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化并不意味着保证金账户内用以出质的金钱必须固定化。
《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质押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设定保证金质押,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金钱特定化,二是将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金钱特定化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以担保的货币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并独立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财产。
但特定化并不意味着保证金账户内用以出质的金钱必须固定化,不意味着其不能在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浮动。在借款担保实务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随着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情况而发生被扣划减少、按照约定增补等浮动情况是该类业务的正常表现形态,只要该账户为特定账户,该账户内的金钱被担保权人控制并与被担保债权相对应,就应当认定已经具备了保证金质押特定化要件,浮动性并不能否定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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