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工程迟迟未完工,发包人可否解除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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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催告后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解除合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两高疑难案件律师团队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主编出版的《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撰稿人:唐青林、李舒、刘佳佳、瞿永山。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施工任务,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二冶集团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施工、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多次出现工地无人等情况,且经龙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催告,二冶集团公司多次作出承诺后,仍未完成施工任务。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源公司在此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原因在于二冶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二冶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三、最高法院就该案件的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二标段)的原因及责任,即谁违约并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冶集团公司在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施工、没有完成施工任务、多次出现工地无人等情况,且经龙源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催告,二冶集团公司多次作出承诺后,仍未完成施工任务。二冶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源公司在此情形下提出解除合同,原因在于二冶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二冶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虽然根据双方原审中提供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监理公司的监理记录,结合本案施工过程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村民阻工的情况,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1条“工程所在地群众关系协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所需的有关部门协调等因素,均为承包人应充分考虑的风险”的约定,施工中出现阻工等情况依约应由承包人,即二冶集团公司进行协调并承担风险。据此,是否存在阻工事实,均不能作为二冶集团公司减轻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况且,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过程以及三标段协议解除的内容结合起来分析,龙源公司曾多次催促、二冶集团公司亦多次承诺,特别是在龙源公司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二标段完工时间由2013年9月5日顺延调整到2013年10月20日,即完工时间向后推迟了一个半月,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之后,二冶集团公司仍未按照双方重新确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二冶集团公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认定,事实根据充分。”
四、案件来源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源静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750号]
五、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