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借条,怎么输了官司

【要旨】

1、借条是重要的书证。一般说来,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否则,数额较小的借条是认定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证据。

2、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仅凭借条不能当然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借出款项人有义务证实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借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案例】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共同出资整体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处商业用房(包括7、8号门面、二楼商业用房,即本案涉案的三处房产),房屋总价款包括佣金、相关税费等合计140余万元。二人约定,前述房屋中的7号、8号门面归原告刘某所有,二楼商业用房归被告王某所有。

在原被告购买前述房屋的过程中,原告刘某及被告王某均通过自己的账号向开发商、拍卖公司等支付房款及其他相关税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其中大部分款项是通过原告刘某的帐户支付出去。被告王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陆陆续续向原告刘某账户转账若干,以归还原告刘某垫付的部分购房款。

2010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王某。

因双方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中各自应承担的购房款数额,以及被告王某应向刘某支付垫支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矛盾。

2011年7月初,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要求王某偿还自己代王某垫付的购房款等款项。

在前案案件审理过程中,2011年7月18日,原告刘某向渝北区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归还自己的借款30万元。

在后案庭审中,原告刘某称自己在2010年11月19日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王某30万元,并称该30万元现金来源于自己经营洗脚城的营业收入。

被告王某辩称该借条是应原告刘某要求而写,是双方在共同买卖涉案房屋过程中,在原告代自己向开发商支付部分房款后,确认被告该支付给原告刘某垫付的购房款;原告刘某并没有将该30万元现金支付给本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渝北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书写借条属实,已能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被告承认借条系自己书写,仅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但不能举证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王某不服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思路分析】

作为被告人王某的二审代理人,笔者在仔细研究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理出了自己的代理思路:

1、从证据上看,对被告王某最为不利的证据是其在2010年11月19日亲笔书写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若径直否定该借条不是被告自己书写,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推翻被告王某的辩解,王某既达不到抗辩目的,同时也会给法官留下不诚信的印象,极为被动。此思路不可行。

2、本案借贷纠纷案标的高达30万元,属于较大数额的借款。按照生活常理,如此大额借款若真实发生,原告最安全、省事的做法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划款;原告称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不太符合生活常理。

3、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8之规定,本案涉案金额高达30万元,属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原告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原告还应补充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但原告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情之处,其证据效力达不到证明标准要求,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以此思路抗辩,当为有效。

【辩论提纲】

一、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借条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有效的借条就代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在小额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的凭据

在现实生活里,小额借贷现象司空见惯。在这些借贷行为中,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交易习惯,以便利为原则,出借人有用转账方式借出款项的,也有用现金方式借出款项的,两种支付方式均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普遍性。借条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重要的凭据,这种认定正是基于对人们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做法的尊重与认可,有现实生活的基础,自有其合理的法理基础:

1、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没有现实生活基础的法律是闭门造车的产物,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注定是没有生命力,也不可能得到人们的尊重与遵守。小额借贷行为中,大量存在着现金交付方式,以借条证明借贷关系。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律不宜对人们习惯的做法漠视甚至反对。

2、小额借贷行为中,出借人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手续简便,具有经济性的优势,对社会、他人利益无危害。作为保护平等主体利益的法律没有理由对人们这一普遍采取的行为模式予以干涉、否定。

故,较小金额的书面借条一旦形成,除非借款人举示相反的有力证据来证实自己未收到该借款,否则,法院一般就会被认定为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三、在较大数额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地位与作用

民间借贷纠纷中,至今尚无权威部门解释较大数额借款中“较大”的标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超过10万元的借款通常会被法院视为“数额较大”。

1、现实生活中,大额借贷行为发生的通常模式

一般说来,较大数额的借款的发生、形成对当事人来说是比较重大的事情,不可能不引起当事人的重视。作为神志正常的理性的经济人,当事人会以最大的谨慎来处理这类事情。通常说来,较大数额借款的发生应该包括几个步骤:(1)借款人向出借人提出借款的要求;(2)当事人之间经协商后达成书面或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是否需要抵押、担保等事宜;(3)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账户划款;(4)借款人收到借款出具收条或收据。

固然,社会是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桩借款事件的发生都固定遵循前述的步骤与手续,不排除一些当事人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懂法、怕麻烦等考虑,省却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步骤,支付款项也有可能使用现金。但法律是由社会通常生活经验总结而来,而非对个别现象的概括,应该符合人们一般的行为模式与生活常理。仅凭借条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之间借贷行为实际履行。

法律对特殊情况的态度是谨慎处理而不是一概否定,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证据的方式予以证实其待证事实,这是法律对大额借贷现象应有的态度。

2、借条不能反映真实借贷关系的例证

在现实生活中,因种种原因,当事人虽出具借条,但“出借人”实际并没有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媒体屡屡报道的,小三以要公开二人的情人关系相威胁,逼情夫写下假借条,来作为分手后的“保障”。若不问青红皂白,只要看到借条,不审查其中的可疑之处就径行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将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也将由良好社会风尚的维护者而堕落为假恶丑的庇护者,这是法律人之耻。

更有甚者,有些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这种情况在涉及离婚纠纷的案件中最为常见。为了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或双方虚构在外借款的事实,与他人合演大额借贷纠纷的闹剧。原告诉称以现金方式借出大额现金;被告自认收到出借人的大额资金。此时,若不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审查资金交付方式、来源、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而径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会成为保护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社会公平正义。

3、法院对大额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正是充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额借贷纠纷案件的多发性、复杂性,各地法院纷纷出台相关指导性意见,用于指导本辖区内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规定: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
     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可见,不论是重庆高院,还是其他省市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意见,对借条的态度大同小异,均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的出借人赋予较高的举证义务。这些规定建立在坚实的现实社会生活的基础之上。法院对大额借贷案件中的借条的法律效力没有简单地肯定或否定,而是要求债权人补强相应证据。这就很好地照顾到了现实生活中的常态与非常态,很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体现了法律来源于生活又服务与生活之本质,贯彻了法律既要尊重人们的生活习惯,又要审慎干预之立场,反映法院努力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态度,合符法理、合乎生活常理,比较妥当。

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真实发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本案属于数额较大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欲要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发生,除举示借条外,尚需要补强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款。在原告不能举示相关补强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证据的效力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借出现金,应举证证实自己的经济实力、出借款项的合法来源等,但其说法多处存疑,极为不合情理

疑点一,原被告此前共同买房过程中,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关款项,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转账而不是现金。在此前的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中,金额仅有几千元的款项都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金额高达30万元的往来款项会采取现金方式交易?

疑点二,双方均是商人,具有一定的银行资金操作技能与知识,从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考虑,双方款项来往首选的方式应该是转账方式,而不是现金方式。原告称以现金交付,就意味着其要自讨麻烦,白白耗费些许时间,自寻较高安全风险的交易方式,合理吗?

疑点三,原告主张自己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自己多日的经营所得。但原告提供的自己多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该借条载明的日期前后半个月,原告的账户并没有大额现金收支的记录;其累积收入不足10万元,累积支出也不足10万元,涉案款项来源存疑,证明原告在说谎,其陈述不可信。

疑点四,原告是商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再有经济实力的人也不可能把多日经营收入所得全部存放于家中,而不是存放于银行。原告辩称自己是把存在家里的多日的经营所得累积而成的30万元借给被告,完全不符合正常、理智的人的做法,更何况原告是精明的商人。其说法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综上,在原告不能补强证据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原告诉称的支付方式存在诸多严重违背生活常识,违反双方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将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判决】

二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笔者的辩论主要观点。在法官对原告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后,原告刘某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至此案件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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