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人仍坚持运用“四要件”

为什么有人仍坚持运用“四要件”
        在不少微信群里听到过这样的言论:“想不通为啥老一辈的要坚持四要件体系,明显三阶层或两阶层更合理”。虽然笔者不知道自己可不可以算是“老一辈”,但是作为的确从学习“四要件”体系开始接触刑法理论的一批人,笔者试着分析一些原因。
        一、刑事立法的逻辑因素
        刑法理论研究的对象当然是刑法,而我国的刑法是借鉴前苏联的刑法而来,其立法逻辑毋庸置疑就是“四要件”体系,因此遵循“四要件”逻辑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更符合其原本具有的含义。例如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常人对字词句的理解就是:二个以上的人共同故意地犯罪,这是一个主谓宾结构,主语是“二人以上”,即两个以上的人,谓语是“犯”,宾语是“罪”,“共同故意(地)”作为“犯”状语。这种字词句的解释符合“四要件”逻辑体系。而“阶层论”认为“共同犯罪与不法相关联,与有责无关”,本着这一逻辑进行解释,法条含义就变成:二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故意的犯罪;进一步引申解释:法律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该解释认为词句的主谓宾结构中省略了谓语,即主语同样是“二人以上”;省略谓语“实施”;宾语为“犯罪”(此处为名词);“故意(的)”作为宾语的定语。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按照两种逻辑所作出的解释差距很大,这也是“四要件”和“阶层论”的核心观点差异之一,而这种分歧却是因为在词句上省略谓语、进而“故意”是谓语的状语还是宾语的定语,致使语意不明而引起,那么为什么历次刑法修改而不加以弥补?在一般情况下是应当按照省略谓语来理解还是应当按照词句齐全来理解呢?由此可见,“阶层论”对此刑法条文的理解实际上进行了区别于原本含义的新意解释是不言自明的。
        此外,刑法条文的篇章设置依据犯罪客体来界分等情形,均反映出“四要件”的逻辑架构,因此以“四要件”作为分析工具就不失其合理性。当然,笔者并未否定按照“阶层论”对刑法条文新意解释的合理性,也认可“四要件”在某种程度上所存在的缺陷,关键在于此种缺陷是否足以彻底否定“四要件”体系,司法实践是否由此而形成较大的偏离,才是逻辑变革的重要导向因素。
        二、司法实践的实用主义
        传统刑法理论的“四要件”是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包括行为主体(自然人和单位)、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以及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此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事由被置于“四要件”之外。
        “阶层论”是将犯罪构成分为违法阶层和有责阶层两个层次来先后判断。按照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划分标准,在违法阶层判断的主要要素有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该阶层还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在有责阶层判断的主要要素为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事实认识错误以及无罪过事件等;在该阶层还需判断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即行为主体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法律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
        由此可见,“四要件”和“阶层论”在划分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要素上是基本一致,也就说明,一是两种理论逻辑并非是本质上的矛盾对立关系,甚至可以将“阶层论”理解为是“四要件”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更为精细化地理顺和确立了各分析要素的逻辑关系;二是在司法实践视角下,将案件的自然事实分解、提炼、认定为各种分析要素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两种逻辑体系指导下的此项工作内容并无不同),与分别运用不同理论体系进行分析起到等量齐观的作用,同属于达成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方面,因此对理论逻辑运用的重视程度受到冲淡则当属自然;三是按照“四要件”构成理论认定犯罪简单易行,且对大多数案件的分析结论是妥当的,也导致实践中对各分析要素的逻辑关系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就好比“四要件”是一个相对粗陋的量具,虽欠缺精准但操作方便,在它足够管用的情况下,“阶层论”这种丈量精准但操作复杂的精密量具,当然就难有用武之地。例如,一个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司法人员只要认定犯罪主体不符合责任年龄的要件,就直接“一票否决”,得出无罪结论,这就是“四要件”整体评价、缺一不可逻辑体系的简洁明了之处,根本不会考虑“先违法再有责”的阶层判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实用主义。
        三、压倒性的说服力
        一个理论是否具有压倒性的说服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自身理论逻辑的周延性,二是与之相对理论缺陷的不可弥补性。
        一方面,“阶层论”并非没有缺陷。“阶层论”首先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就是在违法阶层以何种标准判断违法性。从实质的违法性论观点出发,借助客观违法性论作为理论支撑,采用法益侵害说为标准,建立起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作为具体指标的结果无价值二阶层论体系,成为当前法考的主流观点之一,但依然存在与之分庭抗礼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两种观点的同时存在,本身就说明各自均有难以周延之处。行为无价值观点的不足在于,以“行为”为中心进行违法性评价难免过于抽象,当法定危害结果未能发生,而行为人的行为又与日常行为、生活行为无异时,只有将故意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纳入违法阶层予以评价,才能分辨行为的违法性,这种分析方法难掩主观主义倾向。结果无价值观点将行为主观心理要素排除于违法阶层判断因素之外,以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客观“结果”为中心判断违法性,虽然解决了违法性评价标准过于抽象的问题,但在法益侵害结果未现实出现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主观心理要素,难以判断法益是否处于未结束的行为进程中而遭受威胁。例如,行为人想毒杀被害人,但家中有多种老鼠药,有些根本就毫无毒性,而有些当然可以毒死人,行为人不知哪种药好,遂随手拿了一包投入被害人水杯中,不想毫无作用,经鉴定,该投放药物就是面粉。行为人此次行为偶然地无法杀死被害人,如果孤立地以投放面粉这一行为进程不可能发生对生命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作为判断违法性依据,则当属无罪;但是从行为人意图连续实施一系列行为达成对被害人生命法益侵害的角度看,其具备连续实施同样行为条件、能力和意图,对被害人生命法益是具有威胁的。进一步举例,行为人想毒杀被害人,两种老鼠药,行为人以前使用过,一种有毒性,一种没有(经鉴定就是面粉),但因为一同放置,分不清了,所以行为人为分清两种老鼠药中哪种具有毒性,取出其中一种投食给鸡,结果鸡没死,由此行为人知道另一种没有投食的毒物可以用于杀人,但未来得及实施就被抓获。试问行为人投食给鸡用以选择有效毒物的行为是否属于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而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如果构成,那么连投食给鸡无毒物都具有对法益的威胁而成立犯罪预备,投食给人反而不具有威胁性而不构成犯罪了?由此可见,无论将主观心理因素纳入或者不纳入违法阶层予以评价,实际上都影响到了“阶层论”分析结论的妥当性。
        另一方面,“四要件”理论存在的缺陷并非是不可弥补。“四要件”受诟病的主要是各分析要素平行排列、不分先后在一个层次内评价,影响分析结论的妥当性。笔者认为,一是“四要件”同样坚持“主观见诸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逻辑观点,“从客观到主观,先客观再主观”也同样属于其内在的逻辑层次,只是没有建立阶层(阶段)化的分析结论,各分析要素间欠缺清晰化的逻辑关系,这并非是不可克服、不可弥补的缺陷,对这一缺陷的克服和弥补也不成立颠覆性的理论变革;二是“四要件”分析结论缺乏妥当性只存在于个别问题上,如共同犯罪,可以通过针对性地重构概念与逻辑等方式,对欠妥结论进行修正;三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阶层论”在是否将主观心理因素纳入违法阶层加以评价争论不休,说明其作为评价违法性要素具有一定合理性,则以此观察违法阶层的评价要素,从主观到客观,即绝大部分分析要素都纳入违法阶层的评价范围,与“四要件”对全部分析要素整体评价并无本质上的差异,那么笔者不禁要问:“四要件”先客观再主观的逻辑层次化改造,与“阶层论”将主观心理因素纳入客观违法阶层评价,是谁向谁靠近了一步?
        综上,司法实践中按照“四要件”的要素分类和分析方法,可以简单有效地过滤大量案件,对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践中处罚极少的不能犯犯罪未遂案件以及基本不会发生且难于证明的偶然防卫等更为特殊的案件,司法人员可以按照先客观再主观的逻辑层次加以分析(因为太特殊了,分析过程和结论就那么几个,还要不要装13分析一下,看个人喜好),其中如何放置主观心理因素的分析层次则需要结论的妥当性加以验证。如此下来,司法实践抛弃“四要件”的理由又是什么?
        四、结语
        笔者认为以“阶层论”否定“四要件”,或者以“四要件”否定“阶层论”都是片面的,因为两者并非根本矛盾对立,很大程度上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只关注某种理论的缺陷,无视该理论的合理之处,就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认为司法人员无视理论缺陷而一意孤行、一错到底更是错上加错。笔者主张“双修”,就是注重学习、吸纳各种理论合理成分,特别是对于理论革新应当采取开放的态度,毕竟社会科学并无绝对的真理,绝对的命题就是伪命题。就让最后这个问题引申大家的思考:客观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那么人的意志是不是一种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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