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房屋的婚后获益,归一方还是双方?
上海的龚先生在婚前购买了一处公有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住房被拆迁,龚先生拿到了房屋价值补偿款、签约搬迁补贴等征收补偿款共计一百多万。当龚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离婚时,问题来了,龚先生认为这一百多万的补偿款是其婚前的个人房屋拆迁得来的,应属其个人财产;而刘女士认为,补偿款是在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属于婚后财产,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究竟这一百多万的补偿款该属于谁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主编的实务书籍中,收录了上海二中院奚懿法官的文章,对此予以了深入解析。同时在文章结尾处,附录了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特推送如下: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获益归属的界定
典型案例:刘某诉龚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即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号
案情
刘某与龚某均系听力残疾的残疾人,二人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00年6月,龚某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岳州路一处公有住房。2012年9月、2013年6月,龚某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被原审法院准许。2012年11月,住房保障部门与龚某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龚某获得该处房屋价值补偿款702701.80元、签约搬迁补贴342090元、154630元、鼓励奖18000元、利息9279.46元、奖励10万元,共计1326701.26元。2013年9月,刘某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龚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刘某与龚某离婚;二、龚某名下的征收补偿款1326701.26元归龚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称:应当均分岳州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去房屋价值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款外的其他补偿,计311999.73元。
结论
二审法院改判岳州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刘某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
法院认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起诉离婚前,龚某已先后2次起诉离婚,且在法院对双方离婚未予准许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未能履行相互照顾和抚养义务,也缺乏培养夫妻感情的机会。因此,对于刘某要求与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岳州路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在本市(上海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该房屋系龚某婚前出自购买的使用权房,刘某并不在该房内实际居住。刘某曾经享受过相关部门给予的福利调配分房,刘某在上海市他处有住房。因此,刘某虽在岳州路房屋内有户籍,但并不属于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刘某无权享有岳州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岳州路房屋除房屋价值补偿之外所获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对岳州路房屋的价值补偿款属于龚某个人财产有一致意见,刘某认为除此之外的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龚某认为岳州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均属于其个人财产,刘某无权分割。二审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征收补偿利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现双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态度一致,对于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龚某关于该部分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该部分财产的具体分割方式,将结合财产来源、双方婚姻持续时间及实际生活需求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予以确定。原审认为刘某不享有本案系争征收补偿利益的法律论理,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改判岳州路房屋征收补偿款均归龚某所有,龚某支付刘某该房屋征收补偿款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
法官分析
夫妻一方的婚前房产依法应为一方所有,但其所生之收益,于婚姻法体系而言,如何判断其性质?就上述案件而论,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利益系龚某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形态虽不同,性质却不应改变,因此应当属于龚某的个人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利益虽源自龚某一方个人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包含价值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价值补偿款是房屋价值的折价,而其他补偿款则属于夫妻双方所有。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法律衍进——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获利的归属及法律适用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的规定存在衍进的过程。
(1)《婚姻法》的规定
《婚姻法》明确了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对一方财产婚后的获益并无涉及。但第17条的表述则可见一些端倪:“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见,《婚姻法》并不关心所得财产的来源,即只要是存续期间的所得,不必区分是一方财产的获利还是共有财产的获利,其总的原则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式决定所获得财产的性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一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2)《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强调了一方婚前财产以该财产“本身”归属于一方为原则,对于“本身”之外的因一方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亦未明确。而《婚姻法解释(二)》对一方财产产生的收益归属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所有。较为笼统地阐述了一方财产婚后收益的共有原则,但较之婚姻法的闭合式规定有所松动,留下了令人遐想的空间和司法缝隙。
(3)《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之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延续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利益一般归属于夫妻共有的原则,但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一方财产婚后获益归一方所有的类型。
从上述立法发展可以看出,一方财产婚后获益归一方所有的情形由完全闭合到逐渐松动,表明立法者参考物权法理论及生活贡献理论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但共有原则依然坚守。回到本案,法律适用的步骤如下:龚某婚前购买的系争房屋,属于《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又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该房屋(或者其对应价值)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变成共有财产;至于房屋因拆迁而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其性质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所规定的投资收益,那么是否可以进一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予以规范?这就需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略作释义。
2、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婚姻法体系下的概念整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中有三个概念:收益、孳息及自然增值。但作为物权法上概念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三词的含义经与婚姻法体系融合后,发生了微妙变化。
(1)收益
严格来讲,收益是指保有原物而以其用益获得的权益,而非以买卖等使得财产易主或灭失的处分行为获得的对价利益。依照物权法的理论,从物随主物,收益、孳息从原物,因此原物的归属决定收益的归属。但在婚姻法理论中,收益的含义却更接近“所得”。所得的归属界限并不像收益那样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所得”《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表述,将收益用所得替代。与“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婚姻法》第17条的表述。具有趋同性,以此可以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与《婚姻法》的衔接关系,并体现立法主旨。
(2)孳息
与收益一样,孳息严格意义上随原物。但孳息分为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对于自然孳息,原则上依然适用物权法规则,从其原物,若夫妻另一方对原物产生自然孳息具有较大贡献时,仍需适当酌情分配;而对于法定孳息,在婚姻法理论中,其形态更倾向于投资所得。例如,最高法院对于房屋租金这一典型法定孳息有如下描述:“房屋租金的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相当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做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中的孳息应作限缩性理解。
(3)自然增值
实践中将增值区分为主动增值与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通过使用人积极的行为,令财产在原有基础上增收;而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是指被动的、未经人为管理或经营而在原有基础上多获得的利益。在婚姻法理论中,区分两种增值的意义在于,自然(被动)增值往往归属于原财产所有人一方,而主动增值则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例如,上海高院就对此有专门的规定:“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综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理解应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所得,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案件理所应当适用该条规定予以处理。
3、本案结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获利既包含一方所有的部分又含有共同所有的部分
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为主线,而原审法院仅适用婚姻法,忽视了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所失误。经上文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中的“收益”应解释为“所得”,不仅包含物权法上保有原物基础上的增值,还包含处分获益的情形。龚某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征收补偿收益属于婚后所得(收益),故原则上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征收补偿利益分为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搬迁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就房屋价值补偿款而言,是基于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是龚某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而其他补偿款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孳息抑或自然增值,故不是除外情形,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中,采纳了上文所述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征收补偿利益即包含一方所有的部分又含有共同所有的部分。
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
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婚后取得的分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来源 | 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 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201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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