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著作权合作过程中,双方应以书面形式固定所有约定内容

案件要旨

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万方公司)2004年3月与张承志(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就张承志创作的电视连续剧《迷雾》签订版权转让协议(该剧后改名为《两个残月》)。后万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张承志全额支付稿费,理由是张承志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帮万方公司出售其他电视剧,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情况。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万方公司败诉,向张承志支付剩余的稿费。

在影视剧著作权合作中,包括担不限于委托创作、许可、转让等,双方都应该将所有约定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固定,否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定这种约定的存在。

律师点评

在影视剧创作、拍摄、发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一些口头的约定是一种较为正常的情况,尤其是网络影视剧合作中更为常见。双方可能因为一些客观或主观的原因忽略甚至故意不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将约定内容予以固定,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风险。

我们建议,只要双方的约定内容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签订书面合同。如果确实无法签订书面合同,则可通过电子邮件、会议记录、电话录音等形式予以确认并保留后续履行中一切与该约定内容有关的材料,以求发生纠纷后,法院可通过双方的履行行为确定这种约定的存在。

在本案中,即使万方公司与张承志之间存在张承志帮助出售其他电视剧的约定,但万方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在张承志已经证明交付了完整剧本的情况下,万方公司的这种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张承志与万方公司就张承志创作的电视连续剧《迷雾》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每集7000元。此后,双方再次协商,将片名改为《两个残月》,转让费减少为每集6000元,并重新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万方公司分三次支付张承志稿费。此后,该片被相关部门批准拍摄。协议签订后,万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第二笔稿酬,但第三笔稿酬未付。张承志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方公司支付《两个残月》的剧本费36000元。

万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承志承诺帮万方公司出售其他电视剧,为了向张承志支付报酬才签订的这份协议。张承志没有改编完剧本,没有按照要求修改剧本,是张承志违约在先。对于上述主张,万方公司只提供了电视连续剧《神探刘忠》的宣传单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集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剧本版权转让协议》是张承志、万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剧本(已交付甲方)”,现万方公司未举证证实张承志仅提供了部分剧本,亦未举证证实其曾与张承志就修改剧本的问题进行过交涉,则张承志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万方公司未开机拍摄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按照协议的约定,万方公司应当支付张承志全部的稿酬。根据协议,该稿酬实际应为涉案电视连续剧《两个残月》的著作权转让费。现张承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万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张承志有义务对涉案剧本随时进行修改,但是当万方公司两次要求张承志对剧本进行修改时,张承志均予以拒绝,造成涉案电视剧无法开机拍摄,使万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张承志违约在先。

法院判决

涉案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张承志已向万方公司交付了完整的剧本,且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完整的剧本必须是打印形式,万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承志仅提供了部分剧本,故法院对于万方公司关于张承志未提交完整剧本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万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张承志对涉案剧本进行修改的前提下,张承志未对涉案剧本进行修改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故万方公司关于张承志未履行随时修改剧本的义务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北京市万方广告影视公司诉张承志著作权合同纠纷案[(2010)二中民终字第04085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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