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下的刑事辩护思路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规则释义】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指在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部分,如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则该案件事实的部分也不能得到确认。
【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孤证定案常见的三种情形:第一,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在当今证据规则逐渐完善,办案水平能力提高的情况下并不多见,就是证据再粗糙的案件,也会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或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部分口供形成印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就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体现。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二,在案虽有其他证据,但只能对口供中的部分事实和情节进行印证,或者是被告人口供只能与在案部分证据印证一致。这种情况较为常见,表面貌似有证据印证,但缺少证据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直接关联,实质上依然是孤证定案情形,也是冤假错案经常出现的情形。
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同案犯的口供。这种情况也是较为常见的,虽然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形成印证,表面上证据具备一定数量,但是口供具有同质性,仍属于只有只有口供的情形。
【辩护实例】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
1999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得知其父母与被害人夫妇发生打架后,遂赶到被害人家院内,从看热闹的小孩手中夺过一把镰刀,持镰刀将被害人腿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证据构成:
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
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
鉴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马某父母是马某的生物学父母亲)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判决书(马某父亲判决书:故意伤害罪无罪;包庇罪缓刑)
【辩护思路】单独口供不能定案的情形
本案共有四类证据,分别是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口供。本案关键事实是马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在这一问题上,除了被告人口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马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
本案第一类证据是证人证言:本案证人证言除秦某林证言之外,都不能证明马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
本案的证人证言,除了秦某林证言之外,大部分证明要么是马某天夫妇与被害人夫妇发生打架的事实,要么是被害人在现场受伤情况。这部分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看见案发时马某使用镰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
关于秦某林证言,因不具有真实性,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秦某林系被害人的妻子,也是发生打架的当事者,与本案的被告人及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可信。
第二,秦某林称跑进小东房用手推门,从门玻璃处看见马某拿着把镰刀跑进院内,在被害人左腿上凿了三四下。但是,秦某林在小东房里,手推门或者拉门,情况紧急,根据秦某林的身高,其眼观视线不可能看到地面上马某用镰刀凿被害人的腿部。
……
本案第二类证据是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等均只能证明案件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能证明马某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
这些证据除了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死亡原因以外,都不能直接证明马某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以及是谁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这些证据对于马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这一关键事实并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与定案事实也缺乏关联性。
本案的第三类证据是物证:本案物证已经丢失,因没有指纹鉴定、血迹鉴定等鉴定意见,在案物证和马某故意伤害这一案件关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把镰刀。从证据法的原理来看,所有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都是附条件的。比如在案的镰刀,需要进行辨认和相关物证鉴定,才能确定与案件是否有关联。如果没有经过辨认,就无从认定这把镰刀是马某使用的镰刀;没有提取镰刀上的血迹,无法确认是伤害被害人的镰刀。故该镰刀无法与马某故意伤害这一案件关键事实的建立起关联性,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作案工具镰刀的提取、保管、移送也存在重大瑕疵。因镰刀可以将马某与被害人建立起联系,所以作案工具镰刀是本案的重要物证,然而在案的镰刀无法证明是马某确实使用过的,没有从镰刀上提取马某的指纹痕迹;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镰刀上有血迹,但没有提取该血迹,无法证明血迹是被害人的。因此不能证明马某持镰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综上,关于马某对被害人使用镰刀实施伤害这一关键事实,除了马某的口供以外,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故无法认定马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