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上期已经就“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理解作了简答的分析。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如何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在实践中也是一个争议性问题,本期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一、文件渊源
前述停工停产规定并未说明其渊源,但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14日在非典性肺炎疫情期间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生活费。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在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的规定与本次规定基本一致,但非典型肺炎疫情期间明确了规定的渊源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那就找到渊源看看是怎么规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两次疫情期间的相关规定一致,但应该如何理解“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呢?继续找规定,《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根据前述解释基本可以排除加班、加点的工资。
由此可见,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支付是指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支付,而不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
二、视同正常提供劳动
很多地方都有工资支付规定或暂行规定等文件,例如《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全国其他地方例如安徽、镇江等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视同正常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实际提供劳动的劳动者除了基本工资外可能会有加班费、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消耗所给予的待遇,但应该如何判断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待遇与实际提供劳动期间待遇的区别呢?
因每个单位工资组成结构不同,因此我们看相关法规是如何界定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这个规定中还是比较难以判断。再接着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二)非标准工资是指标准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除此之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部等部门也在多个文件中提到这种工资分类方式。
看到此处,结合前面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等文件,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中提到的“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与国家统计局界定的“包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在内的标准工资”的范围基本一致。按劳动合同规定标准是指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支付,而不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之外的辅助工资。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只需要支付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等项目,对于其他不出勤就不存在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是不需要支付的。
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认可这种观点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民提字第1号再审案件中就采纳了该种工资分类方式,(2014)鲁民提字第1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得到支持后该期间的工资如何计发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一般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两类单元构成。基本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它构成劳动者所得工资额的基本组成部分。辅助工资,即基本工资以外的、在工资构成中处于辅助地位的工资组成部分。它通常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出的、超出正常劳动之外的劳动消耗所给予的报酬。常见的有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
综上,视同正常劳动≠实际劳动,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实际劳动,不仅有标准工资,还可能享有相应的加班费、绩效工资、奖金、交通补助等辅助工资。而视同正常劳动,毕竟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劳动者只能享受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在内的标准工资。
但前述观点不是万能的,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组成结构,实际也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的,可以参考前述相关规定及案例。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的工资结构作出约定,是很难完成前述举证责任的。估计有心的阅读者“劳动法专业律师”推送的“干12休12工作模式下加班费的核算”和“干12休24工作模式下加班费的核算”两篇推文中已经体会到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了,确实,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组成结构约定清楚,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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