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精华放送之一
想要呈现给大家的就是这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
这是阳光所争议解决业务部历时三月,对四千案例进行分析解读之后的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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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研究,有助于风险管理和对诉讼案件结果的预判。
本报告首先对于涉诉案件的地域、审级、租赁物、租赁类型情况等作出了大数据分析,以期为读者提供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诉案件的直观印象,从而构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诉情况的整体化图景;在大数据分析的基础上,阳光律师们总结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三大趋势,实务中的七大疑难点,并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十大建议。
今天,我们推出该大数据报告(节略版)的第一部分,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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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概览
涉诉案件大数据分析
根据调研的大数据分析,2015-2017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审级、租赁物、租赁类型分布情况如下:
一、涉诉地域分布
本次研究的涉诉案件,案件数量位列前八位的地域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
需要关注的是:第一,案件的地区化集中程度高,且通常与该地区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特定企业采取批量化诉讼直接相关。如,江苏省的案件总数为537件,其中,徐州市案件数量为202件,大多与当地的“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相关;苏州市案件数量为104件,大多与当地的“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相关。第二,自贸区案件发生数量较多,上海、天津、广东地区的案件数量直观体现了自贸区内资租赁企业试点政策放开后,融资租赁业务增长的同时,也引发法律纠纷增长。
二、涉诉审级分布
本次研究的涉诉案件,其一审、二审及再审分布占比情况如下图所示。需要关注的是:第一,该类数据相对客观的发映出当事人对于不同层级法院审判结果的接受程度。第二,结合年度因素来看,一审案件数量占比较小,二审(包括再审)案件数量占比高,且出现逐年增长的趋势,当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上诉率相对较高。
三、涉诉租赁物分布
本次研究的涉诉案件,融资租赁所涉租赁物分布如下图所示。需要关注的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涉诉租赁物以“通用机械设备”租赁物占比最高(48%),其次是“汽车”(42%),而“其它”项下所涵盖的租赁物较为繁杂,如,基础设施及不动产、办公设备、医疗设备等等。
四、涉诉租赁类型分布
本次研究的涉诉案件,融资租赁类型分布如下图所示。其中,绝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的租赁类型为直租,占比高达69%;其次,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类型也较为常见,占比约为18%。当然,我们在调研过程中,除前述两种租赁类型之外仍存有一些难以准确归类、概括的“其它”租赁类型。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三大趋势
趋势一:宏观经济及产融政策导向助推融资租赁纠纷数量剧增
发生纠纷的融资租赁标的物集中于传统实体产业中较为昂贵的机械设备等,受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基础建设需求放缓的影响,相关实体产业易出现波动,继而对承租人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产生冲击,故引发大量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尤其是与2014年、2015年之前相比较)。但伴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国家密集出台相关政策以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将在农机、科投、文育、卫生及基础设施等诸多公共领域开展业务,并向电子信息、大生命健康、节能环保及新能源(绿色融资租赁)等高精尖产业布局,业务范围将加速扩展,产业对接进一步加快。受此影响,我们预判未来一段时期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将继续呈上升趋势,且纠纷将逐步延伸至新兴行业领域。
趋势二: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优化导致涉诉主体数量和范围扩大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最大限度保障其权益,往往会以增加回购人、保证人等方式将相关利益方纳入融资租赁的交易体系中,以尽可能降低融资风险。一旦涉诉,承租人、回购人、保证人均成为出租人主张其租金债权的对象,一笔融资租赁交易往往涉及数个回购人和保证人。因此,我们预计今后融资租赁公司为加强融资风险的控制,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债务履行义务人、保证人的范围和数量将成为一种趋势,同时担保的方式也将更加多样复杂。
值得注意的是,在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中,出租人作为融资事物的提供方,具有明显的强势缔约地位,而承租人往往是资金短缺的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话语权受限,这从相关纠纷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大多为格式文本可以明显看出。
附:融资租赁模式法律关系图
趋势三:融资租赁纠纷中的争议类型化与抗辩事由定型化并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往往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识存在误区,导致其拒付租金的抗辩事由多为对租赁物质量异议、对回收租赁物余值异议、对租金数额异议;回购人受销售利益驱动,对回购法律风险预判及控制不足,导致其拒绝回购的抗辩事由多为对合同回购条件持异议、对出租人重复主张权利异议、回购条件异议、回购价款异议;保证人抗辩事由主要为保证合同效力异议。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七大疑难点
疑难点之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业务中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导致在交易发生争议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投资合作、买卖合同等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名实不符,归根结底其目的均为融资,亦即依靠资金产生资金,其核心特征就是弱化实体租赁物在资金生产中的功能和比重,使得资金的收益与租赁物自身价值产生了脱离。在此,虽然交易外观与融资租赁一致,但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这就需要分析繁复的交易结构和流程,抓住最核心的法律行为,理清各类法律关系,区分主次,准确认定法律性质。
疑难点之二:租赁物的保全查封问题
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租赁物往往价值较大,在排除承租人有支付能力而恶意不履行租金义务的情况下,租赁物可能是出租人最终抵偿损失的唯一财产线索。另外,若承租人资产状况恶化,其所现实占有的租赁物亦有可能成为各种债权人锁定的目标。故而,对于租赁物申请诉讼保全即显得尤为重要。
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有权申请对租赁物直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实践操作并不顺畅。就诉讼实务来看,一方面,法院在要求当事人提交保全申请时,通常会要求当事人仅就诉讼请求的价值予以具体量化,并以具体限额的方式提出;另一方面,甚至部分法官认为在融资租赁案件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申请人要求查封自身所有的财产存在问题,保全的范围只能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故不同意申请人要求直接保全租赁物的请求。故在实践操作中需要与法院进行良好的沟通,并为下一步保全工作的具体实施做出周全的准备。
疑难点之三:融资租赁出租人诉讼请求选择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一般为融资租赁公司。在整个诉讼维权过程中,诉讼请求的设计尤为重要,只有提出的诉请正当合理,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保护。但因为很多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认识模糊,针对已到期欠租、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的收回与处置等主要诉请,在实践中的提法五花八门,且陷入误区,如诉请不全导致重复诉讼,索要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一并主张,诉讼方向选择失误等等。
综合来看,在常规的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符合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的案件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以“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保证人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未付租金,并确认债务清偿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为主,以“主张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为补充。具体而言,即在出现承租人及保证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结合租赁物的实际状况(流通性、通用性、拆除难度、回收成本等),可以适当考虑主张支付到期租金、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方案,以尽快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保全、处置租赁物,掌握主动权,防止租赁物发生转移、灭失的风险。
疑难点之四:出租人主张损失的范围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主要体现为如下九项:(1)到期未付租金(2)全部未付租金(3)逾期利息、违约金(4)滞纳金(5)罚息、复利(6)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7)租赁物回购款(8)应付未付其他费用(9)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在目前处置租赁物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绝大部分是收取租赁利息而非通过处置租赁物取得盈利。租金是由租赁成本和租赁利息两部分构成的,所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租赁利息且得到法律支持是租赁公司利润的基础保障。上述各项主张在司法实务中是否被法院支持、在何种条件下会被支持等问题则需要逐一分析,本报告裁判规则一章中对此均有相关案例供参考。
疑难点之五:融资租赁物残值的司法判定问题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协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确认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法;第二,在出现收回租赁物的情形时,双方共同选定或者通过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三,在双方均不认可上述两种方式时,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处置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上述方法中,前两种较易被理解和接受,对于第三种方法,目前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理解。因为如适用该种方式,法院仅在判决书中认定判断租赁物价值的方法,而难以在审理阶段确定租赁物价值,亦将确定租赁物价值的程序延迟到了司法执行程序中。这与传统的判决的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在天津、上海的司法判例中,已经出现了认可该种确定租赁物价值方式的审判案例。
疑难点之六:租赁物抵押登记与抵押权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是对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将租赁物抵押登记等情形作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解释,目的在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安全,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效力,是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问题却随之而来——出租人到底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还是“抵押权人”,亦或是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仅明确该“抵押登记”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对于该“抵押登记”本身的效力却未作出规定。
对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有两种审判观点:一是,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且出租人享有抵押权;二是,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但出租人不能同时享有抵押权。实践中,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然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即使在法院不支持其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情况下,也应当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债权。
疑难点之七:融资租赁回购问题
回购属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的一种特殊模式,通常的理解是指回购人为担保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当出现特定情形时(如承租人根本违约、租赁物灭失等),按照约定回购价款向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购回租赁物或债权。实务中,回购合同一般是三方或两方签署,而涉及诉讼时又会牵涉到回购合同或条款性质、回购条件成就、诉讼地位、回购价款等问题。因此,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回购问题较为复杂,为避免诉讼中的纠缠应在签署回购合同时就对合同相关条款加以完善,包括回购义务人、回购对象(租金债权还是租赁物)、回购条件(根本违约或租赁物灭失)、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及确定标准)。(未完待续)
来源:阳光时代法律观察(sunshine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