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特殊身份主体人格权利依法受限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利,受法律保障。民法尤其重视人格权利,主要因为人格权系民事主体赖以生存、展开民事活动的基础性权利。若不具备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和自由权,则民事主体将不具备在民法社会生存下去的基础。

因此对人格权的保护,确保了民事主体依法参与民事关系的机会,本身是对整体民法社会的保护。

一、公职人员的人格权利限制

1、公职人员的人格权利限制属于其法定义务

公职人员的工作,属于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依据我国宪法及行政法的规定,行政程序应当公开、公正、公平,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若过于强调隐私权利,则可能会对公众监督产生阻碍。故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得拒绝监督,不得采取秘密手段。公职人员的联系方式、活动轨迹等情节,必要时应当对社会公开。尤其是处理紧急事务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需要对外公开,并且不视为对隐私权利的侵犯。

公职人员在任职时,需要将身份信息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这一行为不视为对人格权利的侵犯。公职人员的执行公务时,除对工作开展产生影响外,不得拒绝各界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进行监督。

2、公职人员的言论自由受到限制

公职人员需要严守工作规则,不得擅自对外发表言论。这一规定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很多公职人员认为其虽然是公职人员,但仍享有言论自由。对其言论进行限制,对于其个权利限制过于严格。

虽然争议较大,但实践表明对公职人员的言论进行一定限制还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公职人员将通过职务获取的信息以个人言论的形式进行发表,是不妥当的。行政法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有公私分明的要求。因公获知的信息,应当禁止通过私人渠道进行发布传播。公职人员虽然有接受外界监督的义务,但对于通过公权力获取的信息仍要承担保密义务。只有通过法定的信息披露程序,才能依法依规披露相关信息。比如对于被执行人信息的披露,司法人员个人通过私人渠道进行发布属于违法行为,而司法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公开则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公职人员的公职身份可能会造成对公众对相关信息披露的误解。因为公职人员的身份,其发表的言论可能被公众误认为是官方的、正式的消息。但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正好相反,公职人员在网络平台上突出自己的职业身份,发表与职务无关的观点。却往往被认为是所在系统的官方意见。从而形成公众的困扰。虽然各个单位都建立了专门的信息发布制度,由专门的新闻发言人对外发表相关信息。可是,这并不能否认单位内部其他人员的公职身份,以及以公职身份在相关平台发布信息的官方性质。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对特定身份人员的言论进行了一定限制。这一限制不是为限制公职人员的言论自由。而是防止公职人滥用公职身份,发表不当言论,误导公众,从而对社会公众造成伤害。原则上公职人员不显露公职身份,发表正当言论是法律不禁止的。

二、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

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最大的不同,就是其对公共信息的利用。公众人物使用了大量的公共信息资源,其对于公共信息的传播并不排斥。相反,其利用公共信息传播从中取得一定利益。

从民法原理上讲,对于公共信息的传播,民事主体不应当有选择地行使权利。当公共信息传播对民事主体体现正面时,民事主体予以接受。而当公共信息传播对民事主体体现负面时,则民事主体主张隐私权等人格权利。这种选择性地行使权利,民法并不认可。

公众人物在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后,自然产生了接受公众监督,引领社会风尚的法律义务。故其人格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但人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并非公众人物没有人格权利。在公共场所的限制,不应当引申为对其绝对隐私场所的人格权利限制。法律允许对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行为信息进行发布,不应理解为允许对其纯粹隐私场所内的行为信息进行发布。

三、公共信息传播的特殊权利对人格权的限制

公共信息的传播,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对于社会事务,公众具备知情权利。公众人物大量占用公共信息资源,公众当然对其大部分个人信息具备知情权利。

当然公众的公共信息知情权,应限于合理范围内。对于过于深入的个人领域,法律仍然给予公众人物以保障。这个合理范围的界限,实践中是一个难点。原则上,获取信息的渠道没有进入纯粹的个人领域,则该信息应当属于合理范围。进入私人领域,比如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非法窃听他人电话,非法拆取他人信件,所获得信息均属于超出合理范围。而对明星的街拍,在消费场所的拍摄,在网络平台的发言均属于正常报道范围。

对于公众人物的信息报道,虽然可以较普通人更为深入。不过不论报道范围如何深入,均应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可查证性以及规范性。真实性是指信息与事实相符。可查证性,是指的信息可核对核查。规范性,则是指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报道形式,比如信息传播过程中不得侮辱他人人格,不得诱导公众推断与信息无关的可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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