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析:用人单位未足额发工资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合同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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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象中大学的时候,也大概十多年前了,大部分的企业,不仅仅是中小企业,一些合资工厂都会采取留置劳动者身份证、春节放假前扣发一月工资、缴纳用工押金等形式捆绑劳动者,那么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由谁承担?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关于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刘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2021)鲁02民终147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刘xx与三利泵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28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xx从事文员岗位。三利泵业公司一直未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4月21日,刘xx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801号决定书,不予受理。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刘xx称2020年4月20日离开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给公司邮寄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三利泵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知三利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打印信息所载:2020年4月22日妥投。三利泵业公司称刘xx自2020年3月6日开始无故旷工,2020年4月25日三利泵业公司向刘xx发出警告函,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如收到函后仍不回来上班也不交接工资,自收到函件3日届满后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8日三利泵业公司再次发函告知刘xx回公司交接工作,自收到函之日3后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打印信息所载该两份邮件已妥投。从上面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刘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三利泵业公司签收后,三利泵业公司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三利泵业公司称刘xx2020年3月6日至4月20日未上班,并提供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该打卡记录、和工资发放袋系三利泵业公司单方制作,刘xx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刘xx与三利泵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20年4月22日。
2、刘xx称三利泵业公司收取了2万元押金,提交证据一(2)收据5000元,剩下的15000元是从工资中扣去,2013年5月至7月,是现金发放2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打卡发放200元。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工资所载,刘xx已经支取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份的工资;刘xx提供的收据,三利泵业公司不予认可,上面未载明系三利泵业公司收取,且无三利泵业公司的公章,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三利泵业公司为刘xx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刘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三利泵业公司每月发放刘xx上一月的工资,从刘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定三利泵业公司为刘xx发放工资至2020年2月份,三利泵业公司未发放刘xx2020年3月、4月份工资。刘xx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自2020年3月至2019年2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539.6元。三利泵业公司称刘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30.33元,以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所载刘xx的工资计算,不包括其他补助数额。根据刘x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计算2019年3月份2020年2月份的工资为:2623.3元、3118.8元、2382元、3146.4元、3242.9元、3345.1元、3607.8元、3587.9元、3910.6元、4383.5元、4616.4元、4510.5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539.6元,刘xx按照4000元计算实发工资;根据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袋,刘xx2019年2月份2020年1月份的工资为2718元(2238元+480元)、3265元(2455元+810元)、2468元(2138元+330元)、3294元(2464元+830元)、3255元(2505元+750元)、3362元(2552元+810元)、3637元(2657元+980元)、3617元(2657元+960元)、4094元(2784元+1310元)、4589元(2989元+1600元)、4722元(3042元+1680元)、4833元(3083元+1750元),月平均工资为36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三利泵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三利泵业公司提供劳动,三利泵业公司应当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向刘xx发放工资。刘xx要求三利集团和三利智能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在三利泵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刘xx已经向三利泵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三利泵业公司又以刘xx旷工为由,解除与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利泵业公司未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其工资未扣减保险费,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袋所载数额计算的月平均工资3654.5元计算。刘xx与三利泵业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利泵业公司应当向刘xx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581.5元(3654.5元×7个月),刘xx要求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但是与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刘xx签字的工资袋所载工资数额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返还押金,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支付2020年2、3月份的工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三利泵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刘xx未向其提供劳动,故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未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每月支付4000元,三利泵业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袋中“职工其他补助袋”没有9月份的工资,其记载的10月份工资刘xx不予认可,三利泵业公司提供的考勤打卡是三利泵业公司单方提供,刘xx不予认可,且三利泵业公司没有提供出工资明细,故三利泵业公司工资袋记载的9、10月份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刘xx要求支付4000元,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以前12个月的月实发平均工资3654.5元为标准支付为宜,即三利泵业公司应当向刘xx支付该2个月的工资7079.2元(3654.5元×2个月)。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120元,但三利泵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撤回诉状中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这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刘xx要求三利泵业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xx与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2日解除;二、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x2020年2月、3月工资7079.2元(3654.5元×2个月);三、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刘xx经济补偿金25581.5元(3654.5元×7个月);四、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刘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三利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利泵业公司主张刘xx的月平均工资为2630.33元,刘xx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对刘xx的月平均工资产生争议,三利泵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利泵业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刘xx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认定刘xx月平均工资为365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三利泵业公司关于刘xx月平均工资为2630.33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xx2020年2月、3月工资,三利泵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刘xx本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刘xx自2020年3月6日起存在旷工事实,一审判令三利泵业公司支付刘xx上述期间相应的工资,正确。因三利泵业公司拖欠刘xx劳动报酬,未为刘xx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xx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判令三利泵业公司支付刘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刘xx向三利泵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三利泵业公司再以刘xx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利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双方都是据理力争,而且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有一定的研究,关于解除合同的权限问题也是多次进行了邮寄送达,这也是非常可取的,因为邮寄送达有明确的送达时间和签收,这属于排他性的证据效力。
2.关于单方的考勤记录表,如果没有劳动者签字确认,那么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属于无效的,因为没有得到劳动者确认。
3.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费用,那么劳动者随时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支付劳动经济补偿。
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的工资;
5.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
6.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1个月的工资:
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8.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9.员工主张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期间最后一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时效为一年。
10.双倍工资中,一倍的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另一倍的工资实际是惩罚性赔偿金,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的体现,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11.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12.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13.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14.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15.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16.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
17.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18.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19.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20.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1.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2.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