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报道有争议,记者有权、有必要发表回应声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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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说,自己采写的稿件刊发后从没有过引起争议?面对报道对象的失实指责,当事记者有权进行回应吗?又该如何进行回应?

上周,济南公安通过官方微博称中国经营报发表失实报道,该报道作者郝成经与报社沟通,报社随后出面发表回应声明。
在此稍早一点,媒体人王星通过微博,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点名批评”进行了回应,而王星原所在单位南方都市报至今尚无公开说明。
另外,围绕“僵尸肉”真假问题,新华社记者李丹多次发表个人声明,其单位新华社未做回应;还有,对于汪峰质疑中国新闻周刊对其的相关报道,记者杨时旸多次隔空公开回应,同样,中国新闻周刊就此事并无说明。
近期以来,有关新闻从业人员的操作争议频发,而在争议发生后,单位第一时间做出回应不但符合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记者的保护与关怀。前不久王晓璐事件发生后,财经杂志随即通过微信公号发表声明,明确表态王晓璐系“职务行为”。一时间财经杂志获得媒体同行“负责任、有担当”的好评。还有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新快报接连在报纸头版喊话“请放人”、“再请放人”。当然,最后的结果是王晓璐和陈永洲入狱。
长江日报评论员肖畅认为,记者是一个职业身份,采访、报道是严格意义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记者的报道,并不是他的私人作品,采访活动由报社安排,采写的内容经过了报社的编辑、审核、把关,是严格意义上的职务作品,内容真实性、严肃性,也都依托于报社的信誉基础。同时,陈永洲采写的报道,是刊登在合法报刊上,并非私自发布。报纸是大众媒介,是正规和严肃的单位,其信息是组织化传播,背后有规章制度,有主管部门严格管理。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记者的职务行为呢?根据《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是指新闻单位的记者、编辑、播音员、主持人等新闻采编人员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辅助活动的其他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访、参加会议、听取传达、阅读文件等职务活动中,获取的各类信息、素材以及所采制的新闻作品,其中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未公开披露的信息等。”
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既然是职务作品,那么作品出了问题,法当由单位出面解决。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维维表示,相关报道引发争议后,应当由单位作出回应和声明,但是,法律条文也没有规定记者不可以单独发表声明。
也就是说,法无禁止皆可为,记者个人有权利对争议进行公开回应。通常来讲,从事记者职业的人,或多或少会有一些文人情怀,面对他人的指摘,记者向来不惮于打笔仗或者嘴仗,不吐不快。同时,记者采写的报道引发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记者个人的“危机公关”,毕竟与其个人的工作能力和职业操守密切相关。从这个角度讲,记者有必要对争议单独进行回应。
但是,记者怎么回应也需要讲一点“艺术”。
首先,记者切忌轻易回应,冲动是魔鬼,气急败坏是写不出好文章的;其次,忽略对方不讲文明的部分,当限制在新闻操作层面上进行反驳;第三,话不说满留有余地,且待对方如何再回应;第四,正如写稿子一样,自己不确定的不可说,若回应信息有一点漏洞被对方抓住,再反驳就说不清了。
记者在进行回应之前,要清楚“个人声明”可就不是“职务行为”了,如果回应失当,可能会对自身和单位造成意外伤害。而且,如果记者所在单位明确规定员工不得私自对外发表任何声明,那么记者应当谨慎行事。
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艺术”必须建在记者扎实的采编之上。
其实,报道有争议对报社来说是一件好事,可以让报道进行二次传播,往往舆论争议引起的二次传播覆盖面远远大于发表在报纸等平台上。
从另一个角度看,新闻报道引起争议,也不失为社会对新闻行业的一种监督。毕竟在舆论监督层面,毫无疑问媒体掌握着主动权,如果有媒体和记者确实存在失实、虚假报道,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远不是媒体和记者的一封道歉信可以弥补的。
而诸如微博、微信作为社会舆论的发生和发酵的社交媒体工具,却非单独属于媒体,每一个网民都拥有发言权。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但在具体事件中,群众又是信息鸿沟的弱势方,再但是,群众团结的力量在客观上可以起到平衡信息、抵达真相的作用。为什么说“在客观上”呢,因为还有大量的“水军”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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