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提出的查处请求系重复2018年8月所报警情,并非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于2019年10...

刘某与邳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3行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运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巧全,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4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一审时以徐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撤回对徐州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4日,运东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称,其被号码为139××××8590的手机发了一条信息打扰。接警后,运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查看短信为想你了并联系此号码手机,但手机已关机,作其他求助处理。运东派出所工作人员调查得知上述号码手机机主为陈某,即至陈某父母经营店铺中查找陈某下落,经询问二人得知陈某长期不在家,既无法与陈某联系,亦不知其下落。2019年4月19日,刘某向邳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请求,要求对其上述所报警情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邳州市公安局收到该书面请求后,开展调查工作,对刘某、陈某进行了询问。刘某在接受询问时述称是我打电话报警的,有人通过手机短信骚扰我那天下午6点左右,我在邳州市运河镇××路邮政局门口等快递的。接到快递员发来了一条短信:'想你了’,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我觉得他这是在骚扰我,所以就报警了他发了两条短信,发完'想你了’后,接着又发了一条'快递来了’没有了,就这两条信息,邳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告知刘某根据你所陈述的情况和手机截图,现在告知你,因快递员骚扰的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达不到治安处罚的要求。陈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139××××8590是其在邳州干快递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已报停为空号,其大概于2018年8月初的一天发送过内容为想你了的短信,但记不清是否是向号码为17327687315(使用人为原告)的手机发送的,其与该手机机主不认识,亦未见过对方,上述短信是发错了,愿意为此道歉。后邳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组织刘某与陈某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刘某述称,其本次诉讼针对的是其于2019年4月19日向邳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查处请求,且其在2018年8月4日所报警情与2019年4月19日提交的书面查处请求均要求处理同一事件,内容相同。

另查明:刘某认为邳州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于2019年6月26日向徐州市公安局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徐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后,当日予以受理。经审理,徐州市公安局认为刘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徐公复决字[2019]5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邳州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邳州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徐州市公安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刘某于2019年4月19日向邳州市公安局提出的查处请求系其2018年8月4日所报警情的重复报警行为,其应当自2018年8月4日起两个月后六个月内以邳州市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其人身安全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刘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邳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8月4日接到刘某报警后,即进行了调查。因刘某报警所称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达不到治安处罚要求,做其他求助处理;后刘某于2019年4月19日邮寄书面请求,要求对其前述所报警情继续调查处理,邳州市公安局询问了陈某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邳州市公安局针对刘某于2018年8月4日所报警情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案应当驳回刘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一、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徐州市公安局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8年8月4日、2019年4月19日因同一事宜向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并未依法处理。对于被上诉人所说的调解事宜,上诉人不认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邳州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2018年8月4日接警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查看了短信内容、确定手机号码登记机主并至户籍地调查。经综合认定,认为涉案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时接警、依法处置,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刘某以有人向其发短信为由于2018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从查明事实看,除案外人陈某利用手机发送一条短信外,刘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因陈某的行为明显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告知上诉人结果,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且,刘某于2019年4月提出的查处请求系重复2018年8月所报警情,并非新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艳丽

审判员  徐 冉

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珠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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