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是否可以变更

  •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起诉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三、更换当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另一方的车主。法院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法院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法院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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