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合同欺诈]

从欺诈人、被欺诈人及衡量欺诈行为尺度等方面看,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欺诈人的欺诈故意
欺诈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故意欺诈他人的意思,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构成欺诈故意,不仅为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导致相对人陷于错误并为错误意思表示,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某一重要事实轻率地作出陈述而不考虑其真假,以致相对人相信了实际上为虚假的陈述,并作出意思表示。此种欺诈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并不考虑其真假尚未确定的陈述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的影响,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或无所谓的态度。尽管是间接故意,也不失其欺诈故意的特征,对此行为仍视为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否则,将不能有效地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难以实现。
欺诈人的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欺诈人语言、文字或活动有隐瞒事实而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而虚构事实、变更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为。欺诈行为可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前者是欺诈人以积极的方式,虚构的事实、变更事实,从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行为,此种行为与欺诈的直接故意相联系,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情况下所为的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8条中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后者指在法律上、契约上或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相对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一般说来与间接故意相联系,是间接故意的表现形式,该不作为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8条规定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2款的规定,出售人有声明的义务。例如某出售人为了个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产品时有意不履行声明的义务,致使购买者误认为系合格产品而购买,该出售人的不作为行为即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隐瞒是不作为的一种欺诈方式,其目的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以不作为形式出现的又一种情况是沉默而为的意思表示。
错误认识
被欺诈人的错误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诈人的欺诈所致。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以劣质品为优质品,误以为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为无瑕疵的标的物,不知当事人无履行能力等。在民法上,构成欺诈必须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这一事实。被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然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在民法上也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然而相对人并未因其而陷入错误,仍不构成欺诈。
还需要强调的是,有时错误虽然不是由于欺诈而来,但因欺诈的缘故,使错误适度加深或继续保持,有学者认识仍可构成欺诈。在这种欺诈中,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其错误认识虽非直接来源于欺诈,但却因欺诈之故致错误加深或错误保持,表现了欺诈人对错误的故意与放纵,加深了对方的不利益,从而导致了欺诈的表示。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卷第376页)。可见,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是表意人将心理状态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它由三个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为;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通常情况下,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现表示意思与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欺诈即为其中的一种。被欺诈人在为意思表示时,主观上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会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而其事实上正在受对方的欺骗,其表示意思不会发生所希望的效力。可见,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陷入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认识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表示意思是错误认识最终结果。如果被欺诈人虽然陷入错误,但并未因之而为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欺诈。
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其要求当事人应当以善意的、诚实的、自觉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一原则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与当事人、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欺诈行为恰巧破坏了上述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其没有尊重他人利益,未以对待自己事务注意对待他人事务,而保障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凡是未具备诚实、善意内心状态的民事活动均为民法的调整、规制对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活动更是判断欺诈行为的最基本标准。
上述为民事欺诈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民事欺诈的重要特征,除此之外,构成民事欺诈还必须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即欺诈人须有意思能力。欺诈人的意思能力,指欺诈人对其行为本身及其在法律上的后果或事实上的后果有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智虑薄弱者及其他精神损耗者,难能熟权利害,应特予保护也”,故法律规定此类人不能成为欺诈人,此类人实施的行为不以欺诈论,然而如未成年人“已能使用诈术,且竟能玩弄手段,殊无再予保护之必要,故法律遂强制使其有效,以示制裁,并保护相对人”(郑玉波《民法总则》第241页,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29页)。由此可见,意思能力不是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为法律行为的能力,而非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欺诈人为欺诈行为无须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也可以为欺诈人,换言之,具备意思能力的人即可成为欺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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