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中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评注|审判研究ilawtalk

原创 刘琼、王艺霏 审判研究

一、建筑物管理人担责既往判例分析

来自于司法审判领域的案例,无疑是梳理具体观点、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的合适样本。那么,在已经公开的生效判决中,对于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的责任,司法是持怎样的态度和观点呢?

1 . 既往判例数据检索。因《侵权责任法》第87条并未规定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中建筑物管理人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仅规定了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一般不会将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被告加以列明,往往仅起诉楼宇中的业主。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建筑物管理人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发现仅有1例案件将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被告列明,[1]且判决认为建筑物管理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不是建筑物使用人,虽然收取了公共设施维修费,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共设施维修造成的,由于本案不能确认坠物原因,故其不承担补偿责任。

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笔者再次以建筑物管理人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检索得到相关判决书共计25份

梳理上述已生效判决文书可以发现,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多为建筑物公共区域的墙面脱落坠落之人损害,导致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仅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时,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方可按比例分担。以检索获取的25篇判决书为例,其中19件案件为该类型;[2]还有部分为在建建筑中坠落物致人损害导致在建建筑建筑方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型案件4件;[3]另有部分案件系拆迁建筑中坠落物致人损害,负责拆迁的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机关作为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型案件2件,[4]但是由于该类型案件中拆迁现场本身存在风险,故一般认定被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另有1件为所有人违法搭建坠物致人损害,该案中违法搭建的所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承担次要责任。[5]

2 . 既往判例中建筑物管理人抗辩类型。在目前抛坠物致损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通常具有以下几种抗辩:(1)建筑物管理人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如设立警示标识、申请维修基金维修外墙、宣传、现场管理方式等告知坠物风险;(2)坠落物发生系因恶劣天气如台风等导致,系不可抗力;(3)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如违章停车;(4)建筑物尚未过保修期,建筑物管理人仅为日常管理义务,坠落物系质量问题,应当向建设单位索赔。

根据现有案件,仅有2类抗辩被法院予以采纳,其一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则建筑物管理人可以减轻部分责任;其二为建筑物管理人已经尽到部分安全保障义务,则法院会以酌定的方式减轻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

上述第一种抗辩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其系侵权责任的应有之意,但是对于第二种抗辩,现有的判决仅为零散的对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履行了部分管理责任进行了列举,并未对于建筑物管理人如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化、系统化的规定。有鉴于《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已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具有必要性。

二、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分析

结合建筑物管理人的日常职责和义务,具体而言,其应当承担的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1 . 事前:预防管理义务。预防管理义务可以区域与人员两个方向划分。对于区域的预防管理义务主要体现在防范坠物风险,区域可以公共区域的预防管理义务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的私人区域的预防管理义务。

从现有案例来看,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公共区域坠物风险的预防管理并不到位,现有城市中存在很多“老破小”的小区、在建建筑的施工区域中都存在着极为多样化的坠物风险,如外墙脱落的风险、楼宇顶部存在砖块等建筑垃圾坠落的风险、恶劣天气中建筑物上灯箱等部分零部件坠落的风险、部分业主在公共区域堆放物品导致坠物风险等等,这就要求物业需要对于公共区域进行规律性的排查,对于存在坠物风险的区域进行及时的管理与修缮,在管理与修缮的过程中也尽到提醒警示义务。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的私有区域来说,建筑物管理人则应当履行对于私有区域的搭建物品进行管理的义务。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因此,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于建筑物的私有区域进行装饰装修时,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告知其不可搭建或者放置存在坠物风险的物品,如业主的装饰装修存在坠物风险,物业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于人员的预防管理义务主要体现在防范抛物的风险,人员可以分为对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的预防管理与外来人员的预防管理。对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的预防管理,可以体现在在自身管理的建筑物中尽到提醒警示义务,在建筑物的醒目处如楼宇电梯入口等对于高空抛坠物的危害及责任进行提醒警示;对于外来人员的预防管理,可以体现在往来人员的管理方面,如实行访客人员车辆登记制度、加强巡逻监控等等。

2 . 事中:救助制止义务。在抛坠物致损案件发生时,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救助制止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7 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紧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高空抛掷物事件中,无论被侵权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具有着不可恢复性,尤其在人身损害中,就救助或者制止义务不及时,很可能导致人身损害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死亡的情形出现,管理人应当维护其管理区域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建筑物管理人对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防范制止也是建筑物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中的应有之意。[6]

同时,从防范风险成本最小化的原则来看,建筑物管理人对于抛坠物致损事件的触角最为灵敏,其能够以最快速度、最小成本来减少高空抛掷物事件造成的损害。因此,在抛坠物导致人员损伤或物品损害,建筑物管理人需要对于该类事件进行救助与制止,且救助与制止的义务应当就有及时性。

3 . 事后:协助调查义务。高空抛掷物事件中的一大难题是无法找到实际侵权人,甚至也有基于此,《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都一以贯之的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但从既往判决来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愿意履行该类判决。

这里不妨再以高空抛物第一案“重庆烟灰缸案”为例展开讨论。

根据媒体报道,2014年5月,判决已生效12年之久,22名被告中仅3人支付不到2万,大多数被告认为自己并非侵权人,无行为则无责任,且仍希望找到直接加害人。[7]可见,如未就高空抛掷物事件进行严格谨慎调查,即使判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对于判决的接受程度也很低。

实际上,早有学术观点认为,由于建筑物抛物致害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考虑将刑事侦查前置,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该利用现有的各种侦查手段可能地去查找加害人,而不是直接要求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的使用人。[8]因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也增加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建筑物管理人免除了调查的义务,其应当具有协助公安等机关的调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同时也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同时,从可操作性来说,建筑物管理人本身在该类事件中的调查中具有便捷性,以小区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例,物业服务企业会对于小区进行按时巡逻、实时监控,如发生高空抛掷物事件,在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显然比普通业主更具有协助调查的能力。

三、建筑管理人安全保全义务归责厘清

1 .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责任类型划分。《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虽未明确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虽然建筑物管理人在高楼抛物或者坠物的情况下,均宜认定其需要承担一定责任,但两种责任的性质并不相同。[9]

对于高空抛物来说,虽然可能无法明确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但是,其实必然存在着实际侵权人,故建筑物管理人在此情形下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其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必然是一种补充责任;对于高空坠物来说,则需要区分坠物是否来源于建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公共区域,如系公共区域,且未查明实际侵权人,则应当建筑物管理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原因可以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虽然根据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但是《民法典》第282条也明确规定了共有部分的收入是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扣除合理的成本后,再行由业主共有,收取了公共区域的管理成本的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对于公共区域的坠物风险负责。

第二,公共区域作为业主共有部分,其实际的管理往往在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手中,如寄希望于实际的建筑物使用人,则很可能因为人数众多、归责较难,而产生“公地悲剧”。无论是从“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还是从风险控制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建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公共区域发生的高空坠物都宜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虽然《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仅笼统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类型存在不同,具体详见下图。

至于公共区域与私有区域的划分上,根据《民法典》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均属于业主共有,同时,也规定了兜底条款,也即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也属于共有部分。

因此,公共区域与私有区域的划分主要以区域是否存在明确的权利人,如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人均应当认定为公共区域,建筑物管理人对于该部分负有管理义务,如发生坠物事件则应当由建筑物管理人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 . 安全保障义务产生责任过错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抛掷物品事件的发生,方承担侵权责任,也即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可认定建筑物管理人存在侵权责任。那么这种过错的认定应当秉持什么样的原则呢?

因高空抛掷物中既存在公共区域,也存在私有区域,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公共区域与私人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也存在不同,在过错的认定也应当采取差异化的原则。

对于公共区域来说,过错的认定应当秉持较为宽松的原则,其原因在于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公共区域的实际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应当显著高于私有区域,尤其是公共区域的高空坠物的事件中,无论该坠物是否有实际侵权人,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来看,建筑物管理人都应当承担其公共区域的坠物风险的全部管理责任。

对于私有区域来说,因其存在实际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应当对于自身所在区域是否存在坠物风险进行管理,并不能全然依赖于建筑物管理人,尤其私有区域的高空抛物事件,高空抛物事件往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隐蔽性,即使建筑物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营业很难避免此类高空抛物的发生。

因此,司法实践可以根据区域及抛掷物的不同,来具体把握过错认定的严格程度,也即:私有区域的抛物→私有区域的坠物→公共区域的抛物→公共区域的坠物,由低至高把握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3 . 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及其限度认定。除了在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高空坠物事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系根据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余情形下,建筑物管理人均承担的是一定限度的补充责任。

如高空抛坠物中,经调查能够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及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如实际侵权人能够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建筑物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如实际侵权人不能全部赔偿,方可要求建筑物管理人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就其已经承担的责任部分,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但是,高空抛坠物中经调查未能查明实际侵权人的,被侵权人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及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而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仍承担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责任,且不能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进行追偿,仅可在实际侵权人出现后,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当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也不能向建筑物管理人进行追偿,仅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

同时,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当是有限度的,这是因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防范性保护义务,其仅可能在行为意义减少高空抛坠物事件的发生,但是并不能从结果意义上避免高空抛坠物事件的发生。

具体来说,补充责任的限度可以根据建筑物管理人的过错程度、高空抛坠物事件的可预测性、侵权行为地是否为建筑物管理人收益等综合因素考量。但鉴于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可能全然避免高空抛坠物事件的发生,因此,在具体补充责任的限度认定中,应当以次要责任的范围为限度,不宜认定为主要责任。

[1]详见(2017)辽03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

[2]详见(2020)豫01民终7086号、(2018)黑27民终352号、(2017)沪01民终8815号、(2016)浙02民终3962号、(2016)浙01民终2584号、(2020)豫0191民初1025号、(2019)沪0114民初21920号、(2018)黑2722民初188号、(2017)黔0302民初7919号、(2016)沪0115民初88585号、(2015)甬东商初字第2767号、(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24号、(2017)黑01民终69号、(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91号、(2013)垦民终字第71号、(2020)云2801民初2000号、(2017)吉0502民初2042号、(2019)豫040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

[3]详见(2019)黔27民终674号、(2017)苏04民终723号、 (2017)皖13民终207号、(2015)郑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2019)鲁02民终5616号、(2017)渝0106民初9929号民事判决书。

[5]详见(2016)云23民终807号。

[6]杨立新,陶盈:“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载《人大法律评论》2013 年第 2期。

[7]王英占:“重庆烟灰缸案已过14年22名被告仅3人赔了不到2万”,载https://e.chengdu.cn/html/2014-05/13/content_469047.htm,2020年8月19日访问。

[8]公静静:“建筑物抛物致人损害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9]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41期。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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