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患者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谁该为其死亡负责?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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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某(男,17岁)因“脐周痛伴呕咖样物5天”由其哥哥送至市医院急诊科治疗,后转消化内科5楼住院治疗。患者自诉既往“精神分裂症”病史3年,入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溃疡?2.失血性贫血(重度);3.精神分裂症”。医院在患者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5.留陪人;14.防意外”。同日21时,护士进行查房时发现患者精神烦躁,已自行拔除留置针及拆除心电监护,且无家属陪护,值班护士遂告知值班医师,同时于患者床边严密查看。医师2次电话告知患者家属并嘱其立即回来陪护。21时8分,王某欲自行上厕所,护士劝阻无效,遂至病房门口大声呼叫值班医师,此时王某爬上窗台跳楼自杀死亡。
患方认为,医院是综合性医院,设有精神心理科,明知患者是患有消化道疾病的精神病人,却将患者安排入住五楼消化科的普通病房,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起诉要求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5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因本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故一审法院向患方予以释明,患方明确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急诊及住院治疗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疗多年,原告作为父母及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患者是因消化道疾病由其哥哥送至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作为综合性医院的市医院予以接诊并安排入住设于医院5楼的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患者晚上突然跳楼自杀,属于无法预料、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跳楼自杀身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医院作为为广大市民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综合性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对医院过于苛求。患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院存在侵权事实以及该侵权事实与患者跳楼自杀身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患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诱因之一,尤其是面对一些特殊的患者时,例如本案中涉及到的精神病人,医院更应审慎注意患者的管理及安全保障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为了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医院作为对外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对在其医院就诊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患者就诊的首要病因是消化系统疾病,且其当时病情严重,其前往医院并不是为了治疗其精神分裂症。患者入院后,医方根据其病情及过往病史,告知了其家属病情的情况,并叮嘱其陪同的家属要24小时看护,防止意外,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事发当晚医务人员发现患者无人看护后,及时联系其家属要求立即返回病房,同时当值的护士也在患者床边严密查看。医方的当值女性护士,在没有家属协助的情况下,未能阻止一位17岁男性患者跳楼自杀,亦不存在过错。故此,法院认为不能对医院过于苛求,认定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患者是未满18周岁,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清楚的了解患者的精神分裂症病史,并熟悉患者的性情。应当履行好监护职责,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事发当晚,患者家属在未告知医务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外出,被法院认定存在过失。
另外,《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法律竞合的角度讲,选择何种案由进行起诉的决定权在于患方,因此,患者既可以向医疗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若当事人在起诉时同时主张了违约和侵权的事实,法院则需要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和理由,择一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向患方予以释明,患方明确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法院依照侵权之诉进行审理。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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