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介

2020年11月15日,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10国在第四次RCEP领导人会议上共同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达成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是由东盟10国发起的,由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6个与东盟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共同参加的,旨在拓展和加深各成员国之间经贸联系的协定。在2012年年底举行第21届东盟峰会上,16个国家共同签署了RCEP框架并宣布谈判正式开始。2019年11月4日,在第三次RCEP领导人会议上,由于顾忌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逆差以及在非关税壁垒方面存在分歧,印度决定退出RCEP谈判。RCEP成员国数量变为15国。目前,15个RECP成员国的GDP总量约占世界GDP的30%,人口共计约占世界人口的30%。因此,RCEP的签署将为该地区的企业和民众带来更加广阔的市场和更为广泛的就业机会,并且通过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以及互惠共赢的经济伙伴关系,来促进扩大区域贸易和投资,为全球经济增长和发展作出贡献。

RCEP的特点

RCEP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各成员国在RCEP中对WTO涵盖的部门领域的条款作出了更新或超越,考虑到了诸如电子商务时代、中小企业潜力、区域价值链的深化、以及市场竞争的复杂性等新兴的贸易现状。第二,RCEP从广度和深度两个层面拓展了此前许多“东盟‘10 1’协定”中未涉及的领域,例如在市场准入方面,RCEP成员国承诺在所有实质性的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中逐步取消或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且扩大了投资领域的范围。第三,RCEP汇集了发展水平各异的国家,通过为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灵活性、加强各成员国之间的技术合作和能力建设,最大限度地确保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经济体、规模不同的企业,以及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都可以受益。第四,RCEP支持各成员国参与全球和区域供应链的诉求,通过贸易和投资授权规则对市场准入承诺进行了补充,既有利于商业发展,又维护了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RCEP的主要内容

除序言外,RCEP正文部分包括20个章节,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电子商务、自然人临时移动、政府采购、竞争、争端解决等诸多方面。

第一章

第一章为“初始条款与一般定义”,该章节明确阐述了RCEP的4个目标,并且对包括法人、最不发达国家、易腐货物、中小企业在内的35个概念作出一般定义。

第二章

第二章为“货物贸易”,该章节共分为两小节。第一小节为总则和货物市场准入,在该小节规定了实现成员国之间实现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包括给予其他成员国货物国民待遇、减少或消除关税、临时免税入境、给予成员国更加优惠的市场准入等落实各成员国与货物有关的承诺的关键要素。第二小节为非关税措施,该小节与第一小节关税自由化相辅相成。在该小节中,各成员国承诺将采取诸如普遍取消数量限制、技术磋商、提高非关税措施透明度、管理进口许可程序等措施,避免对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同时该小节规定,成员国可就特定部门问题启动由RCEP货物贸易委员会制定并监督实施的工作计划,以增进成员国之间的谅解、探讨成员国可能采取的贸易便利化行动。

第三章

第三章为“原产地规则”。该章节共分为两小节。第一小节为原产地规则,该小节确定了RCEP项下原产货物、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的概念以及因此可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包括了用于运输和装运包装以及打包材料和容器的待遇,以及适用于附件、备件和工具的待遇。此外,考虑到各成员国地理分布的特点,该章节设立了直接运输条款,确保原产货物不会不当地失去其原产地位。第二小节为签证操作程序,该小节规定了适用原产地证明、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以及核查货物原产地位的详细程序。该小节除传统的原产地证明外,还对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等作出规定,作为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有效信息。本章节包括两个附件,附件一为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该附件列出将货物视为原产货物所需的条件;附件二则规定了原产地证书及原产地声明等应该列出的证明原产货物地位的最低信息要求。

第四章

第四章为“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该章节包括一些强化的贸易便利化条款,旨在确保海关法律和法规适用中的可预测性、一致性和透明度,以促进海关程序的有效管理和货物的快速清关。该章节对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作出了更高水平的承诺,强化了贸易便利化条款,例如规定清关时间尽可能控制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48小时内,对货物的税则归类、原产货物地位、完税价格的确定等事项作出预裁定,对特定的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与进口、出口或过境相关的额外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尽快放行快运货物并通过后续稽查程序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得到遵守,设立用于海关监管的风险管理制度,将监管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加快放行低风险货物等。此外,为解决成员国对本章节项下承诺准备程度不同等问题,在该章节附件一中对相关成员国履行承诺的期限作出规定。

第五章

第五章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该章节在重申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中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通过若干条款加强各成员国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执行,例如等效性条款、适应地区条件、风险分析、进口检查等。此外,本章节通过规定各成员之间在增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透明度、加强合作与能力建设、进行技术磋商等义务,强调了各缔约方应当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贸易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第六章

第六章为“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该章节突出强调了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项下权利与义务的确认,并通过若干条款加强各成员国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履行。此外,该章节通过加强透明度程序、相互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等加强成员国在这一领域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七章

第七章为“贸易救济”,该章节包括两个小节。第一小节为RCEP保障措施。该为各成员国设立了有明确定义的条件和要求的过渡机制,用于解决在RCEP项下由于其他成员国履行承诺而对其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此外,该小节还规定了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实施的范围和期限,以及不得对微量进口货物采取临时性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限制。第二小节为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两个小节。该小节重申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对禁止归零原则、以及披露基本事实和妥善处理机密信息等义务进行了强调。

第八章

第八章为“服务贸易”,该章节包括符合成员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作出的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本地存在相关的承诺。通过大幅取消影响服务贸易的限制性和歧视性措施,为成员国扩大服务贸易扫清障碍。该章节要求成员国通过清单的模式,对其服务承诺进行全面说明。此外,该章节要求各成员国确保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中提供服务时遵守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取消或将抑制服务贸易竞争的商业惯例等促进各成员国间服务贸易的措施。考虑到东盟成员国中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现状,本章节特别规定要增强此类成员国服务能力、服务效率和竞争力。本章还包括三个附件,其中附件一促进区域金融服务自由化的金融服务附件。该附件规定了提供金融服务的具体义务,例如成员国应当保障金融法规透明度,允许提供新的金融服务,不阻止开展普通业务所必须的信息流动和信息处理。此外,该附件为讨论或解决与金融服务相关的事项提供了磋商渠道。附件二为制定了有关公共电信服务贸易规则框架的电信服务附件。该附件相比与此前的“东盟‘10 1’协定”中的电信服务附件,在以下六个方面增加了成员国的义务,分别是监管方法、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网络元素的非捆绑、电杆、管线、管网的接入、国际移动漫游、技术选择的灵活性。附件三为参与本地区专业服务供应渠道的专业服务附件。该附件鼓励各成员国或有关机构努力为就相互接受的领域制订相互可接受的专业标准和准则。

第九章

第九章为“自然人临时移动”,该章节允许成员国为促进从事货物贸易、提供服务或进行投资的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以附件形式作出具体承诺、制定成员国批准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等具体承诺表中列出的人员临时入境和临时停留的规则。该章节要求成员国保障与移民手续或解释性材料的可获得性与透明度、迅速处理该章节涵盖的自然人提供的完整的入境或居留申请、确保所收取的任何费用的合理性、以及不采取对该章节所涵盖的自然人临时流动构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第十章

第十章为“投资”,该章节涵盖了包括保护、自由化、促进和便利化在内的投资领域四大支柱条款,确认了成员国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投资待遇等方便的义务,通过改进的投资便利化条款、禁止业绩要求条款等,对各“东盟‘10 1’协定”现有投资规则进行升级和完善,允许成员国通过负面清单的形式对与该章节相关义务不符的措施作出承诺。此外该章节还规定,成员国应当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相关的转移自由且无迟延的进出、不限制货币转移时的汇率、对因战乱国家紧急状态导致的损失给予补偿、除特定情况外不得对本章节项下的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等义务,充分保障各成员国之间投资自由化的顺利进行。本章节包括两个附件。附件一为习惯国际法,确认普遍意义的“国际习惯法”包括与外国人待遇有关的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源于各国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产生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附件二为征收,对可能影响本章节项下的投资的征收作出解释,要求根据附件二中所列要素对成员国是否存在征收行为进行个案判断。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为“知识产权”。该章节确认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地位,但是提供了超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保护。例如,该章节确认各成员国利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灵活性来解决或保护公众健康问题的权利,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确认商标包括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强化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扩大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提高专利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精简主管机关的审查程序、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的在先技术的信息、有效防范不正当竞争等。此外,该章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救济程序,要求成员国为权利人提供公平和合理的救济程序,并对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临时补救措施等作出规定。本章节包括两个附件。附件一为考虑到各成员国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制定的特定缔约方过渡期。附件二是为帮助相关成员国实现本章节项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设立的技术援助请求清单。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为“电子商务”,该章节列出了鼓励成员国通过电子手段改善贸易管理和程序的条款,要求成员国采用或维持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法律框架,包括保护电子传输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该章节还通过有关计算设施的地点和电子方式跨境转移信息的规定,解决了某些与数据相关的问题。此外,成员国在该章节项下同意根据WTO部长会决定,维持当前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做法。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为“竞争”,该章节要求成员国采取或维持禁止反竞争活动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维持执行其竞争法的机关,承认成员国拥有制定和执行自己竞争法律和政策的主权权利,并且允许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排除或豁免,规定成员国进行技术合作活动,以培养必要的能力,加强竞争政策的制定和竞争法的执行。该章节还涉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律和法规,以禁止误导行为或在贸易中作虚假或误导性的描述,提高消费者对救济机制的认识和使用,在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共同关心的事项上进行合作。该章节包括四个附件,考虑到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在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合作方面的问题,给予上诉四个国家一定期限的过渡期。

第十四章

第十四章为“中小企业”,该章节要求成员国通过建立和维持一个可公开访问的信息平台,促进RCEP项下与中小企业相关的信息共享,提高中小企业利用RCEP创造的机会并从中受益的能力。

第十五章

第十五章为“经济与技术合作”,该章节为实现RCEP的长足发展提供了框架,成员国同意探讨和开展重点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向发展中成员国和最不发达成员国提供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以提高公众认识并促进企业获取信息。

第十六章

第十六章为“政府采购”,该章节弥补目前的“东盟‘10 1’协定”的空白,要求各成员国在符合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目标的前提下,公布关于政府采购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章

第十七章为“总则和例外”,该章节通过纳入《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例外条款,制定了包括了适用于整个RCEP的总则,各成员国可以采取其认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或措施。除透明度义务外,该章节还对成员国的行政程序、审查和上诉机制作出规定,以保证在特定案件中对特定人、货物、服务适用正当程序并保证相关权利人的实质利益。同时该章节还确认了成员国保障国际收平衡、打击反腐败、遵守《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章

第十八章为“机构条款”,该章节明确了RCEP的机构安排。为了考虑与RCEP执行和运行相关的任何事项,设立了RCEP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向RCEP部长会议汇报,并在适当时,将事项提交至RCEP部长会议审议决定。此外,RCEP还包括涵盖货物、服务和投资、可持续增长、商业环境的4个委员会和其他RCEP联合委员会设立的附属机构。

第十九章

第十九章为“争端解决”,该章节为解决RCEP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和程序。RCEP争端解决程序有以下显著特点:(1)场所的选择:当争端涉及RCEP项下和争端各方均为缔约方的另一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项下实质相等的权利和义务时,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并且应当在使用该场所的同时排除其他场所。(2)磋商:条款要求应诉方在起诉方提出请求时,首先与其进行磋商;(3)斡旋、调解或调停:条款允许争端各方能够自愿采取替代方式解决其争端;(4)设立专家组:条款允许申诉方能够请求设立专家组,以便在应诉方没有对磋商请求做出回应或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进入磋商时,解决争端;(5)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的权利:条款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能够参与争端,并在专家组程序中将该第三方的意见纳入考虑。同时,该章节还详细规定了专家组职能、专家组程序、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执行、执行审查程序、赔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此外,考虑到各成员国发展水平的差异,该章节同时明确规定,当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国时,申诉方有义务在根据本章提出争议事项时保持适当的克制。

第二十章

第二十章为“最终条款”。该章节列出RCEP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一般审议机制、协定的修正程序以及加入的条件。该章节规定RCEP至少需要6个东盟成员国和3个非东盟签署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才能生效。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均可在RCEP生效18个月后加入。值得注意的是,RCEP对作为原始谈判国的印度规定了特殊的加入条款,印度可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加入,无需等待18个月。

RCEP协定文本详见请参见:

http://fta.mofcom.gov.cn/rcep/rcep_new.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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