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法沿革及文件总结
导读
听了何小王老师1.5天的课,多了一份思考与启发。正本清源,回到最基本的规定上来,把握住最核心的东西,才能够一步一步去处理具体的问题。
1、1986年,《税收征管暂行条例》,没有规定对发票违法的处罚。
2、1992年,《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对发票违法的处罚。
3、1993年,《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对发票违法的处罚。
4、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开始引入对发票违法的处罚,但是当时没有虚开发票的说法。
5、1993年,《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上。
6、199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国税发[1993]150号),我们国家建立了增值税制度,1994年开始征收增值税,从此出现虚开现象。
7、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我国法律上第一次出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概念,但是没有给虚开下定义。
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8、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了三流一致的要求。
文件第一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9、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206号),总局转发了1995年人大的决定。
10、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给虚开下了定义。
解释的第一条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1、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总局转发了1996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1995年的全国人大决定吸收进了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有的解释跟新的刑法规定不抵触的继续有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13、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了受票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是偷税。
文件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14、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是对国税发[1997]134号的补充规定。
该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3)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15、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提出了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念。
文件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16、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提到虚开。
17、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未提到虚开。
18、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是对三流一致问题的一个批复。
19、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了善意取得不加收滞纳金。
批复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理解:虚开概念从起源和发展沿革上来讲,是一个刑法概念,不是行政法的概念,这一阶段总局文件中使用虚开这个概念,也是对刑法概念的沿用。
20、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使用了虚开的概念,在行政法中第一次出现了虚开的立法。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理解:发票管理办法当中规定虚开,沿用的是已经被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概念,也就是刑法上的虚开概念,发票管理办法有没有可能在固有的概念之上,另外规定一个不同于刑法上的虚开概念?如果认为发票管理办法的虚开不是刑法上的虚开,而是另外一个概念,为什么要使用这个名称?我们认为虚开概念在本质上是个刑法概念,对于虚开的认定,要紧扣刑法的规定来做出判别和认定。
21、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未提到虚开。
22、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要补缴,虚开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文件规定: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23、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是对《发票管理办法》的解读,规定了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种情形。国务院办公厅在对公告的解读中明确了先卖后买、挂靠经营如果适用,虚开行为不能反推。
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