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可根据使用情况等认定系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灏舸,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泉,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昆,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霖,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芝。

再审申请人李灏舸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泉、李洪霖、薛英、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灏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李灏舸接受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因李洪霖、薛英的债务而被执行。案涉房屋的归属应以当事人购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李洪霖和薛英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女儿李灏舸是该二人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由李灏舸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家庭外人员代管,与家庭财产隔离,案涉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李洪霖、薛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李瑞泉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家庭财产。即使案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李灏舸成年后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李洪霖、薛英与登记权利人李灏舸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无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为李灏舸个人财产,李灏舸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灏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瑞泉提交答辩意见称:从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判断,李灏舸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被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时,李灏舸年仅7岁,该房屋明显超出李灏舸的生活所需。而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一直都是李洪霖、薛英。该房屋长期被李洪霖、薛英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作为经营用房。2007年,案涉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李灏舸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李灏舸单纯获益行为。李洪霖、薛英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是出于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该房屋应当作为李洪霖、薛英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李洪霖、薛英于2014年2月向李瑞泉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李洪霖、薛英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对于有关该二人的诉讼案件几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仍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二人有义务以该房屋清偿对李瑞泉所负的保证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灏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洪霖、薛英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灏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灏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灏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法 官 助 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徐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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