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使用无资质人员开展医学影像放射诊疗被处罚
卫生监督员对某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
使用不具备影像诊断资质的人员从事CT诊断工作;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从事CT诊断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
未按照规定对从事CT诊断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等行为。
卫生监督员对这5项违法行为均进行了立案查处。
2016年4月21日上午,某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使用不具备影像诊断资质的人员从事CT诊断工作;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从事CT诊断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
未按照规定对从事CT诊断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等行为。
对于以上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予以立案调查。
2016年5月6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对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还存在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某市卫生计生委于调查终结后,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经合议审批,于2016年5月1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该单位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31日,某市卫生计生委经行政处罚事项审批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给予该单位警告、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行政相对人于6月17日自觉、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
该单位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有限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8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主体资格认定为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卫生监督员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调查取证期间,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在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卫生监督员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制作文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均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审批、决定,送达、签收等符合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由于该单位营业执照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不一致,且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将会直接导致错案。该案中,执法人员认真讨论和参照有关解释,确认主体。由于民营医疗机构的营业执照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不一致是普遍现象,因此对于其主体的认定,卫生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争论较大,建议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此予以明确。
本案案由为:“某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应该是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合法放射诊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与义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就意味着没有放射性危害。对认定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对其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但对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导致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查处,有待商榷。
回复关键词「规定」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46号令—放射诊疗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