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入之资产评估增值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为了全面反映会计主体的综合收益,在金融工具、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等领域,将公允价值的浮盈浮亏纳入综合收益增加净资产。企业所得税法上对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的浮盈浮亏基于所得实现原则,免于计入所得课征所得税[i],但例外的是股权的评估增值,细述如下:

一、国企改制

1、股份制改制

2017年9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明确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2、改制上市

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税处理如下:

(1)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3)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财税[2015]65号文同时明确,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主要包含三种情形:(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反面解释,对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总局认为属于所得,理应课税,只是给予国企税收优惠而已。对于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制”和“改制上市”,在征税的基本前提下,采取了差别对待,前者实行所得税递延政策,后者实行以“税”转增资本金的变通做法。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1、企业所得税

2014年以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相继发布财税〔2014〕11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等文件,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

2015年,财政部出台了财税〔2015〕41号文,核心内容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税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同时,为落实41号文,税务总局同时发布了2015年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三、资产重组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

在合并、分立等资产重组过程中,往往需要双方通过评估确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对于土地、房产、股权、无形资产等特殊资产而言,常常出现评估增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59号)文件,资产重组中只要资产所有权和控制权发生了转移,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针对资产重组中的股权支付又规定了优惠政策,允许增值部分递延纳税。需要注意的是资产重组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税种问题,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涉及情况较为复杂,在此不再赘述。

四、我的看法

听过我的节目的朋友可能知道,我对于资产评估增值的看法一贯如此,简而言之,评估增值并非市场交易形成的所得,尚未实现,应免予计入所得课征所得税。当资产重估后发生转让时再确认为收益或损失。

五、评估调账

另外实务中常有民营企业为了满足贷款所需,对于企业持有的土地房产进行评估,这部分评估增值如果不进行会计处理,仅仅向金融机构提供评估报告,自然没有任何问题,不涉及任何税收风险。但如果进行了会计处理,通常的做法是:借记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贷记资本公积。显然,根据市场交易说,企业没有取得实际收入,资产也未发生实际交易,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企业进行了上述会计处理后就评估增值如若计提折旧或摊销,在税前做纳税调整即可。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为了全面反映会计主体的综合收益,在金融工具、股权投资、投资性房地产等领域,将公允价值的浮盈浮亏纳入综合收益增加净资产。企业所得税法上对金融工具和投资性房地产的浮盈浮亏基于所得实现原则,免于计入所得课征所得税[i],但例外的是股权的评估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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