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经营者未尽到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当事人年事已高,其女儿与养老院管理者签订托养协议,约定当事人入住该养老院,养老院管理者依据养老院确定的服务等级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其中服务项目包括搀扶活动,此后当事人上卫生间时,养老院未提供搀扶服务,导致当事人摔倒受伤。因当事人与养老院管理者之间存在托养协议,管理者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而当事人上卫生间时,管理者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当事人受伤。因此,管理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其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安保义务的内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养老院 安全保障义务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陈X秀之女肖X容与养老院(天毅老年颐养院)的实际经营者张X签订《天毅老年颐养院托养协议》,双方约定:将陈X秀交由张X开办的养老院托养,肖X容按该养老院自行确定的四级护理等级缴纳了800元护理费用;服务项目中包括搀扶活动。以上协议签订后,陈X秀即入住养老院。同年6月1日早上,陈X秀起床上卫生间,在卫生间外摔倒受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双肺肺炎、应激性消化道出血、骨质酥松症,支付医疗费40 406.04元。经查明,养老院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陈X秀以张X未尽协议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中,张X申请对医疗费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陈X秀在住院期间,其治疗符合本次创伤医疗原则,未发现明显扩大治疗情况。陈X秀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争议焦点】

老年人的子女与养老院的经营者签订托养协议,服务项目包括搀扶活动,协议约定的义务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老年人在上卫生间时,经营者未提供搀扶服务,亦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老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此时,经营者应否对老年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X秀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其女儿肖X容与被告张X签订协议后,原告陈X秀入住该养老院;被告张X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陈X秀进行照料;对于原告陈X秀受伤,被告张X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陈X秀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X赔偿原告陈X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 056.04元;驳回原告陈X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中,原审原告陈X秀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肖X容、肖X碧、肖X兰、肖X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X赔偿原审原告陈X秀的医疗等费用,共计42 056.04元,并直接交付被上诉人肖X容、肖X碧、肖X兰、肖X。

【审判规则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免遭侵害的义务。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经营场所的所有人、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此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进行约束,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其女与养老院管理者签订托养协议,双方约定养老院管理者按照养老院的相关等级对当事人提供服务,其中包括搀扶活动。之后,当事人在上卫生间时,养老院管理者未提供搀扶服务,致使当事人摔倒受伤,由此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因管理者对其管理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该义务而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管理者依据协议对当事人负有搀扶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对当事人的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陈X秀张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违反安保义务责任·安保义务的内容·因服务行为产生 (R0803013)

【案    号】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608号

【案    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47 CQYZ 0410D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张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肖X容 肖X碧 肖X兰 肖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天毅老年颐养院的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肖X容。

被上诉人:肖X碧。

被上诉人:肖X兰。

被上诉人:肖X。

原审原告:陈X秀。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肖X容、肖X碧、肖X兰、肖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陈X秀之女肖X容与张X签订了《天毅老年颐养院托养协议》,约定将原告陈X秀交由被告张X开办的天毅老年颐养院托养,原告之女肖X容按该天毅老年颐养院自行确定的四级护理等级(痴呆症、半瘫)缴纳了800元费用。约定的服务项目其中有“搀扶活动”。协议签订后,陈X秀即入住天毅老年颐养院。天毅老年颐养院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6月1日早上约5时许,原告起床上厕所,在厕所外摔倒致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双肺肺炎、应激性消化道出血、骨质酥松症。共计花去医疗费为40 406.04元。陈X秀于2009年2月起诉要求被告张X赔偿。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医疗费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鉴定,经鉴定为:陈X秀在住院期间其治疗符合本次创伤医疗原则,未发现明显扩大治疗情况。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秀年老多病,行动不便,其子女与张X签订协议并入住该颐养院,张X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悉心照料原告陈X秀。陈X秀在颐养院生活期间,在无人搀扶的情况下上厕所时摔倒受伤,张X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

一、由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2 056.04元。

二、驳回肖X容、肖X碧、肖X兰、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X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认为:张X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权利人陈X秀已经死亡,其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给陈X秀的医疗等费计42 056.04元直接付给肖X容、肖X碧、肖X兰、肖X。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