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效力发生时间如何认定?

鲁法案例【2021】321

01
裁判要旨
解除权为形成权,以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曲阜市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作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相较于此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增加规定不经通知,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即是对《民法典》这一新增规定的适用。
02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8日,原告山东某公司(需方)与被告深圳某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菱牌电机及驱动各1个,交货期为7-12天,总价款6150元。合同还约定,若不能交货,供方返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双倍违约金给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150元,但自9月16日起,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均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微信账号显示“已停用”。现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物,也未退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并双倍价款支付违约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4月6日公告期满。
03
裁判结果
2021年5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自2021年4月6日起解除。被告深圳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04
案例解读

依此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依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有两种诉权途径: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也就是通过起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或者直接起诉判令解除合同两种不同的行权方式。在法院裁判确认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判决以诉讼之前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期作为合同解除的时点,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司法实践共识。但是,在当事人一方具有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但未主张或者行使解除合同的,或者其提出通知的程序义务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解。对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及仲裁程序行为作为形成诉权的法律依据,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厘清对送达问题的争议和歧义,彰显了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定纷止争。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通过合同取得货物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案涉合同自2021年4月6日即经公告送达期满后,视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货款金额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为以欠款615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超出以上违约金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05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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