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人摔倒后死亡如何定性

徐水做过失致人死亡案

——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人摔倒后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词:故意伤害 过失致人死亡 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一般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死亡,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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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刑初51号(2016年8月17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终124号(2016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永做,男, 1994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打蜂岩村1号。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糊押,次日被刑事掏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水做与被害人吴某良系亲戚、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矛盾或积怨。

2015年6月11日晚上9点多,吴某良邀请徐永做、徐某贤、李某、刘某贵等人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安南路“开心吧”喝酒。至6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吴某良与徐永做、徐某贤、李某、刘某贵等人又转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潮安大道“V吧”继续喝酒。其间,吴某良无故拿酒泼徐永做,徐永做遂与刘某贵走到'V吧”外面停车场的池塘边坐。

当天凌晨2时多,吴某良及徐某贤、李某等人喝完酒后离开“V吧”走到停车场时,因吴某良挑衅导致吴某良与徐永做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其间,徐永做挥手打中吴某良胸颈部一下,致吴某良倒地且头部后枕部碰撞到地面。徐永做见状即停手并蹲下询问吴某良要不要回去,吴称睡一下再走,徐永做遂离开现场。随后,在场的徐某贤等人将吴某良扶上三轮车后送到庵埠镇安南路“双阳楼”出租屋310房间内睡觉,徐永做也返回该处睡觉。

后来,吴某良出现呕吐、头痛症状,但因被认为系醉酒而没有及时送医。至当天下午6时许,吴某良被发现在出租屋内死亡。出租屋经营者谭某文遂于当天晚上以吴某良可能酒精中毒致死为由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在场的徐永做等人带回调查。徐永做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吴某良系运动中的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永做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吴某良的家属行达成协议,由徐永做一方赔偿吴某良家属因吴某良死亡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吴某良家属对徐永做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51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永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徐永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徐永做因小故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挥手打被害人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被害人倒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永做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徐永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抗诉称被告人徐永做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并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起因、有无预谋、打击部位、有无节制、死因、双方的关系等综合分析判断可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永做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能认定徐永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徐永做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挥手打被害人时,本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击打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碰撞地面,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分析全案事实证据后依法认定徐永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正确,也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故上述抗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徐永做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永做出于伤害的故意与吴某良互相打斗并致吴某良倒地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公安、检察机关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永做主观上只有一般殴打的意图, 并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且争议较大的问题。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他人伤亡的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刑法通说认为,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一般殴打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引起死亡结果,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推搡中打一拳、踢一脚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就更加困难,也没有一个现成的标准可以套用。但是,主观故意总是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起因、有无预谋、有无使用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力度、有无节制、双方的关系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分析,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故意.

就本案而言, (1)从案件的起因和有无预谋看,本案是因被害人吴某良酒后挑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案件,徐永做在遭到挑衅后与吴某良互相推搡、踢打,并在此过程中将吴某良打倒在地,徐永做事先没有伤害吴某良的预谋。(2)从目的动机看,徐永做在与吴某良互相推搡、踢打过程中,为逞一时意气而挥手打中吴某良胸颈部,但此举只是一时意气所致,并不当然意味着徐永做有伤害的故意和目的。(3)从有无使用工具看,徐永做没有使用容易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工具,如刀、斧、棍棒等,而只是徒手打中吴某良胸颈部。4)从有无节制方面看,徐永做在吴某良倒地后,没有继续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较为克制,可说明其并没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5)从打击的部位和力度看,徐永做并未有选择性地刻意打击吴某良的要害部位,而是随机打中吴某良的胸颈部一下。虽然客观上吴某良被打后即跌倒,由此可以推断该打击有一定的力度,但由于该打击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直接致人损伤,因此,不能由此片面推断出徐永做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更不能认为吴某良死亡的结果是徐永做的击打行为直接引起的。(6)从死因看,吴某良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倒地后头部以后枕部为接触点与静止的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可见,吴某良是被打后因外因自然力的作用,后脑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而不是被打中胸颈部后发生病变而直接引起死亡。(7)从双方的关系看,徐水做与昊某良系亲戚、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不存在矛盾或积怨。徐永做此次酒后因小故与吴某良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从情理上分析,难以认定徐水做有故意伤害吴某良的故意。综上,结合本案起因、有无预谋、打击部位、有无节制、死因、双方的关系等综合分析判断可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永做主观上具有伤害吴某良的故意,法院依法认定徐永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静纯 陈伟锐 李镇松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江瑾 沈 斌 蔡 鑫鸿

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 第2017年第5辑 总第11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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