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形下,企业排气筒高度该怎么确定?

关于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 排气筒高度问题
问题:
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3中规定“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需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现发布的区域性标准DB 37/ 2376—2019删除了此项规定,那么环评阶段应执行哪种规定?大气综合标准是此要求是5m。
答复:

《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 37/2376—2019)是现行地方标准,2013版本已废止。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国家若有行业标准,执行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排气筒高度要求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

关于危险废物焚烧废气排气筒高度执行问题的回复

问题:

有一个医疗垃圾焚烧项目,项目设置两条焚烧线,两条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两条焚烧线的废气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即设两根排气筒通过一根集束烟囱排放),全场处理能力为4400kg/h。

根据最新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为50m,本项目这种两根排气筒集束于一根烟囱排放的,排气筒高度应该如何执行?按照一根排气筒45m考虑,还是按照两条线处理规模超过了2500,烟囱高度执行50m?

答复:

医疗废物焚烧项目建设两条设置不同处理设施、焚烧处理能力均为2200kg/h的医疗废物焚烧线,焚烧烟气处理后两股废气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根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GB 39707-2020),该项目排气筒高度执行焚烧处理能力在2000-2500的排气筒最低高度要求,即不得低于45m,具体高度和设置应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

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怎么办

问题:

根据《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2-2015)中5.4.2要求: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如企业只有一层的铁皮厂房(厂房高度4m左右),且厂房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出于安全考虑,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15m及以上,这种情况企业应该如何处理?

答复:

1.《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由原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对其中具体条款应如何理解,其解释权在生态环境部。

2. 《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前言部分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或地方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5.4.2部分规定“合成树脂企业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企业可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具体求执行。

排气筒高度从哪里开始算起?

排气筒高度,指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关于《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排气筒高度规定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2、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DB37/2374-2018
3、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139-2015)
4、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16 )
5、河北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3/5161-2020)
6、上海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18)
7、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658-2016)
8、成都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1/2672-2020)(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各行业烟囱(排气筒)环保高度要求汇总,排气筒最低高度等规定

标准名称 高度附加要求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新建污染源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注:低于15m,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排放速率严格50%执行。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或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为15m;当烟囱(或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或排气筒)高度还应高于最高建筑物3m以上。若高度达不到要求,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严格50%执行。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气体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25m;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高度的排气筒,应按排放浓度限值的50%执行。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般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并高于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3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排放限值的50%执行。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除尘设备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
《危险废物焚烧标准》 焚烧炉排气筒高度根据焚烧量、废物类型确定,不应低于2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45m;焚烧处理能力≥300t/d,烟囱最低允许高度为60m;须高于半径200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气筒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5m。

1.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6297-1996 

2.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代替GB 13271-2001)

3.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5-2013 代替 GB 4915-2004)

4.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3—2019)

5.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 37822—2019)

6.涂料、油墨及胶粘剂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7824—2019)

7.石油炼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0-2015)

8.石油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1-2015)

9.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4—2015)

10.合成树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2-2015)

11.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31573-2015

12.锡、锑、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770-2014)

13.电池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0484-2013)

14.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620-2013)

15.电子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9495-2013)

16.轧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5—2012)

17.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4-2012)

18.炼铁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3-2012)

19.钢铁烧结、球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2-2012)

20.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6171-2012代替 GB16171-1996)

21.铁合金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6-2012)

22.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8661-2012)

23.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7632—2011)

24.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3-2011)

25.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2-2011)

26.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6451—2011)

27.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4—2010)

2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8—2010)

29.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7 —2010)

30.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6 —2010)

31.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5465—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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