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生前住宅该如何继承

□ 张曼

小甲和小乙是姐妹,均系范某养女。范某于2019年5月去世,在村里遗留住宅一处,包括北房六间,东西偏房各一间、门洞及院落一个,还有承包地5.42亩。其住宅有新旧两个宅基证,1990年的老证显示:土地使用者范某;用地面积280平方米。2012住宅经过了翻建,新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范某,使用权面积388.5平方米,按两处;与新证相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审批、登记卡》登记户主为范某,同时登记了小乙及其丈夫和两个孩子的名字。范某去世后,小乙一家占有了范某的房屋和耕地。小甲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范某的遗产(住宅)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小乙认为该住宅系其与丈夫出资翻建,不属于范某遗产,并主张其对范某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

庭审中查明,小乙的丈夫系“男到女家落户”,双方2007年为此办理了公证书;2008年4月范某开始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小甲上大学时将户口迁往唐山,结婚时又迁到保定,2013年离婚后又迁回本村,与范某在同一户口簿上。小甲主张现有房屋均由范某出资建设,申请法院调取范某银行账户信息,结果显示范某在2010年至2015年有存款3万余元,在另一家银行有粮食补贴账户。小乙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存在多笔大额支出。小甲提交的手机视频显示范某生前曾留下“一块钱也给姐妹俩一人五毛”的口头遗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小甲诉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与被告协商或者通过村委会协商解决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问题,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权利。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系2012年在范某宅基地上翻建、扩建而成,现有宅基地已注明“按两处”,被告小乙的丈夫系“男到女家落户”,已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该村申请宅基地,故现有宅基地(含超出的面积)应当包含被告夫妇的宅基地。

尽管被告的银行明细显示在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有多笔大额支出,但不能证明均系用于建设案涉房屋,亦不能完全排除范某事先将积蓄交由被告支付建房费用的可能性,该明细清单不足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房屋均系其出资建设的主张,但2012年翻建房屋时范某已年逾古稀,不可能全部承担房屋翻建和扩建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范某2010年至2012年间在银行有大额存款被支取,原告关于建房资金均由范某支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应当认定2012年翻建和扩建形成的现有房产系范某和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并酌情认定其中四间北房、两间偏房以及所处院落属于范某的遗产,另两间房屋、门洞以及所处院落属于应当析分给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

因范某生前表达了“一块钱也给姐妹俩一人五毛”的意愿,其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均分,遂判决现有房产由原告继承北房两间、偏房一间以及所处院落,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此案中,原告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仅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法律上规定的遗产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应当认定为物质类别,并不包含某项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与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范某的住宅。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大量证据,这些证据经过原告质证 、法院审核后可知,范某的遗产并非目前存在的所有住宅面积,其中有一部分系被告夫妇的农村宅基地。因此,将该住宅中的两间房屋、门洞以及所处院落认定为应当析分给被告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剩余的四间北房、两间偏房以及所处院落认定为范某的遗产,并根据范某遗愿由原、被告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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