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必须明确约定哪些重点内容?|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如以物抵债协议中未另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因以物抵债协议引发的纠纷非常普遍,所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1. 以物抵债协议何时成立?签署时成立(诺成性合同),还是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成立(实践性合同)?2.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这主要取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3. 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尚未履行前,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即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属于债务更新,还是新债清偿?

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审理的一则再审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就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应重点约定的条款提出专业建议。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如协议中未作另行约定,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

案情简介

一、2011年2月21日,王鲜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此后,王鲜已向金星公司偿还4000万元本金并支付部分利息。

三、2013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除借款债务,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于甲方的起诉、仲裁权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基于该借款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或其他履约请求”。上述协议签订后,前述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四、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五、被告王鲜抗辩称,其与原告已就剩余借款本息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即《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转化,故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借款。

六、本案一审榆林中院、二审陕西高院、再审最高法院均未予支持王鲜的抗辩理由,判断其应向金星公司偿还本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金星公司还能否根据原《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尽管《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除借款债务,但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于甲方的起诉、仲裁权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基于该借款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或其他履约请求”。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鉴于《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本案的裁判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观点,本书作者建议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重点内容:

一、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如以物抵债协议未作约定的,将被认为自签署时成立,而不是债权人受领抵债物时成立。

二、高度重视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节点,债权人要确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并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应特别注意约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消灭原债务。参照本文引用的最高法院案例的裁判观点,如以物抵债协议中未另行约定,债权人既有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权利,也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法院判决

关于王鲜应否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鲜与金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其借款6000万元,王鲜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部分利息。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王鲜以其持有的股权和房产抵偿借款本息,但前述股权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一,王鲜与金星公司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借贷关系消灭,仅变更还款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在。第二,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鲜向金星公司借款6000万元、就该借款已偿还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不持异议,而至今《协议书》中约定用以抵债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金星公司选择依据《借款合同书》向王鲜主张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二审法院认定王鲜与金星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向金星公司承担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王鲜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335号

延伸阅读: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的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72,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关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汤龙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龙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藉此,对彦海公司所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案例2: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认为,“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科盛达公司与湘钢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对于科盛达公司在深圳市蛇口渔业二村A2地块宗地号K704-17地段土地上兴建的楼宇,湘钢公司自愿购买其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023.16平方米,第六层至第十层建筑面积为4538.7平方米,合计5561.8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楼宇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计13672000元整;科盛达公司以该面积楼房抵付湘钢公司的所欠钢材款13672000元,如科盛达公司在土地证下发后十日内将欠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付清,湘钢公司同意科盛达公司将楼收回;科盛达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还清湘钢公司之款时,湘钢公司可向科盛达公司追索。上述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签订后,因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具备过户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的条件,在科盛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中院受理破产清算时,上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湘钢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该公司有关科盛达公司已经认可案涉房屋归湘钢公司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认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案例4: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履行《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发生的。供销公司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供销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红古乡政府便将焊材厂及其技术交付给供销公司,供销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焊材厂。供销公司以协议没有公证、企业工商登记手续没有变更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耿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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