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商人白日诱奸民女未遂,当晚诡异身亡,凶手是谁?

普通明朝人都不会想到,朝廷好几十年以前颁布的一纸通知,会对自己平凡微末的人生产生千回百折又无法回避的影响,一不小心,甚至彻底改变了两个家庭的命运。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1487年)的某个秋冬,顾春及女儿蔡惠能刘鹏与妻子李氏及儿子刘七保,两户素昧平生的人家在陕西某卫所刘百户的出租屋中萍水相逢,连半个闪念也不会挂记上明成祖朱棣早年宣布的一条关于犒赏“靖难”功臣的规定,但不可思议的厄运就这样来袭了。(注:史料原文有一处称李氏为“刘荣妻”,综合上下文比对,应为笔误。)
出租屋是刘百户的私宅,似乎兼营长租、短租和旅店业务,住客需要自备铺盖、毡被等寝具。根据刘百户的安排,以经商为业的刘鹏携带货物、金银、部分私人盘缠入住一间客房,亲自守卫。他所在的院子当晚共有28位客人住宿。刘妻李氏、儿子刘七保住在另一座院子里。从事情的进展来看,一家人住房分散,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
翌日,李氏迟迟不见丈夫刘鹏起床会合,就到他的住房叫人。万万没有想到,室内的景象惊得她瞠目结舌:刘鹏一动不动地躺在炕上,已经气绝,身体有多处紫、赤色伤痕,前、后墙壁都溅上鲜明的血迹。除了昨晚使用的铺盖、毡毯,原本存放在房内的货物、金银全部不翼而飞了。
刘七保闻讯赶来,见证了母亲哭诉的场面。母子二人悲痛欲绝、呼天抢地,紧急报告当地衙司,挨门挨户地询问与刘鹏同院居住的另外27名住客,反复打听:“昨日刘鹏遭遇了什么?你们可曾听到什么,或者看见什么?”
明朝人在陕西行商、谋生不容易,李氏和刘七保急于为刘鹏缉凶雪恨的心情,比别的苦主更为强烈。
古代陕西出产一些富有地方特色的农、牧、林业产品,如农牧业混合区——陕北的牲畜、皮毛,农业发达地区——关中的棉花、蓝靛(一种药草兼植物染料)、柿饼、粮食、清油、麻油、草帽、竹制品,陕南林业区的木材、木耳、食用菌、木材、桐油、漆油、药材等。与此同时,古代陕西因地理位置局限,手工业工艺水平提升相对缓慢,多种技术含量较高的手工业制成品如丝绸、“标布”(棉布)等依赖东南沿海和其他省份输入。陕西与外省互通有无的需要创造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市场。而明廷基于巩固边防的考虑,积极强化陕西的道路交通建设,又在客观上为商贸活动的开展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加之陕西是整个大西北的交通枢纽、商品集散地,陕西的商业在明代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然而,受制于来自北方草原的军事威胁,商路与军粮运输驿路重叠等因素影响,明代商人在陕西行商,必须付出更多的辛劳、承担更大的风险。
所以,李氏、刘七保想必向衙司强调:刘鹏为了这个家,东奔西走、披荆斩棘,风风雨雨数十年。家属不能接受他不明不白地遇害,一定要替他讨回公道。
可是,多少有些令人诧异的是,与刘鹏同院居住的另27名住客众口一词,声称没有听见反常的动静、没有看见特别的事态、没有任何线索可提供,没有、没有……什么都没有。
刘七保在失望之余,形成了自己的推断:刘鹏随身看护的贵重财物不见了,显然是被凶手掠走,因而这是一桩典型的谋财害命案;同院住客表现不正常,肯定有人在背后主导,这幢出租房只有一个人有此能量——房东刘百户。刘七保认为,刘百户与此案脱不了干系,当为元凶主谋。
这里我们要明确,“百户”不是人名,而是一个世袭的卫所军职,也可以说是祖传饭票。本系列前期文章简单介绍过:【明代的“卫所”是一种军队编制体系,兵士为世袭军户,携带家属同住,平时开荒、屯田、驻防,战时奉调出征】,卫所有【赋税、抚恤、封爵、教育、祭祀等完整的配套机制】,【不但具有军事职责,还拥有本卫辖区内军户人口的管理权】。
根据明太祖洪武二十五年(公元1392年)的规定,每“卫”设置正三品指挥使1员,从三品同知2员,正四品佥事4员,从五品卫镇抚2员;卫下每“所”设正五品正千户1员,从五品副千户2员,正六品百户10员,从六品(所)镇抚2员。以上均为世袭。
如开篇所述,明成祖朱棣在“靖难之役”中获胜、取侄子建文帝而代之,为了回报从龙功臣,大封一批卫所新人。卫所武职本来就“世袭罔替”,子孙参加笔试过关即可担任实职——这种内部子弟考试,标准能有多严?大家可以自行想象。到了朱棣手头,干脆规定“靖难”新人的子孙免于参加例行的内部考试,只要继承了头衔,就径直回到父辈任职的卫所填补实缺,致使卫所武职人数剧增,到明宣宗宣德三年(公元1428年)膨胀至九万多人,难免出现人浮于事的现象,例如刘百户,就闲得搞起了副业——当包租公。凭借他家在这一片祖传的地位、影响力,堪称一方小霸,三教九流、黑白两道都得给他几分面子,房屋租赁业、旅馆业还真是很适合他。
其实,刘七保之所以控告刘百户,恐怕还有一条理由不便明说:卫所武职无需接受定期考察,人品优劣不一、德行良莠不齐,有一部分人倚仗权势、为非作歹,尽管明廷三令五申,也未能根除。刘七保估摸着,刘百户就是这撮害群之马当中的一匹,仗着卫所背景、勾结绿林强盗搞起“黑店”勾当?况且,百户直接管理军务,与基层军士联系紧密,有条件凝聚军户中的败类,结伙作恶。刘七保指称,刘百户作案的可能性最大。
对于刘七保的指控,刘百户自是不服。衙司进一步调查,终于查获一条重要线索,只是这条线索对李氏、刘七保母子造成很大的感情冲击——刘鹏同院住客顾春大概承受不住衙司施加的压力,松口供称:【昨天,夜幕尚未降临之时,刘鹏疑似在其住室内饮过酒,后来提着酒溜进顾春的房间,趁房内只有蔡惠能一人,以言语肆行调戏,企图诱逼蔡惠能与之行伤风败俗之事。蔡惠能不从,奔出房间呼救。顾春闻声赶回,抓住刘鹏拳打脚踢,致其受伤求饶。大约是鉴于蔡惠能并未受到实质侵害,顾春自认行旅之人不宜过度惹是生非,便得饶人处且饶人,就此罢手。然后,双方散去,各自回房就寝。】
关于顾春的说法,同院其余住客的反应依然是一问三不知。
顾春与女儿蔡惠能不同姓而同室居住,可见顾春应是蔡惠能的母亲,能把男子刘鹏打得鸡飞狗跳,必然是一位健壮勇武、强悍泼辣的妇人,相比之下,刘鹏比较瘦小孱弱。顾春母女之前三缄其口,估计是不愿过多张扬这种关乎女子名誉的事,尤其是撞上刘鹏丧生的突发状况,不想卷入命案。事到如今,顾春也只承认自己打伤了刘鹏。但衙司却认定刘鹏系受其殴打致亡
这下麻烦大了。刘鹏虽然行为不轨,但顾春已揪住他、制止其行动,在此情况下,《大明律》不允许任何人再对刘鹏实施殴打致其伤亡。假设刘鹏的行为触犯死罪,顾春将其殴打致亡,要被处以杖一百;事实对顾春而言更为严峻,刘鹏本身罪不至死,依《大明律》规定,顾春将其殴毙,要按斗殴致亡处以绞决。【《大明律集解附例》原文:若已就拘执及不拒捕而杀或折伤者,各以殴杀、伤论。罪人本犯应死而擅杀者,杖一百。】
至于刘七保,衙司判定他也有过错。他报告其父刘鹏遇害相关情况属实,针对刘百户的陈述却属虚假,也就是他一人报告了两件事,最重大的一件(父亲刘鹏遇害)为实、相对轻微的一件(指称刘百户为凶手)为虚,依明律免于处理,予以书面批评了事。【《大明律集解附例》原文: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实轻事招虚,及数事罪等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
那么,刘百户呢?当然是一朵纯良无害的白莲花。
大理寺卿王槩却不这样认为。他指出,顾春捉打刘鹏时天色未黑,即还在“白日”,蔡惠能此前跑到院子里惊惧呼救,声音都传到了顾春的耳朵里,同院26名住客却没有一人看见、听见任何东西,无论如何都不正常,只怕另有隐情。言下之意,同院住客存在显而易见的串供行为,如刘七保所推测的那样,具备这种能量的就是刘百户。
刘百户为什么指使住客装聋作哑?必是由于有住客目击顾春捉打刘鹏的全过程,可以证明刘鹏回房时伤势并未严重到致命的程度,顾春只需承担打伤刘鹏的责任,进而证明加害刘鹏的真凶另有其人。
此人在刘鹏入住后即锁定其为打劫目标,正好刘鹏因调戏蔡惠能挨打,歹徒——多半不止一人,于夜深人静时潜入刘鹏的房间,抢夺财物。刘鹏因受伤负痛,睡眠较浅,被他(们)弄出的杂音惊醒。歹徒迅速捂住刘鹏的嘴,使其无法呼叫,随后动手加害,致使刘鹏受严重内外伤、失血而亡。歹徒旋即搬走刘鹏的金银、货物。在歹徒行凶过程中,刘鹏有鲜血溅到前后墙壁上,现场墙上的血迹就得到了合理的解释。
相反,地方衙司“刘鹏被顾春打成隐形重伤、独自回房睡下后伤势加重而亡”的推论却很难解释炕前炕后墙壁上的新鲜血迹,更无法解释财物的消失
既然如此,刘百户为什么要动用自己的势力、也许还“沟通”了地方衙司,软硬兼施,唆使刘鹏的同院住客作伪证?真相只有一个:刘百户是凶手的盟友或后台。由于有房东刘百户大力协助——譬如预先在明代寝室常见的“支摘窗”(如下图所示)或板门的开合零部件上做些隐秘的手脚,凶手才得以顺利地进出刘鹏的客房、藏匿行踪和财物。

“支摘窗”

刘鹏携带财货,必定随时关好“支摘窗”,外出从外面给房门上锁,回房则从室内闩上房门。如果没有出租房管理者——刘百户配合,凶手难以得手。
笔者个人推测,刘鹏的同院住客中很可能也有帮凶,甚或入室歹徒就混杂在同院住客之中,从来没有远离现场,诚所谓“最危险的地方也是最安全的地方”。由此可见,当初刘鹏一家投宿,刘百户将保管财货的刘鹏单独安顿在这座院子,只怕是刻意为之,是打劫计划的第一环。只不过凑巧投合了刘鹏想要寻欢作乐的小心思,因而刘鹏欣然接受房东的安置。
事实会得以澄清吗?不好说。王槩也没有相应的记载传世。但可以确定的是,某些如刘百户一般的卫所武职一再做出“贪”、“暴”行径,促使明宪宗于成化十三年全面实行卫所武职“定期考选、任命”制(极个别区域除外)。在“考选”中获得“贪”、“酷”等评价的卫所武职,将被革去本卫所职位,发遣到异地从事操练士兵的苦差,即“带俸差操”。该措施对于整肃卫所风纪、保护百姓利益应该是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只不过,受到“带俸差操”处理的卫所武职仍可保留原俸禄。不得不说,有世袭饭票的明朝人,终归还是比“刘鹏”、“顾春”们强得多。
本文参考资料:明代《大明律集解附例》、王槩《王恭毅公驳稿》,曹循《明代卫所军政官论述》、郭红《明代卫所移民与地域文化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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