肿瘤患者术后遇车祸造成死亡,特殊体质是否影响侵权责任认定?
2019年10月,聂某因患有良性肿瘤住院治疗,之后在右额部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11月,丈夫许某骑二轮摩托车搭载聂某到医院复诊途中与修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相撞,造成聂某右额部再次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
许某等人遂将修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万余元。修某辩称,聂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患有重大疾病及外伤所致,即使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可能会因病死亡,修某的侵权情节轻微,不是引发聂某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死亡的参与度成焦点?患病不减侵权人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修某驾驶超标电动车违反转弯规定、许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会车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聂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尽管经鉴定其自身疾病对死亡的发生具有50%±5%的参与度,但其自身疾病是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其对已经发生的疾病既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故意,故其自身疾病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修某亦未举证证明聂某对损害的扩大存在过错,根据修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修某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聂某丈夫许某承担4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对于本案判决,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公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裁判意见。该意见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本次事故中,修某负事故60%责任,聂某丈夫许某承担40%,聂某不负事故责任。”承办法官说,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的“二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