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来源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物权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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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条文】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条是对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
问题的提出: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与对担保人的诉讼能否分别进行?保证人和其他物上担保人是否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存在疑问。
【理解与适用】
本条司法解释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仅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第二款是对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分述如下。
一、有物上担保人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物上担保人一般有抵押人和出质人两种。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行使担保物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诉讼人。即便债权人仅起诉担保人,人民法院也需要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诉讼人。之所以司法解释选择共同被告这样的诉讼模式,是出于对诉讼安全的考虑。认为仅有担保人而无债务人的案件,查明事实上可能有困难,因为债务人是真实负债人,而担保人只是从属于主债的物上负债人。当然,这样的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基本上排除了担保物权人单独行使担保物权的可能,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上的负累。
在理解上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能将担保人与债务人作为并列的共同被告,仅债务人是被告。也即,债权人如果不一起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而仅起诉债务人时,人民法院不能追加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因行使担保物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是担保纠纷案件,而债权人因行使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是债务纠纷案件。两者存在区别。
二是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只能通过诉讼,不能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如与抵押人不能就如何处分抵押物达成协商一致,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所谓通过非讼程序行使指抵押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使抵押权。非讼程序减少了抵押权人诉讼上的负担,也免除了抵押人诉讼上的支出,是比较先进的权利行使程序。但由于我国担保法没有选择非讼程序,在现行法律背景下,抵押权人只能通过复杂而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行使原本较为清楚的权利。
质权人行使质权无需通过出质人,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物的处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和控制,所以法律允许质权人自行变卖或拍卖质物以清偿债权。因此,质权人行使质权通常不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质权人提起质权行使诉讼的机会很少,所以,本条司法解释一款主要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言。
二、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  在有人的保证和多个物保并存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模式也是共同被告。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且进行合并审理。没有必要将因主债务与从债务、从权利形成的纠纷分成数个案件进行审理。但要注意司法解释所选择的诉讼模式仅为“可以”,不是“应当”,因此,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各个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法律不能强行要求债权人选择共同诉讼的模式,人民法院在债权人单个起诉的案件中,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有保证人和多个物上担保人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是采用共同诉讼还是非共同诉讼,其选择权由债权人享有。当然,债权人的选择应当在本司法解释关于诉讼程序的解释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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