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详解工伤认定“三工”因素(终于弄明白了!)
作者:杨科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历经几次变化,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不尽相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等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前两项实际仅强调了工作原因这个要素,而未特别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第三项虽强调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要素,但对“不安全因素”并未强调工作原因。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对工伤的工作原因作出了规定,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作规定。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的三种情形都作了相同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一般工伤认定均必须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对于三要素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这些要件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属于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遭受伤害的,不论是否是工作原因,均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即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这一点在我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它们的作用,一方面是进一步强调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一般来说,一旦具备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比较原则,好处在于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便于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缺点是缺乏操作性,容易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针对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我们确定了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 “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如下:“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这一答复解决了因工外出死亡原因不明的工伤认定问题。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出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状态。(2)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其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工作有时并不是只固定在一个区域内。因为工作性质不同,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常常是不固定的(如新闻工作者、船员);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较广(如邮递员)。即使同一工厂的职工由于分工不同,也会影响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来说,多数职工以车间作为工作场所,但工厂管理人员或者保安负责厂区的管理和保卫工作,其工作场所就可以以整个厂区为限。但在作出工作场所认定时,也应注意不能无限扩大化,如员工宿舍、绿地等生活场所,有证据证明与工作确实无关,即使其在厂区内,对于一般职工而言也不宜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 “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又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其意在界定何为 “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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