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案中“拒签”一事

一、“害怕拒签”与“随意拒签”

刑事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时会遇到当事人“拒签”笔录或者其他材料的情形。关于“拒签”一事,首先要避免两个误区:一是害怕拒签,二是随意拒签。有些当事人在律师会见前不知道自己有修改供述内容或拒签的权利,所以不敢要求调整自己认为内容不完全准确的笔录,也不会或者没考虑过拒签;有的当事人因为自己觉得很冤枉,所以什么都拒签。(其实这倒也不必,因为一些程序性的通知即便拒签其实也完全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

二、当事人为何拒签

而且实践中可能发生拒签的情形有很多,但无论什么样的情形,其实都表明一件事,即办案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看过这份材料了,而且当事人本人对于材料上载明的内容不认。不认可,是当事人拒签的根本原因。

三、办案机关的做法

当事人拒签后有可能自己在材料上写上“拒签”二字,而假设当事人连“拒签”二字都不肯写,办案人员会在材料上就当事人拒签的情况进行注明,且保留相关证据,以证实曾经将该份材料提供给当事人查看。

四、对不同材料的“拒签”分别可能带来何种后果

(一)对笔录拒签

一般来说当事人对笔录拒签,代表其对该份笔录不认可,也就是认为该份笔录上记载的情况存在不实之处。对假设上面记录的情况确实与当事人所做的供述或辩解不同,该份笔录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假设当事人虽然对该场笔录拒签,但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该笔录如实反映了当事人的供述或辩解情况,那么该份笔录或该次陈述的记录仍有被作为证据的可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现在一般称为“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也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据拒签

如当事人对证据拒签,则情况会略微复杂一些。一般来说证据复印件、打印件都只会留下一个“拒签”的说明,但上面不会记载当事人拒签的具体原因。

其实这种情况,当事人拒签的原因会更多一些,有的是(想表明)没见到过“原物”,无法确认真实性;有的是见到过“原物”,但认为提供给自己的材料“不真实”;有的是认为该份证据与自己无关;有的是单纯觉得签了对自己很不利……但无论如何,对证据拒签,至少表明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完全认可。只是说,当事人没学过法律,不知道“三性”的具体内涵,也一般不会直接说出来或写出来而已。

对证据拒签会产生什么后果,一般是要经具体的办案人员审查后才会显现出来的。一般来说,对于当事人拒签的证据,具体的办案人员(一般是检察官和法官)在考虑采用相关证据时会先提审当事人,询问其意见,然后制作成笔录,再综合考考虑是否要采纳、如要采纳则如何采纳该份证据。

(三)对程序性的通知书等材料拒签

这一点就不再展开赘述了,因为程序性的通知书本来的作用就仅限于“告知某某人某事”,那么当某某人收到相关材料的时候,他/她就已经知道了这件事。拒签只能表明他/她不想收取的态度,却无法改变先前就已经发生的“已知悉”的事实。

虽然这些通知类的文书往往记载了当事人的权利是如何发生变化的,但自其本身发出之时,其就仅仅是一个载体,也就是说办案单位事实上的决定是独立于这些材料(个体)的、不依赖于其存在而存在。因此,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只需要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即可。

五、关于“拒签”能否作出更细致规定

(一)规定“拒签”公安机关注明是否完全合理

规定拒签的情况由公安机关注明其实不完全合理。原因是,假设侦查人员拿了很多材料走到当事人面前,当事人只拿过其中一部分材料看了,觉得不认可,就说拒签,然后侦查人员把所有材料都打上了“拒签”的标记。这样是否属于妥善告知,可能需要打个问号。因为理论上确实可能会出现“我拒签的不全是我拒签的”的情况。

但与此同时,另有一比较麻烦的问题,就是有些当事人拒签,就真的是一个字都不想写,“拒签”也不想写,不让侦查人员注明,那谁来注明呢?这一点,公安机关在设置规定的时候应该也考虑到了。由于实际情况过于复杂,怎么处理似乎都不能达到完全合理的程度,所以现在只能是按照规定来做,就是一概让公安机关来注明。

(二)没有要求全面录音、录像可能存在的问题

现在对于公安机关的取证,其实是没有要求全面录音、录像的。包括本文中提到的“拒签”可能引发的问题(也包括上述提到的“注明”问题),其实都可以通过全面录音、录像来予以完善。换句话说,现在在侦查机关取证方面,最大的问题就是没有要求全面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对于当事人“拒签”且让公安注明的情况,也只是规定了“必要时”或“可以”录音录像而已。而对“必要时”和“可以”的判断有时又是非常主观的,这就很难避免有些事“说不清”的情形。

然而,当人们考虑到“必要时”和“可以”的判断者和不同步录音录像的风险的最终承担者都是同一些人的时候,又似乎会感觉到这是可以理解的了。因为按照规定,如果相关侦查人员觉得有风险,那么就应当录音录像;如果相关侦查人员觉得没有风险,不录音录像,那么今后发生了问题,也是他/她自己缺乏判断能力,理应自行承担后果。

这明显不是100%合理的规定,因为侦查人员本身的判断能力可能是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的,有时也会受到客观条件和形势的影响。这就等于表明,在客观条件本身就比较落后的地区当侦查人员,不仅要面对执法、司法资源缺乏一事本身,而且要面对执法、司法资源缺乏一事带来的“额外的执业风险”,然而这种风险一旦爆发,依照规定直接判断,就容易被理解为“个人判断能力不足”。

然而,实践中,一个比较完整的司法系统又是带有自动修正功能的,就是某一个环节对某人的要求“太高”,那么到了下一个环节,这种要求可能就会被放宽一些,要求出“补正”或者“说明”就可以。但这如果用长期的眼光来看,就会发现,这种不确定性比较大的“规范”由于存在太多“可解释”之处,可能会处于一种“稳定的不稳定”或“不稳定的稳定”之中。

其实有关部门应该也非常清楚,对于取证,全面录音、录像是最好的预防风险的方法,但目前依照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资源,又很可能都达不到这样的标准,为了不要太难为经济发展水平尚且没有很高的地区,有关部门只能如此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各地的司法资源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执法程序的进一步细致化、规范化也应当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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