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认定规则(一)

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的责任

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即驾驶者不论是否有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3、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并存,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进行选择。受害人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

4、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的责任认定

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5、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

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方过错比例承担。

但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6、保险公司不能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7、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性质的认定

如本车人员未能脱离被保险车辆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则不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能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8、因不服首次鉴定而做第二次伤残鉴定,受害人误工费计算时间起点

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

法院采信了第二次伤残鉴定的结论,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评残的结论,第一次评残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9、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致死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归属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不能归属于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敬老院所有。

10、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任何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均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行政部门或机构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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