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问题应当根据该山林土地的变更历史及相关证据确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今天
【审判规则】
新中国成立初期,村民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即可确认其享有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但嗣后经调整,山林土地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村民虽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但因土地权属变动记载内容已与实际不符,且现诉争山林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此外,村民虽持有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但因该证系由其亲属于未在职期间填写,因此,该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该村民不享有诉争山林土地的所有权。
【关 键 词】
行政 林业 行政裁决 山林权属 行政相对人 村民 土地权属变动 土地所有权 播种 在职期间 合法性
【基本案情】
诉争土地位于省更河面(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古壮河(省更河)面),四界分别为:东以倒水为界,南与潘X秀的山岭相邻,西至田边止,北与潘X纪的山岭相邻,面积为1.5亩,且地面附有柑橘、杉树、松树。第三小组(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称诉争土地为省更桥,第二小组(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二村民小组)称诉争土地为古壮口岭。新中国成立前古壮口岭原为村民潘X保的私有山岭,嗣后在“四固定”期间归第一小组及第二小组所有,而诉争土地归第二小组所有。第二小组在分得诉争土地后将该部分土地与古壮口茶山承包给其所属村民陈X松和潘X秀,陈X松分得南面1.5亩,潘X秀分得北面1.5亩。第二小组在分得诉争土地后将该部分土地与古壮口茶山承包给潘X秀和陈X松,二人分别承包南面的1.5亩北面的1.5亩。此后,县政府(荔浦县人民政府)向陈X松和潘X秀分别颁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所辖的3亩土地由陈X松和潘X秀自行划分使用。第三小组村民潘X光持有由其任职林业助理的侄子潘明月所填写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经核实,该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与诉争土地不符。此后,潘X光在未经得陈X松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诉争土地播种,并在林权制度改革之时,借机称争议地为第三小组所有并归其使用,因此,产生权属纠纷。县政府对该纠纷作出纠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土地始终由第二小组管理,而后,第三小组将诉争土地及相邻地分配给陈X松和潘X秀使用,第三小组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归其所有。此外,潘X光的侄子潘明月无权填发凭证,且该凭证记载内容不实,无法作为权属凭证。最终作出注销潘X光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关于争议地项的登记内容;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由其村民陈X松户承包经营、管理使用,其四至界限以本决定查明认定为准。诉争土地的果树,由潘X光自行处置完毕决定。
第三小组以诉争土地始终由潘X光经营使用,陈X松使用土地范围仅为潘X保位于古壮口的土地,且陈X松持有的使用证,无填发日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县政府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
县政府辩称:第二小组始终长期管理和使用诉争土地且为照顾本村村民陈X松和潘X秀而将其分得的部分诉争土地和相邻土地承包给陈X松和潘X秀使用。此外,潘X光所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且潘X光的侄子潘明月填证时并未取得相应权利,该行为无效。故本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小组辩称:“四固定”期间诉争土地划分给本小组及第一小组所有。本小组为照顾本村村民陈X松和潘X秀而将分得的部分诉争土地和相邻土地承包给陈X松和潘X秀使用,同时二人已取得《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因此,第三小组称纠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的理由有误。潘X光持有由其侄子潘明月所填写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由于潘明月不具有合法身份,且该证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省更桥”并未在争议范围之内,因此,潘X光并不享有位于“省更桥”的土地。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争议焦点】
新中国成立初期,村民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嗣后经调整,山林土地所有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同时,村民持有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但该证系由其亲属未在职期间填写,在此情况下,该村民是否享有山林土地的所有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山林权属纠纷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山林权属的认定依据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以及土地证、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但根据历史背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而后在“四固定”时期经调整,山林土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进而土地证则无法证明权属问题,因此,确定山林权属需要通过山林变更历史以及相关证据来确定权属问题。
行政相对人一方村民的父辈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享有诉争山林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该村民一家仍经营使用该诉争土地且在该土地上进行播种。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完全可以证明持证人享有山林土地所有权,但由于嗣后经历“四固定”时期,山林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村民仅持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无法享有山林土地所有权,且该村民所持有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亲属未任职期间所填写,该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认定该村民并未享有诉争山林土地的所有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11月1日修正,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将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荔浦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权属纠纷裁决·森林资源权属 (A040701041)
【案 号】 (2011)荔行初字第15号
【案 由】 林业/行政裁决
【判决日期】 2011年06月28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F15242+3++GXGLLP0311C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林玉彪 张高亮 唐金娥
【原 告】 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
【被 告】 荔浦县人民政府
【第 三 人】 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二村民小组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X鸾,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潘X光,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永宽,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荔浦县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庆卓,荔浦县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二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潘启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X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显荣,荔浦县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因与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古壮河(省更河)面,原告称省更桥,第三人称古壮口岭,四至界限为:东至岭顶(以倒水为界),南与潘X秀的山岭相邻,西至田边止,北与潘X纪的山岭相邻(以小冲为界)。面积约1.5亩,地面附着物有柑橘、杉树、松树。古壮口岭在新中国成立前系西任屯村民潘X保的私有山岭。在大包干、“四固定”时,古壮口岭划归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属第二村民小组所有。古壮口岭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将分得的古壮口岭这部分山岭和古壮口茶山承包给其村民陈X松和潘X秀两户,潘X秀承包靠南面的1.5亩,陈X松承包靠北面的1.5亩。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时,荔浦县人民政府分别给陈X松和潘X秀两户颁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地同属一处,四至界限内所辖面积是3亩,后由陈X松和潘X秀两户自行划分管理使用。原告村民潘X光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侄子潘明月填写(1985年潘明月在蒲芦乡任林业助理),该证记载的“省更桥”0.1亩,四至界限为:东(上)至益安,南(下)至田,西(左)至益华,北(右)至国纪,经现场核实,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1998年第三人村民陈X松因年老随儿子在荔城镇生活。2005年,原告村民潘X光未经第三人村民陈X松的同意,擅自到争议地种植水果。2009年10月,原告村民潘X光趁林权制度改革之机,称争议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归其使用,而引发权属之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市政复决字[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查明争议地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
2.第三人权属纠纷申请书、原告的答辩书,证明双方对争议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3.陈X松、潘X秀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及登记表,证明该证及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现场相符,第三人对争议地有使用权。
4.潘X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及登记表,证明该证及登记表所记载内容与争议地不符,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地的使用权。
5.潘X芳等人的《土改证》,证明这些证不能证实“土改”时争议地分配给原告。
6.2010年8月3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争议地的现场情况、四至范围。
7.对陈X松、潘X光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争议地相邻权属示意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代表对纠纷情况的陈述。
8.原告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代表人身份及受委托人的姓名、代理权限。
9.潘X秀、李X鸾、潘X强、潘X松、潘X明、莫X英、卢X军、潘X月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争议地所有权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并承包给陈X松、潘X秀两户;(2)争议地由陈X松、潘X秀两户承包使用,两户自行划分耕管至今;(3)潘X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是潘明月擅自填写的。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争议地原告称其为“省更桥”,新中国成立前是原告村民潘X光的祖宗山,1952年土地改革时,分配给潘X光之父亲,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合作化改造时争议地入了西任社,1958年西任屯共有三个生产队,潘X光的父亲潘X芳是第三生产队社员,按“土改”政策“土地跟人走”的原则,争议地属第三生产队所有。1962年大包干、“四固定”时没有变更。1969年西任屯三个生产队又合并为一个联队,争议地为联队所有,但争议地仍作为自留地由潘X光户种植。1979年,西任屯又分成原来的三个生产队,各队分回原来各有的土地。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原告生产队按各户承包各自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土地的原则,争执地一直由潘X光户经营使用。争议地叫“省更桥”,南面(古壮口)是潘X保的土地,北面(瓦空)是潘X纪的土地,上面(东面)是潘日安的土地,三块土地各有不同的名称,第三人村民陈X松只种植潘X保位于古壮口的土地,并不包括原告方和潘日安位于“省更桥”的土地。争议地自新中国成立前到现在一直是由潘X光户种植,现在争议地上还有该户种植的橙子树、杉树,西任屯村村民无不知晓。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显失公平。1985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荔浦县政府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村民潘X光户,与相邻山潘X纪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互相印证。潘X纪的瓦空岭山林证上面填写的相邻山为潘X光户的“省更桥”山,而第三人村民陈X松所说的古壮山与潘X纪的山相邻,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村民陈X松持有的证是当时的第二生产队队长潘锦忠(已病故)在家闭门造车所填,根本未到现场勘过界,其土地范围将原告村民潘X光的土地覆盖,也将潘日安户的土地覆盖。被告任意扩大土地使用范围,且陈X松持有的使用证,无填发日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为无效的使用证。至于原告村民潘X光持有的证,上述处理决定以填证人潘明月系潘X光的侄子为由,认为该证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对争议地原告称“省更桥”,第三人称“古壮口岭”,其四至界限是:东至岭顶(以倒水为界),南与潘X秀的山岭相邻,西至田边止,北与潘X纪的山岭相邻(以小冲为界),面积约1.5亩,地面附着物为柑橘、杉树和松树。争议地在新中国成立前为西任屯村民潘X保的私有山场,在大包干、“四固定”时期,古壮口岭分别划归西任屯第一村民小组和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包含在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古壮口岭内,两村民小组按分配实行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二村民小组为照顾其村民(外来户)陈X松和潘X秀,特意将与第一村民小组在大包干、“四固定”时所分得的古壮口岭的部分和古壮口茶山一并落实给陈X松、潘X秀两户管理使用。在1985年落实林业“三定”政策时,分别为陈X松、潘X秀两户颁发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两证登记内容同属一处,四至界限所辖面积为3亩,由陈X松和潘X秀两户分别管理使用,其中陈X松户分得靠北面部分的1.5亩山岭(即现争议地),潘X秀分得靠南面部分的1.5亩。长期以来第三人村民有一直管理和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原告村民潘X光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所登记内容的地名、四至界限、面积都与现争议地不相符,无法确定其登记内容即为现争议地,原告提供的其村民潘X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省更桥”0.1亩,四至界限与争议地现场不相符,其填证人潘明月为持证人潘X光的侄子,填证时的身份是蒲芦乡人民政府的干部,不是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其擅自填证行为不具合法性。综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分得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古壮口岭”在新中国成立前是潘X保的私有山场。新中国成立后,“土改”时依然分配给潘X保所有。大包干、“四固定”时,古壮口岭分别划分给第三人和西任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为照顾其村民陈X松、潘X秀两户无山岭的“外来户”,特将与第一村民小组在大包干时分得的古壮口岭和古壮口茶山一并落实分配给陈X松和潘X秀两户使用。1985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完善林业“三定”工作时,第三人为陈X松、潘X秀两户申报领取了《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两证登记为同一处山岭,四至界限内的面积3亩,其后由两户自行划分,陈X松户分得靠北面部分的1.5亩,潘X秀户则分得靠南面部分的1.5亩。此后两户按其划分的面积和范围实行有效的管理使用。原告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争议地“省更桥”土地的历史“土改”山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有悖法律的规定,其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根本无法认证争议地的名称、四至界限与面积,故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原告村民潘X光持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亲侄子潘明月填写,潘明月非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人员,其插手茶城乡的林业“三定”工作,显然是不合法的,至少也应属不合程序,故该证属自行填写的虚假证据,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和面积与争议地的实际方位也不相符,“省更桥”根本不属争议地范围。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大包干、“四固定”时分得的山岭没有在古壮口岭上的,其村民潘X光又何来0.1亩位于“省更桥”的土地 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地及相邻地潘X秀户的山岭在1962年以后一直由第三人集体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和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地和与其相邻的潘X秀的山岭落实分配给其村民陈X松和潘X秀两户管理使用。被告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村民陈X松和潘X秀提供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其村民潘X光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填证人潘明月系潘X光的亲侄子,其当时是荔浦县蒲芦乡干部,不是茶城乡林业“三定”工作组的工作人员,无权为原告填发山林权属凭证,且该证所记载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实地不相符,故潘X光户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中关于争议地项的记载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0]2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荔浦县茶城乡茶X村西X屯第三村民小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