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借资质单位与建设单位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出借资质单位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岚世纪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夕荣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夕荣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夕荣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夕荣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四建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夕荣聘请,黄夕荣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南通四建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夕荣发放工资,因此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夕荣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夕荣并非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四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夕荣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夕荣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夕荣履行南通四建公司与岚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四建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夕荣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夕荣使用,为黄夕荣履行其与岚世纪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上述行为应视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夕荣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再次,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四建公司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四建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公司工程款是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夕荣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四建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结合刘强与黄夕荣的通话录音以及黄夕荣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四建公司与黄夕荣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黄夕荣借支货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夕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2.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可以认定《合伙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成为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优先级合伙人;另一方面,华金证券又将与高安城投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并明确转让溢价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作为履行约定案涉款项出资义务及《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终止的前提。这说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时真正意思表示并非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生产经营取得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而是将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全部转让给高安城投,并约定三年内以所谓溢价率的名义按季度收取固定回报。由于华金证券签订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以《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签订生效为《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的前提,故将几份协议整体理解即为,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出资成为合伙人,承担风险和收取不确定收益的同时,又以签订《合伙企业份额受让合同》、转让其合伙份额、不承担合伙风险并收取固定溢价款的回报作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也即,华金证券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是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退出合伙企业。这两者明显存在冲突。故华金证券签订《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成为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承担合伙企业风险,而是以设立合伙企业的同时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收取固定溢价款形式变相实现还本付息的借贷目的。综合上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事实和案涉协议相关内容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各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从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知,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且,案涉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并履行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已经实施。故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案例索引:高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82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三十日。3.因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债务加入人承担合同责任,也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首先,关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从表面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以及10份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为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合同、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瑞隆公司就此主张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与债务加入人刘野钊、田向东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合同》及相关变更协议亦属无效。瑞隆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担保人鑫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裁判日期: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4.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是否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从合同即让与担保合同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作出判断。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是设立担保,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对此,债权人、债务人明知。从这一角度看,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是以向债权人转让翠宏山公司股权的形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显现的”是转让股权,“隐藏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股权转让,均为让与担保既有法律特征的有机组成部分,均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例索引: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五月十六日。5.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双方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为登记权利人进行担保,双方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双方之间隐藏的、以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真实目的,系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为担保新国公司债务的履行,由新国公司以其开发建造的车位通过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由曾福元作为登记权利人的形式进行担保。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之间并无商品房买卖合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由新国公司将案涉车位办理预告登记至曾福元名下作为新国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当且仅当新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曾福元有权就案涉车位处置后所得价款受偿。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且均不持异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曾福元与新国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曾福元与新国公司双方之间隐藏的、以形式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将其特定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担保,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将该特定财产之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特定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偿还债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曾福元与新国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设立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例索引:曾福元与湖南新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4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6.当事人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林福汉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即已支付部分款项,在先后分为两笔支付的电子转账凭证上,均注明其所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虽然林福汉主张“借款”的款项性质为其转账当时随意填写,该款项实为购房款,但对高达800万元的款项性质随意填写,与一个理性自然人的通常做法并不相符。其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在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刘宣求即应将房产预告登记证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交给林福汉的同时,又约定了刘宣求授权林福汉在2012年9月19日后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且明确约定在此之前林福汉无权办理过户手续,而刘宣求则可以在2012年9月19日前“反悔”,如若反悔,应归还林福汉全部“预付购房定金款”、另加“购房定金款”每日3‰的违约金。第三,从案涉店面价格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采取“一口价”800万元的方式,不同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采取依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单价计算房屋价格的一般交易习惯。同时,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宣求受让案涉店面时,房屋依据另案调解书作价为13409596元,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800万元有较大差异。由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店面的约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宣求与林福汉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店面担保刘宣求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日3‰的债务的履行,当事人间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即隐匿行为是将案涉店面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作为伪装行为无效,而借款担保作为隐藏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肯定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因此,林福汉请求确认其与刘宣求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林福汉关于判令刘宣求协助其办理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八一七中路18号君临盛世茶亭(地块一、地块二)A区地块一商业综合楼1层16店面、2层16店面、3层16店面及A区地块一商业综合楼1层20店面、2层20店面、3层20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林福汉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毛来华与林福汉、刘宣求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13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来源:小甘读判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13552502177,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