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1条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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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4日,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此外,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也全面禁止吸烟。[1]

2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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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主要内容有几个方面:一是明确界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并明确了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二是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其中,特别提出了几类群体要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比如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教师和医务人员,要带头控烟;教师不要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要在患者面前吸烟等。其中最大亮点在于香烟的警示图形将上香烟的外包装,卷烟包装上的图形警示是向公众宣传烟草危害最直接、最经济、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11条规定:每个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采取和实行有效的包装和标签措施。而截至今年1月,中国签署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生效已经满十年。

三是预防未成年人吸烟。其中规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的宣传,预防未成年人吸烟。

实施办法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后,卫计委将考虑为控烟条例设置举报电话,同时开展监测评估,鼓励全社会参与戒烟活动。

起草说明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2013年卫生计生委启动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起草工作。按照立法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地方控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烟草局等25个部门,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部分行业协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经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吸烟率高,烟草烟雾造成的社会危害巨大。我国吸烟人数众多,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十分普遍。据调查,现有吸烟人数超过3亿,15岁以上人群吸烟率达28.1%,其中男性吸烟率高达52.9%,是全球男性吸烟率最高的国家之一。青少年吸烟状况同样不容乐观,13-15岁初中学生烟草使用率为6.9%,其中82.3%的学生尝试吸烟行为发生在13岁之前。7.4亿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危害。72.9%的初中学生在家、室内公共场所、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中暴露于二手烟。每年死于吸烟相关疾病的人数达136.6万,超过因艾滋病、结核、疟疾和伤害所导致的死亡人数之和。吸烟和二手烟暴露导致的疾病主要是慢性病,其患病率很高,病程较长,给国家造成沉重的疾病负担和经济损失,既是对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体系的艰难考验,也是影响国家长远发展的严峻挑战。

(二)控烟法律缺失在国际社会造成负面影响。2003年我国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6年1月9日在我国生效。《公约》第8条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室外场所全面禁止吸烟,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准则。《公约》签订以来,全球范围内迅速掀起了无烟立法的新浪潮,截至2012年,已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法或控烟综合性立法,其中44个国家施行了全面无烟法律。但是,我国还没有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方面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影响了控烟工作中我国的国际形象。

(三)控烟立法是落实《宪法》和有关规划精神的要求。我国宪法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基础。烟草烟雾作为严重危害健康危险因素,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卫生“十二五”规划和控烟“十二五”规划均明确提出了全面推行公共场所禁烟。控制烟草流行,是落实《宪法》和国家规划的要求,也是深化医改的重要内容。

(四)各地立法实践和无烟环境创建为全国控烟立法打下基础。2008年以来,北京、上海、杭州、广州、哈尔滨、天津、青岛、兰州、深圳、长春等13个城市相继根据《公约》第8条及其实施准则出台了控制吸烟地方性法规。江苏、浙江等省通过修订地方《爱国卫生条例》明确控制吸烟的措施。无烟卫生计生系统、无烟学校、无烟机关、无烟企业等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无烟环境创建工作,为全国控烟立法和执法提供了有益实践经验。据调查,无论是吸烟者还是被动吸烟者,90%以上的被调查者都支持在公共交通工具、学校和医院禁止吸烟;超过80%的被调查者支持在会议室、餐厅和酒吧等禁止吸烟。近年两会越来越多的代表委员呼吁制定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二、《送审稿》主要内容

条例》内容共分七章,即:总则、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中阐明立法目的、公共场所定义、基本原则、领导机关、责任部门、经费保障、奖励措施、单位责任主体、社会参与。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规定了室内外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和临时禁烟场所设置、经营管理者、公民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三章“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责任义务。要求在烟草制品包装上设置文字和图形警示,广泛禁止所有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明确要求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组织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教育。明确卫生计生部门在戒烟服务中的责任。

第四章“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规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开展烟草危害宣传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提出了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各司其职的多部门执法模式。要求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展监测评估。鼓励全社会公众参与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个人、执法管理部门违反条例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阐明有关定义、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及实施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禁止吸烟场所范围的问题。《公约》第8条及其《防止接触烟草烟雾准则》明确要求,缔约方应当在《公约》生效5年内,依据普遍保护原则、100%室内无烟原则,确保在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它可能的(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免于接触二手烟草烟雾。科学合理地确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对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十分重要。参考《公约》要求和国际和国内立法经验,《条例》第二条明确界定公共场所的定义,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第十条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一条规定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高等学校室外教学区域,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第十二条规定室外可以设立吸烟点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场的室外区域。没有设置室外吸烟点的视为全面禁止吸烟。第十三条规定室外吸烟点设置要求。

(二)关于执法模式的问题。从国内外控烟立法实践来看,有多种执法模式。如上海、广州、天津、哈尔滨等采取多部门共同执法模式,深圳、长春、香港、澳门等采取卫生计生部门牵头执法的单一部门执法模式。

综合国内外执法模式和我国实际情况,本《条例》拟采取多部门联合管理模式。即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监督管理。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行政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此外,卫生计生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对《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评估。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监督工作。

(三)关于控烟的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加强宣传教育是控烟工作的前置措施,戒烟服务是后续措施,均是保证《条例》实施的重要措施。规范管理与宣传教育并重,充分发挥法规的引导作用,是本《条例》区别于其他法规的一个特点。加强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引导公民主动不吸烟、劝阻他人吸烟、拒绝吸二手烟,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健康权的意识,可以使控制吸烟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为了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工作,第二十三条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和医务人员等社会示范人群带头控烟;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要求政府、社会组织、媒体积极开展控烟宣传教育,促使社会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第二十七条对戒烟门诊设置、戒烟服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大量国际经验证明,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是保障控烟法律法规顺利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特别是烟盒包装警示是最具成本效益的宣传教育手段,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保障控烟宣传教育效果的重要策略,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重要支持性措施,因此在《条例》中一并予以规定。

(四)关于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的措施。未成年人是控制吸烟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是烟草企业锁定的潜在吸烟人群。因此,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对公共场所控烟乃至整个控烟工作意义非常重大。《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烟草专卖法》也有相关规定,但并未规定相应的具体要求和处罚措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针对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进行限制,即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销售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三十一条强调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2]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 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 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 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 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 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八条 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四十七条 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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