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造价鉴定优先适用定额价还是市场价?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若此时,按照合同仍无法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了鉴定结论,哪种鉴定结论会被合理采纳呢?今天坤略律师事务所基建地产法律事务部就结合具体案例看看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参考案例
(2011)民提字第104号(最高院公报案例)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件概览
2003年11月1日
甲方永君公司与乙方“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委托代理人相同、签订时间相同、工程价款不同。
2004年5月
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
2006年4月22日
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其后本案经一、二审以及省检察院抗诉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再审程序提审本案。
案件争议焦点
1.环盾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各审法院均认可环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工程款按什么标准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冒用资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但因本案中,涉案工程有三份价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约定,所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称,钢结构工程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为市场价;另一种为定额价;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应以市场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法院委托按定额价和市场价结算方式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应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本案中,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如果采用定额取价,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案例启示
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因合同计价出现争议,建议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所涉合同的计价方式及标准。否则一旦出现争议,法院一般会采纳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鉴定结果。从计价的角度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不仅可以较为有效的规避因价格产生的争议;还有利于实现风险的合理分担,更有利于造价的管理与管控,同时也更加公平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