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石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苏执复字第00081号,殷石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殷石斤因其申请执行定远县万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龙公司)、黄建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殷石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耀、朱德华,被执行人万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红寿及委托代理人顾海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建顶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泰州中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殷石斤与被告黄建顶、第三人万汇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殷石斤请求泰州中院判令黄建顶立即偿还借款2149.97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日,泰州中院作出(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一、因黄建顶目前因病已丧失意识,黄建顶家属周桂香对黄建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并作为黄建顶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全权处理案争纠纷并签署所有法律文书,其行为对黄建顶发生法律效力。日后,无论黄建顶病情如何,黄建顶及其家属均不得以未经黄建顶本人同意为由而反悔;二、黄建顶对殷石斤诉称的借贷事实确认无异;三、殷石斤同意以每月1.5%的利息由黄建顶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471万元(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本息合计1971万元,在此基础上殷石斤同意黄建顶一共以1831.115万元结清所有债务;四、上述债务万汇龙公司同意代为偿还。1.其中,400万元以万汇龙公司开发的房产按市场价抵算给殷石斤。具体抵算的房产殷石斤可自行选择确定,如超出或不足一套的尾款,双方以现金结清。2.1431.115万元以万汇龙公司在定远县拍得的定远县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以下简称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合计4088.90万元中的35%的资产(黄建顶应享有的份额)抵算,本协议签订后,殷石斤即享有该宗土地价值的35%,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权利义务与黄建顶无关;五、债务代偿后的偿还事宜,黄建顶与万汇龙公司及万汇龙公司其他股东各方另行订立协议予以明确;六、本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的万汇龙公司代偿义务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黄建顶予以协助。如万汇龙公司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上述代偿义务,则殷石斤以本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债务本息为标的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由万汇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减半收取77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150元由殷石斤负担(已交)。三方当事人均签收上述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万汇龙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曹红寿、黄建顶、蔡志伟,出资比例分别为45%、35%、20%,董事会成员为曹红寿、蔡志伟、黄建顶、黄海先(黄建顶之弟)。该公司成立后先行开发了万汇龙国际装饰城,于2010年8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万汇龙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新地块,继续开发万汇龙时代金街项目,为购置新地块支付的4088.90万元,出自万汇龙国际装饰城项目的利润。

2012年2月2日,曹红寿、蔡志伟、黄建顶(由法定代理人周桂香代理)及黄海先、殷石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曹红寿、蔡志伟、黄建顶投资设立万汇龙公司,万汇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黄建顶占35%的股份,股份面值350万元人民币。因黄建顶欠殷石斤债务未能及时偿还,万汇龙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代黄建顶还殷石斤债务1831.115万元(详见调解书)。另黄建顶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将其在万汇龙公司中的35%股份转让给黄海先。现五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黄建顶、黄海先不再享有,由殷石斤替代享有权益,承担义务;二、万汇龙公司代黄建顶以400万元房产偿还殷石斤的债务(详见调解书),视为黄建顶的分红款,在万汇龙公司的结算分配过程中,以黄建顶、黄海先应得的分配款中扣抵。若分配款不足以扣抵的,黄建顶、黄海先应以现金弥补;三、本协议经五方及万汇龙公司各方签字即生效。2012年2月8日,万汇龙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黄建顶的35%股权变更为黄海先持有。

2012年8月18日,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为妥善履行调解书相关内容,现经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协商,就万汇龙公司以相关商铺抵充殷石斤400万元款项一事,确认如下:一、万汇龙公司以其所开发的位于定远县万汇龙装饰城内10幢1011、1012、1013、1015、1016、1017、1021共7间商铺的1-3层,面积合计约1029㎡左右的商铺抵充黄建顶所欠殷石斤的400万元欠款;二、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殷石斤所有,万汇龙公司协助殷石斤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售,所得款项亦归殷石斤所有;三、上述房产暂不过户,待出售后,直接由万汇龙公司办理受让人的产权手续。

根据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名称为定远县万汇龙装饰城10号楼,施工单位泰兴市福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主体分部工程于2010年12月11日验收,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0年8月27日,万汇龙公司取得万汇龙国际装饰城1号、2号、6号、10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共276套)。2014年5月15日,定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经我局档案查询万汇龙公司位于定远县万汇龙装饰城内10幢1011、1012、1013、1015、1016、1017、1021共7间商铺的1-3层,自2013年5月27日至今无房产转移变更登记信息”。根据殷石斤提供的5份《定远县装饰城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商铺除1011外,其余商铺均自2011年10月、11月、12月起出租。2013年7月19日,万汇龙公司向殷石斤汇款5万元,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业务委托书载明用途为借款,万汇龙公司称该款系其向殷石斤支付的上述7间商铺的租金。

2012年12月17日,甲方殷石斤与乙方万汇龙公司、曹红寿、蔡志伟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万汇龙公司原有股东3人,分别为黄建顶、曹红寿、蔡志伟。因原股东黄建顶所欠殷石斤债务经泰州中院调解,并经万汇龙公司股东会协商一致,同意由万汇龙公司以其所有的新地块中黄建顶所享有的35%的份额偿还殷石斤1400余万元,故该地块实际属于万汇龙公司其余两股东曹红寿、蔡志伟及殷石斤,现有股东之一黄海先对该地块不享有股份。现甲乙双方就该地块的开发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的出资份额为甲方35%、乙方65%,其中蔡志伟占20%,曹红寿占45%;二、该地块甲乙双方共同开发,投资比例和盈亏均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或承担;三、双方一致同意开发所需资金可以开发地块的土地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资金不足部分按比例投资;四、开发地块的分工如下:曹红寿负责全面工作,蔡志伟负责项目现场的全面实施,殷石斤负责项目财务的监管并有权委派人员担任该项目的总账会计;五、甲乙双方合作期间,统一思想精诚合作,如有损坏公司利益、影响公司形象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

还查明:2013年4月,殷石斤与曹红寿、蔡志伟共同参与了万汇龙公司时代金街项目工程招标,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万汇龙公司要求该公司让利,殷石斤参与了让利谈判。同年5月,殷石斤推荐李宏生到万汇龙公司担任总账会计,公司决定聘请李宏生担任该职务,为其安排了宿舍,并与原会计办理了移交手续。殷石斤还参加了时代金街项目奠基和开盘仪式,施工过程中数次到现场视察。李宏生曾按月向三名股东提供报表,但因其认为殷石斤看不懂报表,故改为电话汇报,殷石斤也不时向李宏生询问公司财务状况。

2014年5月20日,李宏生出具说明称:2013年,艾美佳工程项目主要领导人(曹红寿、殷石斤、蔡志伟)研究决定要求殷石斤聘请一位会计前来担任艾美佳工程项目总账会计,殷石斤聘请了李宏生。2013年5月8日,曹红寿、殷石斤带李宏生参加了艾美佳工程的开业典礼。5月16日,蔡志伟带李宏生来定远安置工作和食宿。次日,蔡志伟、季振林、李荣刚会计办理移交接替有关会计事务手续,并由李宏生担任万汇龙公司艾美佳工程项目的总账会计工作。

又查明:2014年5月6日,殷石斤以黄建顶、万汇龙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为由,请求强制执行黄建顶、万汇龙公司1971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泰州中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执行。2014年5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193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万汇龙公司银行存款24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中,泰州中院实际查封万汇龙时代金街一层商业用房89间,二层商业用房22间,冻结万汇龙公司银行存款合计672171.55元。

万汇龙公司向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按执行依据履行了全部义务,殷石斤不应再申请强制执行,泰州中院亦不应立案执行。在万汇龙已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泰州中院查封其价值2600万元的房产,冻结其账户内的2400万元,严重影响万汇龙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综上,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执行。

本院认为

泰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院生效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关于以房抵债和以资抵债的条款是否履行完毕,泰州中院能否强制执行。一、关于以房抵债问题。殷石斤认为: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万汇龙公司未履行义务,后经其多次要求,双方才于2012年8月18日对价值400万元的房屋进行确认,但该7套房屋已由万汇龙公司对外出租,且万汇龙公司将租金占为己有,至目前为止,该7套房屋仍在万汇龙公司名下,未曾过户给殷石斤。万汇龙公司则认为:1.虽然调解书明确在2012年2月12日前办理完毕,但调解书同时载明“具体抵算的房产原告可自行选择确定”,殷石斤直至2012年8月18日才选择了7间商铺,超过履行期限的责任不在万汇龙公司。2.殷石斤接受房屋同时,要求万汇龙公司协助其出售,暂不办理过户,因此暂未过户不能成为执行理由,如殷石斤要求过户,万汇龙公司可立即为其办理。3.关于该7间商铺出租问题,早在殷石斤确认抵债前即已出租,万汇龙国际装饰城的经营模式是所有售出的商铺均由万汇龙公司向业主返租,租金从房价中扣除,所有商铺由公司统一对外出租,万汇龙公司并未隐瞒这一事实,殷石斤也是明知的。此7间商铺的租期为32个月,于2011年8、9月间租出,到2014年9月届满,每间年租金4000元。殷石斤从接受房屋之日起到租期届满应享有7间商铺25个月的租金计58000元,万汇龙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向其支付租金5万元。为此,万汇龙公司提供了于2013年7月19日向殷石斤汇款5万的银行票据一份及万汇龙公司制作的《借支单》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支事由:万汇龙装饰城房租款,借支人殷石斤,李宏生代写”字样。泰州中院听证中,殷石斤对确认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系其本人现场选定。但认为万汇龙公司所汇5万元并非租金,而是向万汇龙公司的借款。理由是银行汇款单载明用途为“借款”,且《借支单》是法院立案执行后的2014年5月20日才制作,万汇龙公司提供《借支单》复印件时故意遮挡了记账日期。万汇龙公司辩称,《借支单》复印件虽无记帐日期,但2013年7月19日汇款5万元属实,该款确属租金,万汇龙公司不会无缘无故借款给个人。泰州中院认为:殷石斤于2012年8月18日现场选定7间商铺,双方签订确认书,明确以此抵算黄建顶400万元欠款,上述房产暂不过户,待出售后由万汇龙公司办理受让人产权手续,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抵债时间有所推迟,但因调解书同时载明“具体抵算的房产原告可自行选择确定”,可见抵债行为需经双方共同完成。既然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即便推迟了时间,也应当是履行生效调解书的行为。关于抵债房产存在租赁问题,因该7间商铺早在抵债前一年即已出租,殷石斤是在现场选定,对房屋已出租的事实,万汇龙公司没有也无法隐瞒。殷石斤现以房产未过户及存在出租为由主张对方未履行义务,该请求与事实不符,泰州中院不予采纳。至于租金支付问题,应属双方以物抵债后所发生的新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院不予理涉。二、关于资产抵债问题。殷石斤认为:1.黄建顶于2012年2月8日将其持有的万汇龙公司35%股权转让给了其弟黄海先,造成其无法获得黄建顶在万汇龙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益。2.2012年12月17日,曹红寿、蔡志伟与殷石斤签订的协议处分了黄海先的股份及相关权益,黄海先并未确认,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无效。3.楼盘开发至今,万汇龙公司从未让殷石斤参与经营管理,殷石斤对公司的情况皆不知晓,只得申请强制执行。万汇龙公司则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和此后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殷石斤已是万汇龙公司实际股东,享有新地块土地价值35%的权利。殷石斤的股权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因黄建顶的股权包含两个楼盘权益,而前一个项目尚未结算及分红,故经各方协商,由黄海先代持黄建顶的股份等待分红。泰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本协议签订后,殷石斤即享有该宗土地价值的35%,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权利义务与黄建顶无关”。首先,从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殷石斤即享有新地块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合计4088.90万元中35%的资产权利,双方资产抵债行为成立。其次,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和股权地位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实践中当显名股东、实际股东不相一致时,实际出资人与公司或者相关民事主体所签订的确认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协议是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实际出资人根据公司法及与相关民事主体的协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地位时,才依据工商登记认定。本案中,万汇龙公司将黄建顶的35%股权变更为黄海先,该行为依据的是公司全体股东及殷石斤、黄海先2月2日所签协议。这一变更行为及殷石斤在新地块开发中的股东身份、股权份额未办理登记的情况均对殷石斤行使权利不构成妨碍。再次,2012年12月17日,曹红寿、蔡志伟、殷石斤所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三人各占新地块之份额,并就新地块的开发达成一致,明确各投资人在新地块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因之前的协议已明确黄建顶、黄海先对新地块资产不再享有权利,该协议并不侵犯他人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执行依据已得到履行。殷石斤所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州中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异议人万汇龙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成立;二、撤销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字第019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万汇龙公司财产的查封措施;三、驳回殷石斤的执行申请。

殷石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泰州中院程序违法。1.泰州中院未向殷石斤、黄建顶送达万汇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黄建顶在泰州中院听证时未到庭,且未说明原因。3.泰州中院在殷石斤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对万汇龙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4.泰州中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5日内审结本案。二、泰州中院认定事实不清。1.殷石斤申请执行请求为执行黄建顶、万汇龙公司借款1971万元及利息,而非泰州中院裁定书所述的1831.115万元。2.万汇龙公司开发万汇龙时代金街项目为购置新地块支付的土地价款为3700万元而非4088.90万元,此款项并非出自万汇龙国际装饰城的利润。三、泰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规定万汇龙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期限为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即2012年2月12日之前),但万汇龙公司并未在该规定时间内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应当根据该调解书第六条的规定,按调解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债务本息履行,并由万汇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关于以房抵款问题。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确认书已经超过10天的履行期限。殷石斤并非到此时才选定7套房产,而是万汇龙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况且至今抵债房屋仍在万汇龙公司名下,万汇龙公司亦未向殷石斤支付任何7套房屋的租金。2.关于资产抵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中35%资产抵算的内容存有瑕疵,在履行上亦有困难。万汇龙公司并未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日内履行资产抵债的义务。首先,根据2012年2月2日协议书,黄建顶应将其持有的万汇龙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黄海先,但该协议亦确定殷石斤是万汇龙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股份由黄海先代持。但万汇龙公司除了土地还有其他资产,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定35%资产对应的股权比例。如果通过万汇龙公司清算将资产分配给殷石斤,目前也无法实现。其次,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是重申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协议处分的是黄海先的股权,但黄海先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亦未予以追认,故该协议无效,万汇龙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代偿义务。最后,万汇龙公司实际履行的仅是将其35%股份由黄海先代持,造成殷石斤自始至终无法实现在万汇龙公司的股权及相关权利。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黄建顶以物抵债的行为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泰州中院应驳回万汇龙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3.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以行为的方式,通过某种法律事实达到诉讼终结、法律关系消灭的目的,而不能以签订新合同的方式重新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签订的确认书、协议书已实际设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在相关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执行。综上,请求撤销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万汇龙公司辩称:一、泰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执行程序合法。二、泰州中院适用法律正确,万汇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1.关于以房抵债问题。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虽规定了10日的履行期限,但前提是由殷石斤自行选择确认抵债房产。殷石斤未能在10日内确认其所选房屋,经过多次挑选最终确定了其中7间商铺,并与万汇龙公司签订了确认书。2013年7月19日,万汇龙公司向殷石斤支付了上述7套商铺的5万元租金。2.关于以资产抵债问题。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殷石斤即享有新地块土地价值的35%,为此各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再次确定殷石斤代替黄建顶、黄海先享有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并承担义务,而各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更是对于殷石斤及万汇龙公司另两位股东共同开发新地块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殷石斤聘请李宏生为万汇龙公司总账会计至今。综上,请求驳回殷石斤的复议申请。

本院听证过程中,殷石斤及万汇龙公司共同确认:1.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一款“所涉抵算房产原告可自行选择确定”,是指抵算房产应当由殷石斤选定。2.该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二款中“35%的资产”,是指新地块土地价值的35%,而非万汇龙公司股权的35%。

本院听证过程中,殷石斤确认:1.殷石斤没有根据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确认书寻找买家联系卖房事宜。2.2014年5月6日之前,殷石斤没有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尽管殷石斤认为万汇龙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但其直到调解书出具两年之后才申请执行,是因为其在申请执行后才知道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两年。殷石斤确认对于本案申请执行期限,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的事由。3.殷石斤认为新地块土地价值的35%一直到目前都无法实现,除非通过评估折算出股权。4.殷石斤参加了新地块项目的奠基,去年年底殷石斤也去了新地块项目,李宏生是殷石斤找的。5.殷石斤认为万汇龙公司应当采取如下方式,才算履行到位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义务:万汇龙公司必须将新地块项目土地价值的35%折算成万汇龙公司的股权,并将该股权登记在殷石斤名下,或者将万汇龙公司进行清算,将1431.115万元支付给殷石斤。

本院听证过程中,万汇龙公司确认:1.万汇龙愿将案涉7套房产立即过户到殷石斤名下,但殷石斤表示其现在不接受房产与股份。2.2012年12月17日协议书履行方式是:万汇龙公司及殷石斤对新地块合作开发结束,并且房屋销售完毕后,万汇龙公司将新地块35%的款项给付殷石斤。3.万汇龙公司认为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二款所确定的义务,该公司是通过与殷石斤合作开发新地块的方式予以履行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泰州中院驳回殷石斤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执行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导致应当撤销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一、泰州中院驳回殷石斤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殷石斤关于万汇龙公司未在10日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一款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该款约定,万汇龙公司代偿400万元的方式是以其开发的房产按市场价抵算给殷石斤。本院听证中殷石斤确认抵算房产应由其予以选择,但殷石斤直至2012年8月18日才与万汇龙公司签订确认书,选择了抵债的7套房产,此时虽已超过民事调解书规定的10日履行期限,但因房产的选择权属于殷石斤,故殷石斤未及时选房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万汇龙公司承担。至于殷石斤关于其一直积极选房,而万汇龙公司不予配合的主张,应由其举证证明,但殷石斤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确认书的约定,7套房屋的产权自签约时起即已归属于殷石斤所有,但房产暂不过户,出售后直接过户至受让人名下,万汇龙公司仅协助殷石斤出售房产,出售款项归殷石斤所有。但是,殷石斤并未寻找买家或出售房屋,导致7套房产目前仍在万汇龙公司名下,殷石斤未积极履行确认书约定的销售义务的后果亦不应由万汇龙公司承担。现万汇龙公司仍确认其可随时将7套房产过户至殷石斤名下,故殷石斤在万汇龙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方式履行己方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变更履行方式为直接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殷石斤关于万汇龙公司未在10日内履行泰州中院(2011)泰中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第二款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该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殷石斤即享有新地块土地价值的35%,该宗土地上的所有权利义务与黄建顶无关”,故民事调解书本身已经确定了殷石斤对于新地块享有的权利。殷石斤认为该条款的履行方式为:将新地块项目土地价值的35%折算成万汇龙公司的股权,并将该股权登记在殷石斤名下,或者将万汇龙公司进行清算,将1431.115万元支付给殷石斤。但本院听证中,殷石斤与万汇龙公司一致确认该条款中“35%的资产”是指新地块土地价值的35%,而非万汇龙公司股权的35%,殷石斤的上述主张已经明显超出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本意。第二,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债务代偿后的偿还事宜由黄建顶与万汇龙公司及其股东另行订立协议予以明确。根据该约定,万汇龙公司的股东曹红寿、蔡志伟、黄建顶(由法定代理人周桂香代理)及殷石斤、黄海先于签订民事调解书的当日即签订了协议书,明确黄建顶将其在万汇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海先,并且黄建顶、黄海先均不再享有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权益,而由殷石斤替代其享有权益、承担义务。依据该协议书,万汇龙公司又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黄建顶的35%股权变更为黄海先持有。故万汇龙公司依照民事调解书在积极履行己方义务。第三,2012年12月17日,殷石斤又与万汇龙公司股东曹红寿、蔡志伟签订协议书,确定新地块权益实属曹红寿、蔡志伟及殷石斤所有,现有股东黄海先对该地块不享有股份,并且殷石斤与曹红寿、蔡志伟共同开发新地块,投资比例和盈亏均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协议书还明确殷石斤在新地块项目开发中的职责为“负责项目财务的监管并有权委派人员担任该项目的总账会计”。尽管殷石斤主张协议书处分的是黄海先的权利,因未经黄海先同意,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2012年2月2日协议书,黄海先仅为名义股东,殷石斤方为实际股东,黄海先亦从未对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故对于殷石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后,积极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享有权利,殷石斤不仅参与了新地块项目的奠基及开发,还实际委派了新地块项目的总账会计李宏生。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万汇龙公司至今仍在积极履行以资产抵债条款,殷石斤现主张万汇龙公司应依照民事调解书第六条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殷石斤虽认为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却于执行依据生效两年之后才第一次向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涉案标的高达两千万余元,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万汇龙公司履行义务期限仅为10日,殷石斤作为权利人,认为万汇龙公司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任何义务,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结合前述观点的分析,泰州中院驳回殷石斤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二、殷石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执行程序违法,导致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尽管殷石斤称没有收到万汇龙公司的异议申请书,但殷石斤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泰州中院组织的两次听证,万汇龙公司亦当庭宣读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殷石斤应当知晓万汇龙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和理由。至于本案解封程序是否适当,以及泰州中院审查是否超过15日法定期限的问题,并不当然导致泰州中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故对于殷石斤该申请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殷石斤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执异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燕

代理审判员赵黎

代理审判员孙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薛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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