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炒信构成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裁判规则

刷单炒信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是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损害了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其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被告简世公司从中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直接获取利益。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字[201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6年4月5日我局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反映被告简世公司存在违法刷单炒信的行为。本局于当日对该公司位于西湖区三墩镇厚仁路新天地商业中心5幢4层402室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傻推网页面显示内容存在诸如“刷单平台”、“任务中心”以及“佣金”字样,办案人员调取了当事人客服人员的QQ聊天记录,并对涉事的相关页面以及聊天记录现场打印,让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查明:被告简世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通过其旗下刷单平台傻推网(网址为××)从事网络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卖家为增加交易量、获取更多好评,提高网上销售的竞争力,提升商家经营商品的排名,进而获取更多的商品交易机会的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卖家注册登记,并在其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另一方面该公司利用网络刷手无本起利,积少成多,方便快捷等心理需求与利益诉求,无条件吸引网络刷手在其平台上注册登记,领取刷单任务,实质上交易双方均未发生实际商品交易,其目的是通过虚假的网络交易数据以及虚假好评,让网络购物者错误的认为该商品销售规模大、客户好评如潮、质量好、有保证、服务优质,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购决定以达成双方的交易,其实质是通过制造虚假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该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是手续费与会费,其中手续费是按照商家给刷手佣金的20%收取;会费是商家支付的,月费268元,年费1980元,成为会员的商家在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不收取任何手续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通过网络平台吸引注册的商家有5400家,其中注册后发布刷单任务的商家有3001家,发布刷单任务324000件,共计50000余单,涉及刷单金额26398292.80元,违法所得360000元。并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而当事人在其网络平台傻推网上利用刷单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为商家提升商誉,使得该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表示,该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监察部门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主动举报其他网络平台存在的网络刷单炒信行为,且已被我局查实,构成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罚款80000元,上交国库。被告简世公司按上述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80000元,于2016年4月停止经营傻推网。

原告淘宝公司、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规则》、《天猫规则》具体对淘宝网、天猫网评分评价体系的运作规则作了规定,均明确只有交易成功的才可以进行一次评价。

原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网评价规则》内容为:为促进买卖双方基于真实的交易作出公正、客观、真实的评价,进而为其他消费者在购物决策过程中和卖家经营店铺过程中提供参考,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协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淘宝网所有卖家和买家;淘宝网评价(简称“评价”)包括“交易评价”和“售后评价”两块内容;买卖双方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支付宝交易成功后15天内进行相互评价;交易评价包括“店铺评分”和“信用评价”,“信用评价”包括“信用积分”和“评论内容”,“评论内容”包括“文字评论”和“图片评论”;店铺评分由买家对卖家作出,包括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服务态度、物流等方面的评分指标。每项店铺评分均为动态指标,系此前连续六个月内所有评分的算术平均值。每个自然月,相同买、卖家之间交易,卖家店铺评分仅计取前3次。店铺评分一旦作出,无法修改;在信用评价中,评价人若给予好评,则被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若给予差评,则信用积分减少1分。若给予中评或15天内双方均未评价,则信用积分不变。如评价人给予好评而对方未在15天内给其评价,则评价人信用积分增加1分;买家有权基于真实的交易,在售后流程完结后,对卖家进行售后评价,特殊类型订单除外;为确保评价体系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淘宝将基于有限的技术手段,对违规交易评价、恶意评价、不当评价、异常评价等破坏淘宝信用评价体系、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淘宝有权删除违规交易产生的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淘宝规则》中规定的发布违禁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所涉及的订单对应的评价;如买家、同行竞争者等评价人被发现以给予中评、差评、负面评论等方式谋取额外财物或其它不当利益的恶意评价行为,淘宝或评价方可删除该违规评价;淘宝对排查到的异常评价作不计分、屏蔽、删除等处理;评价被删除后,淘宝不会针对删除后的剩余评价重新计算积分等。

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

庭审中,两原告再次明确,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告简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以被告简世公司的非法获利来主张赔偿额。审理中,被告简世公司对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表示同意合并审理。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的诉讼标的是否为共同,是否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二、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三、被告简世公司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淘宝网、天猫网的经营主体虽然分别为原告淘宝公司和原告天猫公司,但本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的炒信行为系针对淘宝网、天猫网两个平台均加以实施,行为并无本质区分,且刷手的账户在淘宝网、天猫网通用,而被告简世公司即是通过组织刷手刷单谋利。对于两原告,被告简世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可分。二、实施虚假刷单的目的是提高销量、信用、评价等指标,从而优化淘宝网、天猫网上网店的搜索排位。客观上,淘宝网和天猫网的搜索排名机制混合,不可区分,即输入搜索关键字后,显示的每一页搜索结果中的商品信息,既包含淘宝网店铺又包含天猫网店铺。可见,对于淘宝网、天猫网的搜索排名,被告简世公司组织炒信的行为影响的排名结果并不可分。三、淘宝网、天猫网的所有交易数据,包括虚假刷单产生的数据,存储于同一数据库中,由两原告共同的信息安全部门,对同一数据库中的虚假交易订单进行识别、处理。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两原告的诉讼标的为共同,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关于焦点二,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应该理解为经营业务虽不同,但其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的,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其一,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手刷单,进行虚假交易、好评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二,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进行刷单,实施虚假交易、评价,造成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势必影响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导致消费者对两大平台上所售商品的质量产生怀疑、不信任,从而破坏两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根本性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三,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手刷单的目的即谋取经济利益,且事实上非法获利。因此,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简世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告简世公司经营专门组织刷手刷单炒信的傻推网平台,其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至于对两原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具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被告简世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损害两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二是被告简世公司是否会基于这一行为而获取现实或潜在的经营利益。本案中,一方面,两原告的信用评价体系系其核心竞争利益。两原告平台上的销量、评价等数据经过长期交易积累而形成。两原告经营的淘宝网、天猫网两大平台系中国最大的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平台上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决策过程中已养成对信用评价数据的依赖和习惯。而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专门组织刷手实施虚假刷单,客观造成两原告平台上相关数据的不真实,直接影响、破坏了两原告构建的信用评价体系,因此导致消费者对两原告平台产生不信任,以致对经由两原告平台上所售的商品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从而损害两原告的市场声誉与竞争力,亦即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被告简世公司成立并经营组织虚假刷单的平台,其目的就是谋取利益,且确已获利。事实上,被告简世公司组织刷单会提升刷单商品在两原告平台上的搜索排名,会提高发布刷单任务的淘宝、天猫卖家的真实销量,从而增加利润,被告简世公司从中收取会员费、手续费,直接获取利益。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的涉案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两原告明确以被告简世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主张赔偿额,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简世公司违法所得为360000元,鉴于网站的运营确实需要人力、设备等成本的支出,故综合本案案情及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2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网络购物盛行的今天,中国的消费者习惯于在淘宝和天猫上购物,由于不能直接看到真实的商品,消费者通常都是根据网站上的商品描述、购买者评价、网购数量等来选购商品,其中购买者的评价是最核心的内容,如果购买者诚信,留下真实的评价,可以方便后来者购买,形成良好的网购秩序。但是一些不法商家,为了提高销量,谋求利益,竟然通过刷单炒信的方式来获取交易量的提升,这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

刷单炒信带来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因为刷单炒信的存在,消费者无法了解到真实的商品和卖家的声誉,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次,损害了淘宝和天猫的评价体系,扰乱了网购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对淘宝和天猫上的产品产生不信任,影响了两个平台的声誉和竞争力;第三,侵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对那些诚信经营、不刷单炒信的卖家而言,由于其他卖家的刷单炒信行为降低了商品的销量,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第四,从刷单炒信中获利的有刷单者和委托刷单的卖家。目前,我国法律仅处理刷单者。由于刷单炒信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罚款的最高额度提高到了200万元人民币。即使如此,因为利益的巨大诱惑,仍有不少人以身试法。

案件来源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与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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