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四个要件分析(上海)

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告知不再续签,员工是否还能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8月19日,我入职某用人单位,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3年;2019年,我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年。到2021年8月5日,用人单位通知我这次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进行续约。按道理说,我第三次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我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N,还是赔偿金2N?那我还能否主张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补偿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有观点认为,劳动者在第二次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前,如果已经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由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不能胜任其岗位,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19)川01民终8933号、(2019)川民申6019号。

注意,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劳动者在第二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应当明确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

就题设中的这个问题,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前面所说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不续订,你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n或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

但是,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1.从该法律条款的字面解释来看。

首先,该规定情形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双方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四)劳动者没有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是本问题的关键字句。该条款第(一)项、第(二)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且第(一)项、第(二)项在二、三审稿还有“延续劳动合同时”的条件,正式稿被删除了,而第(三)项“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条件没有被删除,故根据该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当理解为前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

2.从立法原则来讲,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订立劳动合同应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遵循前述基本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即使劳动法具有其社会性属性,注重“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倾斜应当有一个限度,否则用人单位将不堪重负,最终也会损害到劳动者。

3.从立法目的来讲,该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是为了解决当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虚化和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

如果仅以签订合同次数为判断标准,将导致用人单位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劳动者续签,从而加剧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问题。

比如,(2014)雅民终字第549号、(2015)川民申字第593号案例就是这样的说辞。

综上,对该法条条款的理解应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之基础上。

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一旦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本案中,劳动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约定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日期为*年*月*日,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年*月*日终止。

个人意见: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因很简单,如果不遵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而一味地认为“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个劳动者就是一个“烫手的山芋”,只要劳动者不撒手,用人单位永远也别想甩掉这层“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想甩,但劳动者始终有一个免死金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说白了,劳动者要赖上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还真不敢咋地!

或许,这就是有些用人单位为什么在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劳动者续签的原因之一。因为,一旦续签,就意味着用人单位惹上了第二次合同到期之后的这样一个麻烦。真是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反倒违背了其立法目的,从而加剧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问题。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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