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国时期国教确立之理据所做最为全面的解释,是由马萨诸塞首席大法官西奥菲斯·帕森斯(Theophilus Parsons)在1810年的巴恩斯诉第一堂区案(Bomes vs. First Parish)案中提出的。帕森斯是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第三条,即该宪法宗教条款的主要设计者,所以没有人能比他更适合阐明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并针对政教分离论者的攻击为它做出辩护。就帕森斯在马萨诸塞的那段时间而言,他是异常宽泛的宗教自由的倡导者。他首要的公开目标之一是反对1778年州宪法议案,因为其没有对宗教信仰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特别是,他反对将宗教活动自由权仅限于新教徒,“而事实上,宗教活动和信仰自由是本州每一个国民自然享有的、不可控制的权利”。因此,帕森斯对马萨诸塞公立宗教的辩护,不应被误解为是对宗教不宽容的辩护。帕森斯以一种世俗的语调开始了他在巴恩斯一案中的意见,他注意到公共福利和公共道德状态之间的联系:一个自由的世俗政府的目的,在于促进和保障公民的幸福。如果我们对自己的道德义务——它包括个人对个人、公民对国家的所有社会义务和公民义务——一无所知,如果我们不去履行我们的道德义务,则这些目标不可能实现。如果任何一个州的世俗治安法官都能够通过他自己的管制实现对这些义务的统一履行,那么这个州的政府将是一个完美的政府。这是对公民共和原则的一种完完全全的传统表达:就他所在的那个时代而言,是一种非常标准的表达。帕森斯的以下论点更具有挑战性,他认为“治安法官不足以界定若干公民的种种权利,因为这些权利涉及生命、自由、财产和名声;治安法官也不足以去惩罚那些可能会侵犯这些权利的人”。这一命题和杰斐逊的如下名言直接冲突:“当原则爆发为公开的反对和平和良好秩序之行为的时候,就该让政府官员为了世俗政府的正当目的而出手干预了。”从这一观点看,杰斐逊并不是孤单一人。来自蒙哥马利郡(Montgomery County)的反对弗吉尼亚评估法案的请愿者们这样写道:难道不能否定说,世俗法并不充分?我们认为不能,特别是当人们的心智倾向于考察什么是对什么是错的时候。我们同时也认为,对错观念可以只从实在法中抽象出来,而无需追寻一种更高级的本源。帕森斯对于法律以及随后的惩罚为何不充分做了两点解释,它们都是基于法律的范围和法律的强制执行做出的。他的第一点解释是:人法(Human laws)不可能强迫履行不受法律约束的责任(imperfect obligation)之类的义务(duties),比如像慈善和好客、仁慈和睦邻友好的义务;比如像那些因夫妻关系、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义务;比如人与人之间的义务,比如像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人法也不可能通过影响每一个公民去热爱自己的国家,去服从自己国家的所有法律而强迫履行真正的爱国主义义务。这些都是道德义务,源于情感倾向,不受人类立法的控制。他的第二点解释是:法律也不能通过现世惩罚去防止无目击证人时秘密做出的犯罪行为,不能通过攻击他人最重要的、最值得称道的权利,而阻止放纵恶意、报复或任何其他激情。因为人类的法庭如果没有证据确证就不可对任何犯罪做出审判;除了在对可能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做出处罚的过程中展示无力的警戒之外,它们没有任何权力去阻止犯罪。让我们想想上述这些论证。帕森斯依据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区分——他称其为“受法律约束的”(perfect)义务和“不受法律约束的”(imperfect)义务——认为,社会对本质上不受法律定义和法律执行所影响的行为有着强烈的兴趣。他给出了若干“源于情感倾向,不受人类立法控制”、“不受法律约束的义务”的有说服力的例子,包括慈善和好客,仁慈和睦邻友好,家庭责任和爱国主义情怀等。这些都不只是“私人的”道德关怀,它们也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幸福。然而,它们不能用立法来调整。如果社会希望影响其成员去履行这些不受法律约束的义务,那么它必定试图去灌输正确的信仰和习惯,此外帕森斯还指出,即便是在那些容易受法律定义影响的社会义务当中,也常常有法律力所不逮、不能完全执行的情况。他以那些没有目击证人在场而秘密做出的犯罪行为为例。同时,法律的救济是想培养一种服从法律的精神,以作为强制和事后惩罚的一种替代和辅助措施。霍布斯声称,“哪怕在最愚钝的人看来依旧十分明显的是,人的行为源自他们所具有的……意见”。霍布斯认为,事实上,在恶行发生之后再试图对人类行为实施控制,已经为时太晚。英明的统治者会努力塑造人们的习惯、倾向和性格。一如柏克所言,“密切关注意见,是政府的权利,因为意见很快会与激情结合起来,甚至当意见还没有产生激情的时候,也会对行为产生极大的影响”。让我们冷静而实际地面对这样一个问题:谁是对的?杰斐逊还是帕森斯?帕森斯论证的下一步是,政府灌输为社会幸福所需的公民美德之最佳方式,就是去支持宗教。从我们现代政教分离论者的观点看,这是一个麻烦得多的论断。但是,很难质疑这样一个事实:从人类的大部分历史来看,宗教教义是灌输道德观念的一种最为有力的方式。一如华盛顿所警告的,“我们也不可耽于想象,认为道德在不借助宗教的情况下也可维持”。帕森斯可能会争辩说,如果华盛顿是对的,那么从一种世俗的——即使不是灵性的——观点来看,关心宗教的公开教义就是政府的职责所在。在这一点上,帕森斯并没有取得什么新突破。大约一个世纪以来,国立宗教一直都是以其社会功用为基础得到辩护的。但是,真理呢?有趣的是,帕森斯的论证似乎不依赖于教义的真理性。下面这段文字是他的意见中唯一涉及教义真理问题的部分:在选择宗教的时候,[马萨诸塞的]人民没有遭遇选择错误的、有缺陷的宗教制度之危险。基督教早就得到传播,它的装腔作势和卓越之处都为人所知,它的神圣权威也已经得到承认。人们发现,这一宗教建立在永恒真理的基础之上;它包含一套道德体系,可以适用于所有阶层和条件、所有境况和环境的人们,通过遵循这一道德体系,人们将会在人类生活的所有关系方面都有所改进和提高;通过展示末世的审判而为人类提供了最有效的制裁措施。基督教“早就得到了传播”,它的“装腔作势和卓越之处都为人所知”。这些话是经过精心选择的。帕森斯并不是说基督教的装腔作势是正当的,或者它的卓越之处真的就很卓越,而只是说这些都“为人所知”。“人们发现”——人们是谁?是以什么为基础发现的?这一发现具有何种有效性?——(这一宗教)“建立”在永恒真理的基础之上。这只不过是一种关于社会学事实的陈述而已。1780年在马萨诸塞,基督教的确被“发现”建立在永恒真理的基础之上,但这远不是说它实际上是真的。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帕森斯不信仰基督教真理;据我们所知,从帕森斯的观点和实践上看,他都是一个正统的基督徒。但是,基督教真理并非他论证基督教应被确立为国教的一个必要因素。至多,帕森斯似乎是在说,可以方便合宜地认为,这一公立宗教恰好是真的,或者,也许重要的是,人们普遍认为它是真的。“实际为真”对帕森斯而言,与更加直率的马基雅维利一样,似乎都不是其社会功用的一个必要条件。根本事实在于,这一公立宗教的“道德体系”普遍适用于广大民众,并且基督教教导的末世审判起着一种为实现良好行为而实施有效制裁的作用。因此,帕森斯在这一自然段得出结论说,“一如新教教徒所理解的那样,这一宗教从其效果来看常常使每一个人都受其影响,好丈夫、好父母、好孩子、好邻居、好公民以及好治安法官,被人民确立为他们宪法的一个基本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在帕森斯看来,基督新教的伟大主张是它会让人们变成更好的公民。因此,到美国立国时为止,这个国家的国立宗教的支持者已经采纳了这一政治理据:应该确立国家宗教,应在宗教活动中灌输那些有助于提高公共利益之观念,使宗教为社会利益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