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答问

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此,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一、问:请谈谈制定《办法》背景?

  答:我国既是石油进口和消费大国,也是石油生产大国,油价过高或过低都会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油价过高,会加大用油行业和消费者负担,影响国民经济平稳运行。油价过低,短期看可降低石油进口和供应成本,但由于我国石油资源禀赋差、生产成本高,长期看会导致国内原油产能萎缩,削弱我国石油自给能力,不利于保障能源安全。油价过低,也不利于资源节约使用和治理空气污染,不利于能源结构调整和新能源发展。为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今年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对国内成品油价格机制设置调控上下限,调控上限为每桶130美元(“天花板价”),下限为每桶40美元(“地板价”),即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高于“天花板价”时,汽、柴油最高零售价不提或少提;低于“地板价”时,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不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未调金额全部纳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是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跌破“地板价”后,由成品油消费者在正常成品油价格之外支付形成的收入,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无关,是国家制度安排形成的政策性收入,属于政府收入。发改价格〔2016〕64号文件规定,风险准备金“实行专项账户存储,经国家批准后使用”。《预算法》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为加强和规范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必要制定《办法》,明确风险准备金的收缴、预算、使用和监督管理。

  二、问:《办法》在风险准备金收缴、预算、使用和监督管理主要有哪些规定?

  答: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征收机关为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确定方法是,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跌破国家调控下限(即“地板价”)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国际油价变动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计算核定。

  风险准备金收入应当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使用前应当编入政府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查批准。目前,中央财政每年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等方面的支出。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提高使用效率,因国家实行成品油价格机制调控下限所形成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收入,全额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列“其他专项收入”,统筹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保障石油供应安全,并作为应对国际油价大幅波动,实施保障措施的资金来源。

  风险准备金的征收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风险准备金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三、问:《办法》为什么从2016年1月13日起施行?

  答:风险准备金是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一项配套措施。发改价格〔2016〕64号文件于2016年1月13日发布,当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已触及“地板价”,此项政策已经实际生效。此后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在“地板价”以下运行,直到4月27日才突破“地板价”,国内汽、柴油价格首次上调。按照发改价格〔2016〕64号文件规定,所有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三大石油企业以及地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均应将未调价金额全部纳入风险准备金,并设专项账户存储。因此,《办法》施行日期应为2016年1月13日。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发布后,征收机关将组织集中收缴2016年1月13日至4月26日期间应专项账户存储的风险准备金。所有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因集中收缴2016年应缴风险准备金而擅自调高汽、柴油价格。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问:将采取哪些措施做好2016年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

  答:下一步,我们将从两方面做好2016年风险准备金收缴工作:一是属于上市公司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如相关企业已将应当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计入企业当期收入的,可选择由其所属集团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替代上缴。同时,为提高征收效率,确保应收尽收,由相关集团公司向登记注册地征收机关申报其所属上市企业汽、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和应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并细化了实际销售数量的核定方法。这样上市公司只需按规定在财务报告中说明,不需要进行帐务调整。二是其他非上市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仍按照《办法》规定程序,向注册登记地征收机关直接申报和缴纳风险准备金。目前,我们已部署各地征收机关切实抓好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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