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通知与送达”条款重要吗?
签合同,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的一个共识。但是,合同怎么签,却是一个难题。《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诚然,上述八项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在《合同法》中未明文规定的,还有哪些也是至关重要的条款呢?笔者私以为,一份合同中,通知与送达条款也应该被重视起来。
在合同中,如果没有特别标注清楚“通知与送达”,很多时候,会给后期的履行带来的首先就是:因通知地址未确认,想给合同相对方发通知,被拒收、无人接收或者被不确定的人接收,而后相对方拒绝承认收到相关通知;其次就是,一旦产生争议,诉讼或者仲裁时,诉讼文书无法及时送达,提高了诉讼的时间成本。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率先发出约定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建议银行、金融机构以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明确法律责任的方式解决“送达难”问题。在实务中,到底是怎么操作的呢?
一、合同中明确注明联系方式、地址并与相关证件一致,可以视为已约定“通知与送达”吗?
在起草合同的时候,很多人会习惯的在合同的第一部分或者是合同最后的签字部分,详细的标注清楚双方的联系方式,并且附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以为留的地址和证件上的地址一致,即可作为约定的通知与送达地址使用。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21号案中,上诉人叶锦寨以原审判决存在违法公告送达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理由之一上诉。理由为: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另外两被告下落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取了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叶锦寨及其他两被告赵科丹、明达意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有关公告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违法采取公告送达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参加庭审并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无法提供重要证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那么一审法院是怎么履行送达程序的呢?
2017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向叶锦寨、赵科丹,明达意航公司通过EMS邮寄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并在邮寄单上载明收件人电话。其中,叶锦寨、赵科丹的邮寄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31号”,该地址系叶锦寨、赵科丹在《借款暨担保协议》记载其二人地;明达意航公司的邮寄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王村小区18栋13号”,该地址系明达意航公司在《借款暨担保协议》记载住所地,亦为明达意航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以及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示信息载明地址。均因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后在人民法院报向三被告进行公告送达。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经向上述叶锦寨、赵科丹自行向联华公司提供的双方商业往来所使用的地址,以及明达意航公司商事登记的公示住所地,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之后,另行采取公告方式再次送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叶锦寨主张,明达意航公司述称原判决存在违法送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留了联系地址且留的联系地址与公司的登记地、自然人的身份证登记地址一致。在通过邮寄送达不了时,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公告送达,耗费时间,可能在这个时间里,公司及个人的资产都被转移出去,让好不容易得来的胜诉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
二、合同中约定“通知与送达”,被拒收,怎么办?
实务中,因为一些目的,想要拉长诉讼时间,拒收或者不收法院的诉讼文书,也是经常会被采取的一种方式。在约定了“通知与送达”条款且该约定有效且可执行的前提下,即便拒收或者不收法院的诉讼文书,也可以视为已经送达。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案件中,上诉人利源轨道公司同样以一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张永侠依法进行有效送达即予以缺席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
那么,一审法院又是如何送达的呢?
一审法院根据锦银租赁公司与原审被告王民、张永侠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也就是说,一审的民事诉讼文书,上诉人利源轨道公司确实没有收。那么,法院据此即算送达,而没有再次要求原告进行公告,是否违反了送达程序呢?
最高院的判决书中解释如下:关于一审法院对张永侠的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锦银租赁公司与王民、张永侠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部载明张永侠的送达地址为“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该地址与张永侠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址一致。《保证合同》第12.1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作出的各项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通过专人递送、快递、挂号邮寄、传真方式发送至本合同文首载明的地址……”;第12.3条约定“如果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上述送达方式和地址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第12.4条约定“因一方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张永侠在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约定地址向张永侠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据上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张永侠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法律文书被退回,故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即法律文书已视为送达。总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源轨道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知,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送达地址的条款,即便是一方在诉讼中,拒绝接收法院的诉讼文书,那么,根据原合同约定的送达日期到期之后,依然视为诉讼文书已送达,而不用走公告。这样的,极大的推动了诉讼程序的向下开展。
三、“通知与送达”条款如何约定呢?
(一)四中院关于送达条款的建议
四中院建议的合同条款:
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范本(以下条款均加粗加重):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二)作者关于送达条款的建议
四中院的送达条款非常的严谨并且具有可执行性,在实操中,如果用这么冗长的条款来表述,可能很大的篇幅都集中在了此条中,未免有喧宾夺主之嫌。笔者根据多年经验,简化如下:
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对账单、诉讼文书等)、通知及其他通讯往来,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均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至本合同首部所在地址。以快递形式寄出的,则在寄出后第【3】日将被视作已送达,快递公司的收件记录将作为有效证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