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原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保证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市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吗?

裁判要旨

案涉加盖上市公司公章及徐某私章的《保证合同》中,虽然徐某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出借人在接受该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其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该上市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客观存在,可认定其存在过失。法院认定由其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范围。

案例索引

《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争议焦点

原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保证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市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出卓舶公司不具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格且案涉行为不符合企业间借贷的规定,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而根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银河天成与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的银行凭证,仅能认定银河天成自2015年至2017年间多次向卓舶公司、复娣公司、洹天公司等公司借款,并多于当日向长春贵之恒支付名为“代周泉借款”的款项,但无法认定陈炯良多次通过上述公司为银河天成提供高息贷款,并以此为业。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人,因无法认定陈炯良与为银河天成提供借款的上述公司的关联关系,故无法认定是陈炯良个人在上述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故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不受此影响,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另外,卓舶公司在一审中已出示借款资金的来源证据,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各资金供给人的资金来源提出异议,怀疑存在法律规定的职业放贷或者非法放贷的情形,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相关主体为职业放贷人或有非法放贷情形,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徐宏军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银河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银河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可公开查询银河生物对该担保事项有无进行公告,据此可认定卓舶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卓舶公司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客观存在,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因银河生物未履行内部控制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立案,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多起巨额违规担保行为,且对此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该事实亦能印证银河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此外,本院在二审开庭前向银河天成、姚国平、潘琦、潘勇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地址和收件人邮寄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二审程序,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告知变更送达地址前均为有效送达地址,故二审送达程序合法。银河天成、潘琦、潘勇认为本案二审送达程序存在不当,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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