银行预留印鉴、印章,仿冒持票人签名等形式兑现财产价值,由于其后续欺骗行为是取得财产的关键行为,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的是印鉴齐全的载体物,兑现时无须另行提供身份证明等资料,将其兑现行为视为实现窃取物价值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则以盗窃罪处理。(九)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2008年5月7日起施行)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2018年11月9日印发)在一些案件中,尤其是利用网络钓鱼、木马链接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又可能存在秘密窃取的行为,关键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是否基于被害人对财物的主动处分意识。如果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则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如果出现电信网络诈骗和合同诈骗、保险诈骗等特殊诈骗罪名的竞合,应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印发)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