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赠与女儿后女儿委托母亲转让,父亲起诉被驳回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7012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
甲男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
1.二审法院以另案撤销《赠与协议》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驳回甲男的起诉,程序违法。本案与该案虽然涉及的都是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但争议股权在转让时仍属于甲男与乙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协议》无论是否被撤销,与本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关联。《赠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使不能被撤销,也不影响甲男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在对案涉股权评估问题上,一、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无视甲男的评估申请,既没有出具书面的裁定,也没有向甲男表示是否同意评估,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虽然同意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并委托了评估机构,但突然叫停评估工作,程序违法。
(二)二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赠与的股权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丙某并没有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赠与的股权仍然属于甲男与乙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乙女擅自处分赠与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甲男的合法权益,甲男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二审裁定认为,丙某依据《赠与协议》取得了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案涉股权与甲男已经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甲男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三)乙女与北投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甲男利益的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
首先,北投公司明知争议股权仍然属于甲男与乙女共同共有,但在未征得甲男同意的情况下,与没有完全处分权的乙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其次,乙女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有股权对外转让,明显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可能。
再次,甲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股权的价值远远高于3亿元,评估价为9.5亿元,乙女将争议股权以3亿元的价格仓促转让给北投公司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
(四)在股权转让价款和股权评估方面,一、二审法院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对案涉股权不予评估,造成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答辩意见
乙女答辩称:
(一)甲男所列再审申请理由,本质上都脱离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二)根据案涉《赠与合同》的约定,新旭邦公司股权出赠当日即为丙某所有,且丙某有权通过乙女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赠与合同》的法律后果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的进一步确认,案涉股权与甲男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不存在程序违法。
(三)二审裁定认定“丙某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案涉股权与甲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四)“股权价值评估”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既然已确定甲男无诉权,法院当然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
(五)甲男自身对法律的理解、表述错漏百出,二审裁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六)甲男所称的“乙女与北投公司恶意串通”根本不可能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答辩意见
北投公司答辩称:
甲男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定结果公正。
请求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答辩意见
新旭邦公司答辩称: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甲男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无论《赠与协议》是否被撤销,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商事纠纷,在本案中应适用商事法律,不应适用婚姻家事法律,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甲男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新旭邦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甲男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裁定驳回甲男的起诉,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审裁定查明:
1.甲男、乙女、丙某三人于2014年5月5日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乙女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无偿赠与给女儿丙某,甲男对此表示同意。该协议载明:“三、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日起,标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丙方所有。鉴于丙方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的经验不足,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按法律规定(不超过八年)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四、在甲方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期间,甲方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丙方利益出发,按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在该期间,甲方亦可以无需经丙方同意转委托乙方为丙方的利益持有和管理标的财产,或者根据丙方意愿将标的财产转移到丙方名下或进行其他处理……六、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同日,三方对该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于5月7日出具公证书。
2.《赠与协议》签订同日,乙女召集新旭邦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乙女将持有本公司96.18%的股权赠与丙某,并签订赠与协议。鉴于丙某在管理公司或资产方面的经验不足,赠与的股权暂不过户给丙某,由乙女代丙某持有。
3.2014年12月10日,丙某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全权委托乙女与北投公司洽谈新旭邦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并配合收购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另据已经生效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丙某与其配偶签署财产协议,载明:根据赠与协议,丙某接收新旭邦公司96.18%的股权,从新旭邦公司出售所得收益中获得现金人民币3亿元(为其母亲乙女女士的赠与物),该款项于2015年1月6日存入丙某在中国西安银行开立的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乙女所持有的新旭邦公司96.18%股权的出资人权利义务已通过赠与的形式归丙某所有,与乙女、甲男夫妇已无任何利害关系”,认定甲男并非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甲男申请再审还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应予再审,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理由和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鉴于甲男无权提起诉讼,本院对甲男不服二审裁定对案涉股权未进行评估,未支持其关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甲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男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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