片面陈述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洛阳杜康公司在涉案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虽然从字面上看洛阳杜康公司陈述的是真实事实,但由于其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因此,洛阳杜康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案件事实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均为国内知名白酒生产企业。白水杜康公司系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商标权人。洛阳杜康公司使用的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系其子公司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并授予维护商标权的权利。因为历史原因,双方之间围绕商标之争的纠纷由来已久。
杜康是中华酿酒始祖。杜康酒历史悠久,自古享有盛誉。“杜康”商标也并非哪家创设的品牌,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着不同于一般商标的复杂过程和历史背景。
上世纪七十年代,河南伊川杜康酒厂、河南汝阳杜康酒厂及陕西白水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但均未以“杜康”作为商标注册,仅作为酒的特定名称使用。1980年10月11日,当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发布《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要求“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两家和两家以上企业用相同的酒的特定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的,由省有关部门协商或者由轻工业部提出意见,经工商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专用。”根据该通知精神,伊川、汝阳、白水三家酒厂均提出注册申请。由于当时没有商标共有制度,只能由一家企业注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决定由伊川杜康酒厂注册“杜康”商标,汝阳杜康酒厂和白水杜康酒厂共同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1年12月15日核准了伊川杜康酒厂的注册申请。1983年10月25日,河南省伊川县杜康酒厂与陕西省白水县杜康酒厂签订了《关于“杜康牌”商标使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伊川杜康酒厂同意白水杜康酒厂继续使用“杜康牌”商标。双方要共同爱护和维护商标信誉。商标上要注明各自企业的名称,以便让消费者监督,相互学习,互相竞争,共同进步。本协议在伊川杜康酒厂“杜康牌”商标注册有限期内有效。在共用“杜康”商标的十多年间,包括汝阳杜康酒厂在内的三家酒厂通过在商品包装上注明企业名称的方式以示区分,并逐步形成了各自的产品特色和消费群体,也都获得了诸多荣誉,杜康品牌的知名度大幅提高。三家都是“杜康”商标,都是正宗杜康酒生产企业的观念在此十余年间进一步被广大消费者所认识和接受,三家酒厂均为杜康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1992年9月1日,“杜康”商标进入续展注册期,白水、伊川、包括汝阳三家酒厂,因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再起争端。虽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多方协调,但始终不能达成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问题迟迟无法解决。最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白水杜康酒厂可以注册带有地名的杜康商标,并于1996年12月14日核准了白水杜康酒厂申请的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后伊川杜康酒厂办理了152368号“杜康”商标的续展。2001年,当时的第152368号“杜康”商标的商标权人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以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与152368号“杜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2956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对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做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8]第29562号商标争议裁定。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2015年,白水杜康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洛阳杜康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印制有“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1919”酒类直供陕西渭南临渭区乐天大街店购得该产品一件。自2015年开始,洛阳杜康公司以白水杜康公司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陆续在内蒙古、北京、天津等地投诉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部分类型产品,导致白水杜康公司产品在天津、北京、内蒙古多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查封、封存、停止销售,给白水杜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6年10月3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如果两个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则不应判断为近似商标。白水杜康公司商标与杜康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宜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另查明,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也是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9月1日,该公司与本案洛阳杜康公司签订了四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将其所有的以上四个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在许可使用期间内,对一切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投诉、法院诉讼、证据保全。2013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第152368号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39893号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白水杜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792318号“白水杜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洛阳杜康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营者在商业竞争中,应当诚实信用,遵循商业道德,如实地进行产品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
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虚伪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也包括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形。后者较之前者更具有隐蔽性,亦更加难以判定,其判定应以是否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为标准。当该陈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误解,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并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时,即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换言之,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不公正、不准确的陈述,引人误解,仍会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损害,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商业诋毁情形。
本案中所涉及的杜康,古为人名,是传说中酿酒的发明者,《辞源》、《辞海》等对杜康均有注释。历史上以曹操《短歌行》为代表的众多文学作品中亦常以杜康指代酒。因此,杜康二字在中国文化中与酒存在着密切联系。
正是由于杜康在中国历史文化中的特殊意义,因而杜康二字作为商标使用的巨大商誉,是无法以普通的宣传方式所能取得的,亦绝非某一家企业的创制之功,而是来源于文化的影响和历史的机遇。杜康二字作为商标使用的巨大商誉也会成为当今竞争中的企业争夺的资源,这也应该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深层次原因。本案中,从之前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到后来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注册商标,直至现在本案双方均持有含“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的历程来看,无论哪家企业使用的商标法意义上的杜康均非由其自己独创,而是来源于传统文化意义上的杜康。而之所以形成如今几家企业分别注册有“杜康”或含有“杜康”商标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在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下几家企业相互妥协的结果。因此,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考虑上述特殊因素。
关于本案洛阳杜康公司在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这一语句之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经审查,洛阳杜康公司是“杜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人,其作为商标权人作此陈述,如果不存在杜康与酒在历史文化上的密切关系,不存在曾有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的历史及三家杜康酒厂曾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也不针对市场上其他竞争者时,单从字面上来看,其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该说法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但是,由于本案“杜康”商标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在70年代初期伊川、汝阳、白水三家杜康酒厂均生产“杜康”酒,且后来又经历了相当长的三家杜康酒厂共同使用“杜康”商标的阶段,加之双方已经为商标发生多次争议,诸多法律文书及公文书证均有记载。白水杜康公司持有的“白水杜康”商标虽然在杜康前加了白水二字,但这是出于历史的原因才进行区分的,而不是对“白水杜康”中含有的“杜康”二字的限制,亦不意味着历史上“白水杜康”不如“杜康”正宗,或者说“白水杜康”的商标权利小于或弱于“杜康”商标。恰恰相反,白水杜康公司在商标中使用“杜康”二字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与“杜康”二字有关的相应商誉。因此,在目前市场中“杜康”注册商标和含有“杜康”二字的注册商标均合法存在,而且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前提下,“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表述中的“唯一”足以令相关消费者感知到这句话是在市场上的相关竞争者所持商标中进行比较的含义的。当与其他含有“杜康”二字的商标进行比较时,洛阳杜康公司的上述陈述,实际上是将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商标的经营者与杜康之间的渊源割裂开来,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只有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与“杜康”商标拥有关系,进而亦容易使消费者产生白水杜康公司及其商品与杜康没有关系的错误认识,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对白水杜康公司相关商品产生质疑或否定性评价,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进而影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再则,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以及含有“杜康”二字商标所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围绕“杜康”产生的争议的来龙去脉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的语句,割裂杜康与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注册商标的经营者之间的溯源,引导相关消费者只将杜康与其公司联系起来,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即使从字面上看洛阳杜康公司陈述的是真实的事实,但由于其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损害竞争者的利益,因此,洛阳杜康公司通过印制、销售的方式在涉案50度一品杜康鉴品酒外包装上使用“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语句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范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洛阳杜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与全部或部分事实的虚伪和对真实情况的歪曲比较,片面陈述真实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更具有隐蔽性,也更难以判定,如片面陈述事实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并对竞争对手的商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竞争者的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从字面上来看,洛阳杜康公司确实是“杜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但实际上是洛阳杜康公司将其他持有含“杜康”二字商标的经营者与杜康之间的渊源割裂开来,极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杜康”商标和洛阳杜康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对白水杜康公司的相关产品产生否定性评价,影响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
洛阳杜康公司对“杜康”以及含有“杜康”二字商标所形成的历史过程,以及围绕“杜康”产生的争议的来龙去脉是明知的,其仍然使用涉案语句,引导消费者将“杜康”商标与其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
洛阳杜康公司陈述的真实事实与历史及客观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其目的是引人误解,事实上也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其是杜康商标的唯一权利人,从而割裂了杜康商标和白水杜康公司之间的关系,损害了白水杜康公司的商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商业诋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案件来源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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