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被发现且已进入调查后行为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X友污染环境案

法律家 昨天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不构成自首情形 (g120201061)

【关 键 词】刑事 污染环境 行政执法机关 发现违法 调查谈话 行为接受调查 如实供述 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 投案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自动投案 自首

【教学目标】掌握自动投案的概念,明确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集(总第101集)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污染环境罪

【案    号】(2014)台黄刑初字第5号

【判决日期】2014年01月10日

【审理法官】钟兴华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周X友

【争议焦点】

环保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在执法行动中发现涉案单位及相关人员存在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之后展开调查,在接受调查谈话时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行政机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又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X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恒X公司、被告人周X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行政执法办案机关,由于环保部门不属于司法机关并且其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涉案单位及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故而行为人接受谈话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再主动投案,不属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故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行为人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适用自首该从轻处罚情节。

【法理评析】

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重要条件,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此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主动交待的,亦符合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的情形。此处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此处的司法机关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检察室、派出人民法庭等。

环保部门属于行政执法机关,但不属于前述的司法机关,其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据此,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已经初步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机关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同时考虑到环保部门并非司法机关,因而其接受不能谈话的行为并非行为主动向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而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同时,行为人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再至司法机关投案,表明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够,行为人接受调查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案件中,环保部门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涉案单位及涉案行为人具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遂展开调查。在联合执法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已初步掌握了涉案单位及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线索、材料。行为人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此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行为人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依法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自动投案的概念及投案的对象。

2.应如何认定行为人的投案行为属于自动投案。

3.试述自首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根法。

被告人:周X友。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美聪。

辩护人:项兆会。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周X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根法,被告人周X友及其辩护人朱美聪、项兆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公司”)于2011年8月成立,被告人周X友作为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生产。该公司于2012年4月正式投产,在公司住所地即台州市黄岩区江口大闸路使用硫酸、硝酸、铬酸等材料酸洗加工空调铜管。加工过程中,酸洗废水先流入废水收集沟,再汇集到集水池,通过废水管道流入窨井,窨井内的废水未按国家环保要求处理直接经厂区北面的地下暗管排入江中。2012年10月,恒X公司因从事酸洗项目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被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停止酸洗项目生产等行政处罚。2013年4月,被告人周X友再次组织恒X公司从事酸洗项目,以苯丙三氮唑代替铬酸加工空调配件。后恒X公司于同年7月12日在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的联合执法行动中被查获,发现该公司硫酸铜回收仓库中回收废液的废桶中废液正在外溢,并从地面流入厂区东侧围墙墙角,再流出厂区围墙外的地面上,渗漏入地下。经对采集的外溢废水水样监测分析,总镍11.0mg/l(标准值1.0mg/l),总铬422mg/l(标准值1.5mg/l),六价铬271mg/l(标准值0.5mg/l),重金属等一类污染物的浓度分别达到国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的10倍、280倍、541倍,总铜、总锌等亦严重超标。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周X友经环保部门调查谈话后到台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x乙及被告人周X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乙、徐x、周x丙、张x、应x、苏x的证言,检测报告,行政执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周X友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本单位有毒物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恒X公司和被告人周X友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恒X公司曾因无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污染环境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单位恒X公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友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周X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台州市黄岩恒X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X友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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